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186號
TPDM,89,自,186,200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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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六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並經自訴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 日調查時陳明:依據自訴狀所述之事實,認被告甲○○丙○○分別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乙○○提出妨害名譽、偽證罪之告訴,經同署以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涉 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又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二號妨害名譽案件偵訊時為 不實之證詞,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 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 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誣告罪 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告訴 人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 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 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 五十九年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 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 項事實故意揑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 ,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揑造,若所告尚 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再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出 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 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 字第八八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 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丙○○涉有右揭犯行,係以被告甲○○對自訴人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名譽、偽證罪之告訴,業經同署以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四六六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告 訴狀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二五九四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起訴書、錄音帶譯文等件,資 為論據。訊據被告甲○○丙○○均堅詞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因 自訴人說伊經營地下錢莊、放高利貸,其遂對自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自訴 人並教唆證人作偽證,丙○○另對自訴人提出偽證罪之告訴,告訴狀係其所撰寫 ,並無誣告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所有訴訟均由其妻甲○○撰狀、到庭應訊 ,其並不清楚訴訟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對自訴人乙○○提出妨害名譽罪告訴係指稱 :乙○○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兆公司)之執行顧問,為掩飾美 兆公司替張嘉恬逃避因借票行為產生之債務問題,長時間要求所屬員工及傳銷商 要配合,並在美兆公司一再傳述甲○○屢打電話騷擾曹純昌代為還債,不然將破 壞美兆公司。又傳述甲○○經營地下錢莊,專放高利貸,被倒債活該,足以毀損 其名譽,因認乙○○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等語,有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參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二號偵查卷第一頁)。又被告丙○ ○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對自訴人乙○○提出偽證罪之告訴係指稱:乙○○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五二三號毀損債權案件偵查時,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美兆公司員工古金麗周孟萱、何雪蓉及傳銷商侯建修曹珮玲等人出庭作證時,竟在偵查庭外教唆古金麗等人出庭應訊時,應依乙○○ 之說法回答,因認乙○○涉犯教唆偽證之罪嫌等語,有告訴狀一紙在存卷足佐( 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號偵查卷第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九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自訴人乙○○被訴妨害名譽及偽證罪嫌不足予以不起 訴處分之理由略以:(告訴人)甲○○(應係丙○○之誤植)指訴(被告)乙○ ○教唆偽證一事,除其個人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再質諸證人即 美兆公司之傳銷商華健、王貴珍均結證稱:只知道告訴人到公司搗亂,對於告訴 人與張嘉恬之債務糾紛,是告訴人親自告知的,乙○○是屬總公司,很少碰面, 亦未聽其提及告訴人等語,證人張嘉恬亦結證表示未聽聞乙○○有妨害告訴人名 譽之言行等語;另證人侯建修經傳未到,而僅提陳報狀謂:「與乙○○並無接觸 聊天,是否有妨害告訴人名譽毫無所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應訊前僅見甲 ○○從另一方走過來大聲說騙子等話,其他不記得,至於出庭作證是回答有關傳 銷事務而已」等語,並未提及乙○○有否教唆,再觀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五二三號 起訴書內載,亦無法判別當日證人是否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而有 無虛偽陳述,衡以偵查庭外人聲吵雜,又告訴人亦正在旁等候入庭,乙○○臨時



教唆公司員工偽證,顯無可能。是乙○○上開所辯,衡情度理,應為可採。此外 ,又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 尚難僅憑甲○○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乙○○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罪嫌應認尚有 不足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卷可參。
㈡查自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曾提出告訴狀指訴:被告甲○○認為美兆 公司不替其對張嘉恬執行代扣佣金所得之義務,一再以電話謾罵方式騷擾美兆公 司負責人(即曹純昌),並以電話謾罵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下午甲○○至 美兆公司吵鬧,....,同年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其代表美兆公司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八十七年偵續字五二三號毀損債權案件應訊時,甲○○於庭訊 後在本院一樓大廳以「七十二年臺灣最大詐騙集團,坐牢後又繼續騙」等語謾罵 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其陪同美兆公司員工林俊宏、古金麗周夢萱等人 至為上開毀損債權案件應訊時,在該署第七偵查庭外走廊與同事聊天時,甲○○ 又前來謾罵伊是「七十二年臺灣最大詐騙集團,坐牢後又繼續騙」等語,令其同 事大感驚訝,嚴重影響其聲譽等語,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六六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有告訴狀一件在卷可稽(參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六六號卷宗影本第一頁),由此足徵自訴人確實曾對外指稱被告甲○○ 一再以電話騷擾曹純昌等情事,則被告甲○○申告自訴人妨害名譽,其申告內容 即非全然無因,而非完全出於憑空揑造。又案外人張嘉恬前係美兆公司之傳銷商 ,此有美兆公司八十七年美字第三○○二號函文影本一件存卷足憑,其於本院民 事庭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六四七六號支付命令案件審理時曾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 五日提出聲明異議狀陳稱:發票人為張嘉恬、付款人均為華僑銀行、發票日均為 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支票號碼分別為:AA0000000號、AA0000 000號、AA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八十四萬一千一百六十二 元、八十萬元、八十萬元之支票三張,係其被詐騙借予張鳳珠,詎張鳳珠竟將支 票持向不明地下錢莊調借金錢,並逃匿無蹤等語,有聲請狀一件附卷可稽(參八 十八年偵字第一四六六二號偵查卷第一一六頁),嗣該三紙支票經被告甲○○之 夫被告丙○○提示兌現,被告甲○○因認美兆公司內部傳述其等經營地下錢莊係 自訴人所為。從而身為美兆公司傳銷商之案外人張嘉恬既曾對外指稱上開三紙支 票係遭張鳳珠持向地下錢莊調借金錢,而被告丙○○復持上開三紙支票提示兌現 ,足見被告甲○○因認自訴人對美兆公司員工傳述其與被告丙○○經營地下錢莊 、放高利貸等語而申告上情,究非事出無因。從而被告甲○○申告自訴人妨害名 譽之事實,雖因缺乏積極證明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使自訴人不受追訴處罰, 然尚難因此遽以誣告論罪。
㈢又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陪同美兆公司員工林俊宏、古金麗周夢萱 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上開毀損債權案件應訊時,在該署第七偵查庭外走 廊確實有與林俊宏等人聊天,而為被告甲○○丙○○所親見,此觀諸自訴人前 開告訴狀之指訴可明。且證人林俊宏、古金麗周夢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妨害名譽偵查時均同詞證稱:上開損害債權案件 偵查時,其等在第六、第七偵查庭外等候開庭,乙○○跟伊等解釋整個案情,而 甲○○在旁邊指責乙○○等語(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偵查卷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自訴人於上開案件偵訊前,確曾在偵查庭外對林 俊宏等人解說案情,而自訴人雖否認其有教唆林俊宏、古金麗周夢萱為偽證之 行為,且亦無其他證據足佐自訴人確有教唆偽證之行為,致自訴人被訴偽證罪部 分因罪嫌不足經不起訴處分,惟自訴人於上開案件偵訊前,確曾在偵查庭外對林 俊宏等人解說案情乙節,究非被告丙○○憑空虛捏,而係事實,是被告丙○○因 懷疑自訴人教唆林俊宏等人為偽證而申告,雖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然 被告丙○○本缺乏誣告之故意,此部份即難以誣告罪相繩。 ㈣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二號妨害名譽案件於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偵訊時,被告丙○○到庭證稱:乙○○對美兆公司員工說其與 甲○○做地下錢莊、高利貸,以此維生等語(參該偵查卷第八十一頁反面),然 此情因自訴人否認,且除被告甲○○之指訴及其夫丙○○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 足佐,致自訴人被訴妨害名譽罪部分因罪嫌不足經不起訴處分,惟身為美兆公司 傳銷商之案外人張嘉恬曾對外指稱上開三紙支票係遭張鳳珠持向地下錢莊調借金 錢,且被告丙○○即係持上開三紙支票提示兌現之人等情,俱如前述,是被告丙 ○○因認美兆公司之員工傳述其與被告甲○○係經營地下錢莊、放高利貸,而懷 疑係自訴人所為進而於應訊時陳述此情,雖未據檢察官採為認事之證據,然被告 丙○○所證述之情節究非事出無因,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 偽之陳述,尚難以偽證罪相繩。
㈤至自訴人聲請本院命被告等提出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被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之確認 傳銷商權益移轉無效之訴之案號,並調閱該案起訴狀,以證明被告等與自訴人二 次在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會面,談論該公司傳銷人員張嘉恬與被告等間債 權債務相關事宜之情形,然此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並無關聯性,核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自訴人確實曾對外指稱被告甲○○一再以電話騷擾曹純昌等情事,則被 告甲○○申告自訴人妨害名譽,其申告內容即非全然無因,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揑造 。又身為美兆公司傳銷商之案外人張嘉恬既曾對外指稱上開三紙支票係遭張鳳珠持 向地下錢莊調借金錢,而被告丙○○復持上開三紙支票提示兌現,則被告甲○○丙○○因認係自訴人對美兆公司員工傳述其等經營地下錢莊、放高利貸等語而由被 告甲○○申告自訴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被告丙○○並於右揭案件偵查時到庭證稱 上情,雖不能證明被告甲○○所訴之事實及被告丙○○所為證詞均為真實,而缺乏 積極證明致自訴人因罪嫌不足而不受追訴處罰,然被告等所申告或證述之事實既非 全然無因,被告甲○○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被告丙○○亦乏對案情故作虛偽陳述之 故意,尚難遽以誣告罪、偽證罪論處。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六六號案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訊前,自訴人確曾在偵查庭外對林 俊宏等人解說案情,而自訴人雖否認其有教唆林俊宏、古金麗周夢萱為偽證之行 為,且亦無其他證據足佐自訴人確有教唆偽證之行為,致自訴人被訴偽證罪部分因 罪嫌不足經不起訴處分,惟自訴人於上開案件偵訊前,確曾在偵查庭外對林俊宏等 人解說案情乙節,究非被告丙○○憑空虛捏,而係事實,是被告丙○○因懷疑自訴 人教唆林俊宏等人為偽證而申告,雖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然被告丙○○ 本缺乏誣告之故意,此部份亦難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甲○○丙○○確有自訴人指訴之誣告犯行,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 ○確有自訴人指訴之偽證犯行,既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甲○○丙○○申告內容完 全出於憑空揑造,亦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丙○○所為證詞係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 之陳述,被告甲○○丙○○之罪嫌均有未足,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 筱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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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