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1777號
TPDM,88,訴,1777,2003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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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己○○
        戊○
        寅○○○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振燦律師
        陳志誠律師
  被   告 子○○
        癸○○
        卯○○○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三八號、偵
字第二0一一七、二0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子○○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卯○○○寅○○○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辛○○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己○○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癸○○無罪。
事 實
一、子○○壬○○二人均為辰○之子,因辰○年邁有病,子○○壬○○乃與辰○ (辰○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死亡)私行協議分產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或概括犯意,以多次假買賣之方式,以辰○之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 上鈐印辰○之印鑑,分別向左列土地管轄之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實移轉所有權登 記,使承辦公務員將左列偽虛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 本、建物登記簿謄本,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而有左列行為:(一)座落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八九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街四二巷五號房屋,於八十年十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知情且有犯 意聯絡之辛○○(即辰○之朋友)名下(嗣辰○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死亡) ,再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買賣原因登記予知情且有犯意聯絡己○○(即



壬○○之連襟),另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買賣原因過戶予知情且有犯意聯 絡之卯○○○(即子○○之妻)。
(二)座落在臺中市○○區○○段一四二、一四四、一五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 號碼臺中市北屯區後埒巷四一之一、四一之八號二棟房屋,於八十年十月二十 三日以買賣原因登記予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戊○(即寅○○○之弟媳,嗣辰○ 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死亡),再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 記為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寅○○○(即壬○○之妻)所有。三、案經丑○○、丁○○、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壬○○子○○己○○卯○○○戊○寅○○○辛○○部分一、訊據被告壬○○子○○己○○卯○○○戊○寅○○○辛○○均矢口 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選任辯護人則分別略以,本件係家族析產,並未 涉及不法等語,資為辯護。經查:(一)右揭座落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八九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四二巷五號房屋虛偽登記買賣 等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係壬○○拜託(臺北市○○○ 街四二巷五號登記在其名下,實際上沒有買賣,沒有取得好處,壬○○後來討回 去,寄(登記)在他嫂嫂(即被告卯○○○)名下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自白,是壬○○託我, 登記在我名下,但事實上他們一直住那裏,我和他是連襟關係,沒繳任何稅金及 訂契約,壬○○向我說,他要再轉寄在他嫂嫂(即卯○○○)名下,所以我配合 他辦,他說是為了他被查稅的問題等語(分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四0八號偵 查卷宗第二八六頁背面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三八號偵查卷宗第五三頁偵查筆錄 ),均相符合,被告子○○雖辯稱不知為何登記給被告卯○○○等語,惟被告卯 ○○○亦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家庭協議要給我等語,但此時 該筆房地尚未買回,適足認定前開賣買確屬虛偽,被告卯○○○又稱,但那時房 子在己○○名下,後來再登記給我,壬○○處理的,我用四百五十萬支票四張給 他,實際上一千八百萬元,只是用來資金證明用的,我並沒有出這筆錢,這是家 庭協議,辰○要給我的等語(分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四0八號偵查卷宗第二 五三、二五四頁偵查筆錄,及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三八號偵查卷宗第五三頁背 面),亦與前開被告己○○之陳述,大致符合,何況被告子○○亦於檢察官偵查 中自承,我太太(即卯○○○)開了四張四百五十萬的支票,以此方法轉錢,最 後轉回我戶頭,所以並沒有出資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一七號偵查卷 宗第四六頁偵查筆錄),及代書即證人庚○○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辰○與辛○ ○之買賣(即座落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八九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 號碼臺北市○○街四二巷五號房屋),係辰○所委託,資料、印鑑都是他們親自 交給我,他們直接過戶,只有公契,辛○○不買要解約時,鄭文龍找己○○,給 己○○不是實際買賣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七號),及辰○當時有說如 賣不出去的話就過給壬○○,但壬○○當時因被查所得稅問題,壬○○不願直接 過在他名下,所以他信託給己○○己○○壬○○找的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二0四0八號偵查卷宗第二二八頁偵查筆錄),核與被告壬○○於檢察官偵



查中自稱,該筆不動產父親本來就要過給我,後來我大哥(即被告子○○)知道 此事,就說要過給外人還不如過給自己比較穩當,己○○卯○○○實際上均未 交款,開票四百五十萬票轉來轉去等語(分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四0八號偵 查卷宗第二二九頁偵查筆錄,及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被告子○○ 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移轉給癸○○的房地係辰○要給大孫而半買半送的,他授權 我處理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況且,任代書之證人 丙○○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所辦理登記,座落在臺中市○○區○○段二八地 號持分五八四分之一四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三七五、 三七七、三七九號等房屋,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癸○○所有 ,係臺中四信介紹的,是子○○拿資料給我的,辰○的印鑑證明也是,辦這件過 戶事宜,辰○並沒有出面過,印象中癸○○也沒有看過,該件即使登記為買賣, 三等親以內的買賣,仍要報贈與稅等語(分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四頁,及八 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三八號偵查卷宗第三二頁至第三三),足認該等不動產交易 確屬虛偽;(二)戊○雖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辯稱確有向辰○購買如事實欄 所載不動產,辰○當時正常,價金二百五十萬元,稅金三百多萬,從家裏拿現金 給他,嗣戊○再向寅○○○問你爸爸的土地你要不要買回去,賣六百多萬,她匯 款給我,辰○說有土地要賣給我,但那塊土地不適合蓋房子等語(分見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0四0八號偵查卷宗第三四九、三五0頁偵查筆錄,及本院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雖核與代書即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陳,印 象中是被告戊○與辰○談好後來找我,所以沒有打契約,增值稅應該是戊○繳的 ,我沒經手錢等語(分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四0八號偵查卷宗第二八五頁背 面、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一三八號偵查卷宗第六四頁),大致相符,惟該址不僅已 有如事實欄所載房屋,且該筆土地是否可以合法建造房屋,被告戊○竟未加查證 地政事務所之公開查詢資料,即舉重金率予買受,已與常理不符,再經本院向第 七銀行(原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函詢結果,被告戊○在該銀行所開立0二0 一—三三五三—四號帳,確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獲被告寅○○○以其所設在臺 灣銀行龍山分行第0000000號帳戶匯入款項二筆,金額分別為四百七十六 萬七千五百元、二百二十萬元,惟此被告戊○所謂賣回不動產所得「價款」竟高 達六百九十六萬七千五百元,遠鉅於被告戊○所自稱,誤為買受前開不動產之金 額,且以遠高於價金、稅金總額近百萬元之價格,再賣回辰○之媳即被告寅○○ ○,更非合理,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另改稱係因其所購入之土地為工業用地 ,不能供建屋居住之用,覺得被騙,才向寅○○○說你爸爸賣我的完全沒有辦法 蓋房子,我要求她買回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不 僅互相矛盾,且被告戊○所自稱於購地之初,竟未詳查地政機關之公開資料地目 ,迄購入之後,始行後悔等情,亦與常情顯有未侔;(三)寅○○○於檢察官偵 查中所陳稱八十一年向戊○買回座落在臺中市○○區○○段一四二、一四四、一 五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屯區後埒巷四一之一、四一之八號二 棟房屋,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買賣原因登記予戊○,再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 五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寅○○○所有,係因戊○要買房子,缺錢所以問我要 不要再買回去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三八號偵查卷宗第五五頁偵查筆錄



),佐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認識己○○,但因買賣不成,乃於(八 十一年)一月份就把印鑑交還給蔡代書(指庚○○),他過在誰名下我不知道, 買賣後(八十年)十二月份,我和辰○、壬○○去大陸十二天,如果他癡呆,應 不可能出去玩,八十一年一月時,辛○○就把證件交給蔡代書去辦,後續過在誰 名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及辰○本人 自己找我,要把他大理街房子(指座落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八九一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四二巷五號房屋),賣二千一百萬,我繳 了一百萬訂金,但因辰○須負責塗銷該房地四百萬抵押權,及增值稅八百多萬, 辰○認為不合算,把訂金還我,二個月後,我還和辰○、壬○○在大陸旅遊十幾 天,那是(八十年)十二月的事,己○○我不認識,辰○說好像要過戶給壬○○ ,至於他到底過戶何人,我不清楚等語(分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四0八號偵 查卷宗第三四二、三四三頁偵查筆錄,及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三八號偵查卷宗 第五一、五二頁偵查筆錄),被告等人共同以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使不 知情之代書代為申請各該轄區地政事務所登載前開多起不實之事項,已甚明確; (四)此外,復有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申 請買賣過戶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匯款單、存摺資料、 遺產繼承拋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等證物,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被告, 調查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雖辯稱並未犯罪等語,惟其合理可疑已經排 除,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壬○○子○○己○○卯○○○戊○寅○○○辛○○所為,虛 偽買賣,再以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請不知情之代書,向管轄之地政事務所聲請 登記,使各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己○○卯○○○辛○○與被告壬○○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另被告戊○寅○○○ 與被告壬○○有犯意聯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共同利用不 知情之代書,以遂行其前揭犯罪行為,均屬間接正犯。至於被告壬○○子○○己○○戊○辛○○等人先後各次犯罪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子○○曾於七十二年間犯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五 月,嗣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被告以前雖均未受有刑 之宣告,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 卷宗可參,足認素行不惡,但造成多筆不動產虛偽登載,所生危害甚鉅,惡性非 輕,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又於本院審理中曾有多次機會達成認罪協 商,被告經選任辯護人諄諄善導,詳予分析利害,仍未悔悟,嗣本件業經嚴格交 叉詢問,耗費時間、程序不貲,證明被告辯稱無罪之合理懷疑已經排除,方才定 罪,而被告等人,以壬○○子○○卯○○○寅○○○所獲利益較鉅,若不 量處較重之刑,難儆效尤,但被告卯○○○寅○○○未有連續犯之加重事由, 乃依壬○○子○○所處之刑略減輕之,至於被告己○○戊○辛○○經查並 未圖得何等實際之產財上利益,亦無非為親故之情而參與前揭犯罪,尚毋庸處以 有期徒刑,應已足收警惕之效,乃未量處重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被告己○○戊○辛○○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 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 ,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 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己○○戊○辛○○行 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乃就被告己○○戊○辛○○三人部分,均依前揭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以被告己○○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且被告己○○於偵、 審中迭有自白之情形,雖於審判期日未坦白犯罪,堪認已有悔意,且其犯行,無 非圖全親故之情而為之,又未謀得利益,本院綜合被告己○○犯行之情節,認為 被告己○○經此訴追、審判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公訴意旨請求給予緩 刑,確屬的當,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著併予宣告被告己○○緩刑二年 ,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壬○○二人於犯案之初,係乘其父親辰○因病神志 不清時,與其餘被告共同連續以假買賣方式,偽造辰○名義之買賣契約,盜用賴 印鑑章,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再分向管轄之地政事務所請求登記,使公務員在 其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此不實之事項,且辰○當時已經神智不清之事實,亦經多 名證人指證,因認被告等人除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併涉 有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 用印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等語,惟查辰○生前是否神智 不清,是否時好時壞,有無參加家族會議之能力,今已未及延醫鑑定,僅憑有利 害關係者之證詞,仍難否定前揭人數更加眾多之被告及證人甲○○、庚○○之供 詞,因此僅以此種供證,尚未能排除辰○當時仍未喪失行為能力之合理懷疑,本 院自不能併認被告均涉此部分之犯行,亦不能認為告訴人丑○○、丁○○、乙○ ○○因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而受有何等損害,惟公訴人 認該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四、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未到庭,本院核其所為,係諭知拘役之罪,乃 不待被告辛○○陳述,逕為判決。
貳、被告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座落在臺中市○○區○○段二八地號持分五八四分之一四0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三七五、三七七、三七九號等房屋, 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癸○○所有,亦涉虛偽登載事項,因認 被告癸○○亦為壬○○子○○之共同正犯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癸○○與前揭被告壬○○子○○等人均共同涉犯前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及其他偽造文書之罪嫌,無非以:被告癸○○並無資力可以購入 該筆不動產,且辰○已經神智不清,不能與被告癸○○訂約等語,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癸○○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訴犯行。四、經查:(一)辰○生前是否神智不清,是否時好時壞,有無參加家族會議之能力 ,今已未及延醫鑑定,僅憑有利害關係者之證詞,仍難否定前揭人數更加眾多之 被告及證人甲○○、庚○○之供詞,僅以此種供證,尚未能排除辰○尚未喪失行 為能力之合理懷疑,已如前述;(二)而子○○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移轉給癸○ ○的房地係辰○要給大孫而半買半送的,他授權我處理(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癸○○所辯均不知情,係被告子○○辦理等語, 均相符合;(三)況且任代書之證人丙○○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所辦理登記 ,座落在臺中市○○區○○段二八地號持分五八四分之一四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三七五、三七七、三七九號等房屋,於八十年十二月 十六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癸○○所有,係臺中四信介紹的,是子○○拿資料給我 的,辰○的印鑑證明也是,辦這件過戶事宜,辰○並沒有出面過,印象中癸○○ 也沒有看過,該件即使登記為買賣,三等親以內的買賣,仍要報贈與稅等語(見 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三八號偵查卷宗第三二頁至第三三)。是被告癸○○之行 為,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以 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認被告癸○○確有使公務登載不實,或其他公訴意旨所訴偽造文書之情事,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癸○○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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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