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0年度,347號
TPDM,90,交易,347,2003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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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晃泉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十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二B─九八一一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司法大 廈前,見該路段外側車道因道路施工封閉,施工路段之路面柏油已刮除無法行駛 ,當時圍有白色柵欄及紅色三角錐之警示標誌,施工路段之路面占據該路段全部 最外側車道,即自雙黃色道路限制分向線至道路邊線約莫三分之一路面,丙○○ 應可預見前開道路施工等情狀,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 致同向右側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由陳德秀所騎乘車牌號碼BAF─九○九 號重型機車,因前開外側道路施工,違規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處,雙方併行時,丙 ○○駕駛小客車右後車門上方及右後車身與陳德秀所騎乘機車之左照後鏡及把手 發生擦撞,致陳德秀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 延至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二十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二、丙○○於肇事後在犯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徐國璋坦承其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三、案經陳德秀之父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二B─九八一一號自用小客車 右後車門上方及右後車身與被害人陳德秀所騎乘機車之左照後鏡及把手發生擦撞 ,致其機車倒地後因而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辯稱:「...我從貴陽街紅綠燈開始起步,到司法大 廈大約只有一百公尺時速大約三、四十,我車的前後均有汽車,且我一直開到內 車道,如有一部機車在我右後方擦撞我應如何避免,我從紅綠燈起步到司法大廈 ,都沒有看到那部機車,機車的機動性太強。」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之辯護人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辯護狀略指:本件被 告於九十年五月六日上午十時許行經重慶南路貴陽街口,在路口遇到紅燈,俟交 通號誌變成綠燈後,在未變換車道亦未超速,且無突然加速或減速之情形下,沿 重慶南路由北向南之內側車道直行。該內側車道於車道路段起點(即臨貴陽街口 處)繪設有「禁行機車」之黃色標字,每個字長二十五公尺、寬一公尺,非常醒 目,任何人可清楚看到內側車道繪設「禁行機車」標誌,汽車駕駛人依規定行駛



於該內側車道,自得信賴機車駕駛人能遵守「禁行機車」之規則,而未率行闖入 。當時,除被告駕駛之汽車右邊另一車道前方數十公尺處,有數輛機車外,並未 發現被害人陳德秀所騎機車或任何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併行,等到被告所 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至重慶南路司法大廈附近,突然聽到汽車有受外力撞擊聲響, 被告從右後視鏡察看,知有機車追撞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後側而騎者跌落路 上,被告馬上將車駛至重慶南路邊停放,並隨即將被害人陳德秀送醫急救,本件 顯然是被害人陳德秀騎乘機車從後追撞被告所駕駛汽車右後車門部份,並非兩車 先併行而後側撞,此由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後車門之擦撞痕跡可資證明,本件 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既無法預見其發生之可能,自不成立過失等語。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 被害人因而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 不諱,並經被害人之父乙○○、姪甲○○於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一分局製作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自首調查表、被告酒精濃度檢測 表、現場及被告車損照片數幀附於偵查卷內足憑,而被害人確實因本件事故致顱 內出血,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在卷,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 斷書及相驗報告書等件附於相驗卷宗內可稽。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當時分別在肇事 現場、博愛路派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警詢筆錄,被告均自承: 「...由重慶南路一段北向南行駛內側車道直行至司法大廈時,我忽然聽見一 聲碰撞聲,我用我車右側後視鏡發現一部重機車BAF─九○九已倒在地,但是 過程中我並沒有馬上停車,因為我車行駛在內側車道,所以我車慢慢的往右變換 才停車,所以我車停車位置與重機倒地之位置相差有三十七點八公尺(據交通員 警的測量),而肇事前我有發現有四、五部重機在我車右前方四、五公尺左右, 但我不能確定該肇事重機是否在其中。」等語(參見偵查卷宗第五頁反面、第十 頁);另參酌事發當時搭乘被告所駕車輛右前座之證人紀淑媛於九十一年七月三 十一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過了紅綠燈,在你們車道內,有無看到機車 ?)沒有。」、「(問:車的右邊有無機車?)我們車的右邊有幾部機車。」、 「(問:幾部機車是否在同一車道?)不同車道。」、「(問:你們車與機車誰 的車快?)我們的車快,但機車速度我不知道,我們的車是正常行駛。」等語, 又本件車禍肇事現場道路本為雙向六線道、單向三車道之道路,被告與被害人為 同向行駛,肇事路段最外側車道因道路施工封閉,施工路段之路面柏油已刮除無 法行駛,當時圍有白色柵欄及紅色三角錐之警示標誌,故肇事路段僅有包括被告 已行駛在內之內側二線道路可供行駛,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 照片即可自明,故依上述資料,被告於偵查中及證人紀淑媛於本院審理均時陳稱 :當時確實有四、五部機車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或右前側,而證人紀淑媛於 前揭證詞中更明確證述到,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側之數部機車並不在同一車道上 行駛一節,由此足見被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遇前開道路外側車道施工,路面寬



度更因而減縮,其身為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更應提高注意標準,如有機車騎士在 其右邊併行,應留予機車可供併行之安全間隔或由機車先行,況被告自承當時甫 自重慶南路與貴陽街之交岔路口,於該處遇紅燈臨停後,因燈號轉綠燈而起步前 行,尤應注意綠燈起步時機車爭道之情形,被告竟未注意看見其右側有被害人騎 乘機車與其併行,此益見被告駕駛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同向併行時,二車 均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擦撞,導致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因重心不穩而生偏滑之結 果,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稱伊車未曾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併行等語 ,誠為卸責之論,並不足取。
㈢、再者,事發當日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門上方及右後車身擦痕有一道水平 新擦痕,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手把、左側支架擦痕,左側車身倒地擦痕之車 損情形,業經載明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並有當日拍攝之車損照片在卷 足憑,然觀諸卷內被告車輛之照片(參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下方照片),該刮痕 始於該小客車之右前門與後門之交界處上方,沿右後門玻璃窗下緣橫越整個右後 車門之長度,終至近右後車廂車身部分,參酌被害人騎乘機車之把手高度與被告 所駕駛小客車車身之擦痕高度相去不遠,及被告自承事發前兩車之位置,被害人 之機車約在伊車右後車門旁等語,核與前述擦痕分布位置在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 右後車門相符,該等擦痕應係兩車發生擦撞所致,另參以該車損刮痕約有整個後 車門寬之長度,不似雙方行車不慎偶生碰撞,而是兩車確實併行後發生擦撞等情 ,被告駕駛小客車雖行駛內側快車道並無偏駛,然未注意其小客車右側違規車輛 行駛之情形即貿然前行,致在其右側欲違規行駛於該快車道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 受到擠迫,並於小客車車身貼近該機車時,其小客車車身與機車左把手發生接觸 ,造成被害人因此接觸之前推力量作用之影響,無法平穩操控機車而失控倒地, ,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其過失行為並與被害人之人車倒 地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該條並未規定究併行間隔之 標準,自應依實際情況而為認定,肇事當時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誠 難諉稱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 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駕車行經上開 路段,見道路路面因施工而減縮,更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詎其竟疏未注意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其右側同向行駛,因未保持兩車安全之行車 間隔,致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重心不穩失控倒地,則其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駕車甚明,自難辭過失之責。被告雖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容及汽車新領 牌照證明書影本一紙,欲證明肇事地點車道寬約三點四公尺,被告駕駛車輛車寬 為一百九十公分,另被害人機車倒地後刮地痕之起點距車道右側僅一點二公尺, 故為被害人騎乘機車從後追撞被告所駕駛汽車右後車門,並非兩車先併行而後側 撞,惟查:前揭被害人機車倒地後刮地痕之起點距車道右側雖僅有一點二公尺, 然此為被害人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後,因重心不穩而生偏滑之結果,與發生 碰撞第一時間之兩車相對位置及地點,尚屬有見,被告仍執前詞,辯稱被害人自 後擦撞所駕車輛等語,尚嫌速斷。




㈤、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鑑定及覆議,都認定被告及被害人均涉嫌未保持行車安 全間隔,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北鑑審字第九○ 六○二八三七○○號鑑定意見書、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 交五字第○九一三四六一五六○○號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各 一份在卷可參。關於被告駕車是否保持安全間隔,乃至碰撞被害人騎乘機車之情 形,與本院上述認定相符。
㈥、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被告提出附卷之現場照片所示,重慶南路由北向 南內側車道上噴繪有禁行機車標字,據被害人機車倒地後,刮地痕及血痕起點均 位於內側車道,顯示其有違規行駛禁行車道之事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條規定,被害人騎乘機車雖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及行駛禁行機 車道,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均無解免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另被 告雖辯稱被害人恐有喝酒後騎乘機車,駕駛精神狀態不佳之情形,惟據被害人送 醫後之檢驗,並無有關被害人酒精濃度之數據資料,此有前揭國立台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函附之檢驗累積報告表影本一紙在卷足憑,則 被害人肇事當時其酒精濃度究為多少毫克,有無超過標準,並不明確,且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害人當時確係不能安全駕駛,被告所辯,不足為憑,均附予敘明。而 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當場死亡,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予認定。㈦、末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 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 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著有 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行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亦為肇事 原因,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已如前述,對於防止危 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並未遵守,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故縱 然被害人違規行駛進入快車道行駛及行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亦同為肇事原因,惟此 僅為民事上過失責任相抵之問題,仍無法解免被告前述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以此 辯稱因信賴告訴人會遵守交通規則,對事故發生無可預知,並認無過失云云,尚 難採信。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未行離去,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坦承肇事,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徐國璋所填具自首調查表附卷可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依規定可在快車道行駛,且當時亦 行駛在有標明「禁行機車」標誌之快車道上,因被害人騎乘機車之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遭撞及致死,雖然被告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其駕車所 負之過失責任,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遞減其刑, 若前揭條例適用之前提要件,尚須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且無過失為必 要,則汽車駕駛人既無過失責任,自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可言,該條例之適用形 同具文,是被告之刑責自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雙方之 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但尚能與被害人家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有



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審理筆錄附卷可參,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台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 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服用酒類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 判處罰金六千元,如易服勞役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信其歷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 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韻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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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