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157號
TPDV,106,訴,3157,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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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5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周恒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惟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30條約定系爭 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原告營業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2日與原告訂立車輛貸款契 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分48期攤還本息 ,並以年利率20%計息,倘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除計付遲 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5 年10月27日繳付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嗣於99年7月9日 清償350,190元,扺充本息至97年7月30日,現餘本金612, 258元及自97年7月31日起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獲清償,迭經原 告催討被告仍置為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2,258元及自98年7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年利率10%計算違約 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1件、帳務資料1件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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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