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9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黃晴珮
被 告 蘇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肆仟玖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就貸款契約涉訟時,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附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 條,本院卷第8 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向伊申辦「滿福貸個 人信用貸款」,經伊核准被告得於103 年8 月29日至108 年 8 月29日之期間,於新臺幣(下同)87萬3,667 元之借款額 度內向伊動撥借款(下稱系爭信貸契約)。同日被告即全額 動撥,約定利率以週年利率9.99% 計算,被告應分48期按月 攤還本息,惟亦得隨時清償(下稱系爭借款㈠);被告復於 103 年12月30日向伊動撥借款50萬元,約定利率以週年利率 16.99%計算,被告應分48期按月攤還本息,惟亦得隨時清償 (下稱系爭借款㈡)。被告再於104 年10月7 日申請調整信 用額度至95萬元,經伊核准,同日向伊動撥借款35萬4,000 元,約定利率以週年利率17.38%計算,被告應分48期按月攤 還本息,惟仍得隨時清償(下稱系爭借款㈢)。依系爭信貸 契約,倘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債務得 視為到期,並應自應還款日起,依各筆借款本金,按約定借 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6 年1 月起,即未再依約 足額還款,截至106 年6 月12日結算日止,系爭借款㈠、㈡ 、㈢,依序尚餘本金10萬1,555 元、30萬8,429 元、26萬2,
742 元(計67萬2,726 元),暨遲延利息3 萬2,206 元,總 計70萬4,932 元迄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本院卷第37頁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何等準備書狀爭執 ,依上揭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視同自認。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4,932 元, 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新臺幣/民國):
┌──┬─────┬───────┬─────────┐
│編號│借款別 │計息本金 │請求利息起迄日/計│
│ │ │ │算方式 │
├──┼─────┼───────┼─────────┤
│ 1 │系爭借款㈠│10萬1,555 元 │自106 年6 月13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利率9.99% 計算。 │
├──┼─────┼───────┼─────────┤
│ 2 │系爭借款㈡│30萬8,429 元 │自106 年6 月13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利率16.99%計算。 │
├──┼─────┼───────┼─────────┤
│ 3 │系爭借款㈢│26萬2,742 元 │自106 年6 月13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利率17.38%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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