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九一號
原 告 癸○○
甲○○○住臺北
乙○○
子○○
壬○○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兼右五人共同達代收人)
被 告 己○○
辛○○
丁○○
庚○○
寅○○○
丙○
丑○○○
戊○○
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七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己○○、辛○○、丁○○、寅○○○、丑○○○、戊○○應連帶賠償原告等 各新臺幣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己○○、辛○○、庚○○、寅○○○、丑○○○應連帶賠償原告等各新臺幣 三百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己○○、辛○○、庚○○、寅○○○、丙○應連帶賠償原告等各新臺幣四百 五十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己○○、辛○○、庚○○、寅○○○、丑○○○應連帶賠償原告等各新臺幣 八百零七萬二千五百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第一項至第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依法宣告假執行。貳、陳述:
一、被告辛○○、己○○二人於犯案之初,係乘其父親賴義因病神志不清時,與本件 被告共同連續以假買賣方式,偽造賴義名義之買賣契約,盜用賴印鑑章,偽造土
地登記申請書,再分向管轄之地政事務所請求登記將如聲明所示之不動產虛偽移 轉登記,使公務員在其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此不實之事項,且賴義當時已經神智 不清之事實,亦經多名證人指證,而被告庚○○並無資力可以購入不動產,且賴 義已經神智不清,不能與被告庚○○訂約,而被告等人又在外,以前揭不動產向 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等語,因認被告等人除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併涉有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 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並均檢察官提起 公訴,爰向被告請求塗銷如聲明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一項所謂刑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包含檢察官以被告犯數罪,有裁判 上一罪而提起公訴,但僅其中部分經認定有罪而其他部分,無庸特為諭知無罪之 情形,關於此種犯罪不能證明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 回之,且此項判決,非對刑事判決已有上訴,則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亦不得上 訴,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八號判例,即採斯旨。二、經查:(一)賴義生前是否神智不清,是否時好時壞,有無參加家族會議之能力 ,今已未及延醫鑑定,僅憑有利害關係者之證詞,仍難否定前揭人數更加眾多之 被告及證人何木旺、蔡維杰之供詞,因此僅以此種供證,尚未能排除賴義當時仍 未喪失行為能力之合理懷疑,本院自不能併認被告丁○○、寅○○○、丙○、丑 ○○○、戊○○均涉此部分之犯行,亦不能認為原告癸○○、乙○○、壬○○、 子○○、甲○○○因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而受有何等損 害,惟公訴人認該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七號刑事判決在案 ;(二)至於被告庚○○所涉刑事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 說明,本件原告之聲明,應均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
三、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