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洪詩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貳萬玖仟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捌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陸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YouBe 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貸 款約定書第4 條第2 項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5 、13、17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 954 元,及自民國92年5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2,50 2 元,及其中本金129,510 元自106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50,80 3 元,及其中本金80,632元自106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 .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新1 個月利息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39,954 元,及自92年5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485,749 元,及其中本金129,510 元自106 年8 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251,823 元,及其中本金80,632元自106 年8 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 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利息起算日之計算,請求之基礎事 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信用卡、易貸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XX XXXXXX3366,帳號詳卷),並簽訂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約 定書(下稱約定書),依約定書第1 、3 、8 條約定,被告 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並應於 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率依固 定週年利率20 %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時,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延滯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 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以週年利率15% 計算利息。詎被告 自90年11月12日核撥貸款起至106 年7 月24日止,借款尚有 新臺幣(下同)139,954 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9 條之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本 金139,954 元,及自92年5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0年1 月3 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 4579XXXXXXXX3001(卡號詳卷)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款項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 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依信用卡會員約 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 利率20 %(即日息萬分之5.479 )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 自90年1 月3 日發卡起至106 年7 月23日止,消費記帳尚餘 482,502 元(含本金129,510 元、利息352,992 元)迄未給
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償還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被告再於94年2 月1 日向伊申辦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依 約被告所獲核發貸款額度為100,000 元,貸款利息則按週年 利率14.9% 計算。詎被告自伊核發貸款至106 年7 月17日止 ,共計250,803 元(內含本金80,632元、利息170,171 元) 未為清償,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繳款期限翌日即106 年8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 計算之利息。 ㈣又被告上開債務因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 交易紀錄單、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 行信用卡中心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 、「易貸金」申請書暨貸款約定書、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協 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4 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是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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