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626號
TCDV,92,訴,626,200304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
  原   告 巨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良阜工程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壹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至八月間,先後原告購買矽酸鈣板等建 材數批,原告並已依約將貨物送至被告指定地點,並經其現場人員簽收無誤,貨 款共計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壹仟肆佰參拾柒元,惟被告簽發用以支付部分貨款 之支票(面額肆拾萬柒仟陸佰壹拾參元)竟遭退票,未獲兌現,餘下同年七月、 八月份應付貨款亦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價金給付請 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參、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交運單十七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 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於九十一年六月至八月間,先後原告購買矽酸鈣板等建材數批 ,計積欠貨款陸拾萬壹仟肆佰參拾柒元,經原告屢次催告給付,被告仍未為給付 等情,有原告所提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一紙、退票理由單一紙、交運單十七份、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參,經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三、按買受人對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期屆滿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息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所購買矽酸鈣板等建材 ,未依約付款,原告以支付命令之送達作為催告給付之意思表示,被告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六收受支付命令,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應負給付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價金壹佰壹拾柒萬參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良阜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