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572號
TPDM,89,易,2572,200304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八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原係思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德公司)負責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思德公司已無能力償還對外積欠新台幣(下同)近九 百萬元債務,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向丁○○○誆稱:思德公司資產與負 債大約相等,其在思德公司之百分之七十五股權,可以抵充自六十八年起思德公 司或其向丁○○○所借之二千二百三十多萬元,由丁○○○即日起接手經營思德 公司,一定不會吃虧云云。致丁○○○一時未察,不疑有詐,乃於隔日即同年月 七日與戊○○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戊○○並於協議書中言明:除丁○○○ 女士之外之全部借款,由戊○○先生承接;詎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卻有:(一) 定山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山公司)持有戊○○簽發之支票八張,計自 同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一日止,每張面額十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共計八十四 萬七千元;(二)乙○○持有戊○○簽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四月十七日、五 月十七日期之支票三張,面額各為一百四十萬八千三百元,共計四百二十二萬四 千九百元;(三)甲○○持有戊○○簽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七月二十五日 期之票三張,計一百五十萬元,未載日期之支票,面額二百三十萬元,計三百八 十萬元;以上三項共計八百八十七萬一千九百元之債權人甲○○等人,紛紛持向 丁○○○索債,丁○○○乃要求戊○○出面處理,卻遭戊○○拒絕,並避不見面 ,如今思德公司因支票退票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停止營運之命運,丁○○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 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



件,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不具詐欺之故意,或並未施用詐術,即與 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 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施用詐術。
三、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有前揭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 之指訴,及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即擔任思德公司負責人,並有向告訴人借貸金 錢,被告簽發上開支票,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將思德公司交予告訴人經營前,則 依雙方簽訂之股權轉讓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上開支票借款即應由被告承擔,被 告辯稱思德公司應有五、六百萬元帳款收入云云,卻提不出證據以供核對,並有 支票影本、股權轉讓協議書附卷可稽等,為其主要論據。㈡訊據被告固供承將思 德公司交予告訴人丁○○○經營及簽發上開支票予債權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詐 欺得利犯行,辯稱:思德公司於六十八年四月間成立,嗣告訴人任董事長,八十 二年改由被告任董事長,告訴人轉任監察人,惟告訴人仍時常至公司查核業務及 財務,對公司財務狀況知之甚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公司仍掌握許多客戶與 固定業務,資產與負債相當,仍具經營價值,因被告個人資力不足無法承擔資金 壓力,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向告訴人表示願退股由告訴人承接公司經營權, 翌(七)日與告訴人協商股權讓渡相關事宜,並製作會議紀錄,依會議紀錄第三 項約定,除告訴人以外之公司借款債務,應由被告承接清償責任,第五項約定八 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所獲訂單屬於思德公司,之前所獲者則歸總管理處(即被告 ),但必須付清同日前之薪資、年終獎金、貨款及稅金等支出;而思德公司於八 十七年間為修改公司所使用之軟體系統,委請定山公司為思德公司開發設計新作 業軟體,故簽發支票予定山公司,嗣被告退出思德公司後,告訴人已終止合約, 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委請律師發函向定山公司所回尚未提示之支票八張, 此部分屬承攬契約報酬,非借款債務,依前開協議內容,不應由被告承接,另甲 ○○曾借款予思德公司,乙○○曾入股思德公司,八十七年間要求退款,始分別 簽發思德公司之支票予甲○○、乙○○,均屬公司既有之債務原非被告個人債務 ,僅因協議結果,由被告承接並負責清償,嗣因告訴人未將前述會議紀錄第五項 約定之訂單佣金交付被告,致被告無法償還甲○○、乙○○前開債務,惟被告仍 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向甲○○清償四百十五 萬元之款項,自九十年一月九日起已向乙○○清償六十萬元之款項,其餘債務將 盡力償還,告訴人或思德公司亦未向甲○○、乙○○清償款項,被告未因此取得 任何不法利益,絕無詐欺之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與告訴人協商股權讓渡相關事宜,並製作會議紀錄, 依會議紀錄第三項約定,除告訴人以外之公司借款債務,應由被告承接清償責任 ,第五項約定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所獲訂單屬於思德公司,之前所獲者則歸總 管理處,但必須付清同日前之薪資、年終獎金、貨款及稅金等支出等情,固為告 訴人及被告所是認,並有上開會議紀錄一份附卷可稽。告訴人雖指訴被告謊稱公 司資產、負債大約相等,願承擔其他債務,接手公司不會吃虧,其受被告詐騙云 云。然依告訴人提出之思德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見偵查卷



第七十二頁),經雙方對帳結果,資產為二千零二十七萬四千四百十三元,負債 為二千零二十九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合計負債僅二萬三千二百十一元,是被告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向告訴人表示願退股由告訴人承接公司經營權時所稱:思 德公司資產、負債大約相當等語,尚非無據。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 思德公司員工已二個月沒有領薪資,國外貨款也不能支付,所以沒辦法出貨,被 告還要跟其調錢(見九十年一月十日筆錄第十二頁),被告苦苦哀求,說他沒有 錢,向其借錢,他說他這關很難過,公司要給我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 日筆錄第六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為上開協議時,應已知悉思德公司資金調度 有困難等財務狀況及被告個人資力亦不佳,衡情當可自行斟酌公司經營之可能性 及被告償債能力,猶經評估風險後與被告協議承受股權,已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 術之行為,及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可言。
㈡又思德公司於八十七年間為修改公司所使用之軟體系統,委請定山公司為思德公 司開發設計新作業軟體,故簽發上述支票予定山公司,嗣被告退出思德公司後, 告訴人已終止合約,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委請律師發函向定山公司索回尚 未提示之支票八張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證人即前思德公司行政經理丙○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公司要更新電腦程式,由其負責與定山公司聯繫, 故簽發上述支票予定山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日筆錄第四頁),另證人 李重仁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承接定山的程式,思德是用分期方式給費用,由其和 思德出面來往,思德開十二張票,只兌現四張,後來都退票,定山有營業等語( 見偵查卷第一0七頁)屬實,並有告訴人之女亦任職思德公司之彭芳玲於八十八 年三月五日簽收「系統整合細部規格書及詳細程式資料一份」之簽收單一紙(見 偵查卷第三十頁)、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終止合約之律師函(見本院卷)一份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所辯:上述八紙支票係思德公司給付予定山公司之電腦軟體 開發設計費用,非借款債務,依前開會議紀錄第三項約定,不應歸由被告承接等 語,堪予採信。至告訴人指訴被告為定山公司負責人,以虛偽不實之買賣製造假 債權掏空公司財產云云,惟思德公司確有委請定山公司開發設計新作業軟體,已 如前述,且倘該交易係虛偽不實,彭芳玲豈有願意簽收前揭文件之理,又告訴人 如何會委請律師以「‧‧‧定山公司設計資訊系統整合之工作,部分所交付之系 統除與原約定之效能尚有差距外,亦因故未能按時繼續提出後續之設計‧‧‧」 為由終止契約,並以定山公司先前已領取四張支票之票款,作為該公司已設計部 分之酬勞(詳見前揭律師函內容)之理,復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交易有何虛偽不實 ,尚難僅以被告係定山公司負責人而推定被告係製造假債權掏空思德公司財產。 ㈢再甲○○曾借款予思德公司,乙○○曾入股思德公司,八十七年間要求退款,始 由被告分別簽發思德公司之支票予甲○○、乙○○等情,亦據被告陳述明確,核 與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日筆錄 ),是被告所辯甲○○、乙○○部分均屬公司既有之債務原非被告個人債務,僅 因協議結果,由被告承接並負責清償等語,應可採信。而被告所辯因告訴人未將 前述會議紀錄第五項約定之訂單佣金交付被告,致被告無法償還甲○○、乙○○ 前開債務述乙節,雖屬不能證明;惟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 行給付債務之情形,因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



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 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均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一端,是 苟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欲故意成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 不得僅以被告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後狀態,推定被告該當於意圖不法所有並施用詐 術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查被告縱與告訴人達成上揭協議後人後,未能對甲○○、 乙○○之前開債務清償完畢,然告訴人已知悉思德公司財務狀況及被告個人資力 ,仍與被告達成上開協議,已如前述;且被告仍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向甲○○清償四百十五萬元之款項,自九十年一月九日 起已向乙○○清償六十萬元之款項等情,已據被告陳稱甚詳,並有相關之支票、 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倘被告自始即不欲償還 上開債務,何須如此勉力清償?上開協議既載明由被告承擔債務,被告嗣後亦陸 續清償,縱被告一時無法清償完畢,然原因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一端,倘無積 極證據證明,自不得遽認被告於協議初始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思德公 司與甲○○、乙○○債權債務關係,於思德公司財務資料中均有跡可查,被告並 未刻意隱瞞或造假,此由告訴人於偵查中尚提出思德公司為發票人簽發予甲○○ 收執之支票存根、乙○○退股之轉帳傳票等件影本即可證明,告訴人疏未查明, 豈能遽指被告有詐欺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簽發予定山公司之支票係思德公司給付予定山公司之電腦軟體開 發設計費用,非借款債務,依前開會議紀錄第三項約定,不應由被告承接;而思 德公司對甲○○、乙○○之債務亦由被告承擔清償責任,且陸續清償之;又被告 所述思德公司資產與負債大約相等等語,並非無據,上開定山公司、甲○○、乙 ○○等債務,於公司資料上均有跡可查,被告並未以積極手段阻止告訴人發現, 告訴人於協議前又已知公司資金調度困難等財務狀況及被告個人資力欠佳,猶疏 未查核帳冊即與被告達成上開協議,縱告訴人因錯誤而與被告達成協議,亦非由 於被告之手段所引起,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或自始有何不 法所有意圖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得利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思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