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
原 告 允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永德順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六四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清償其前向原 告購買機械積欠折讓後之尾款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惟屆期仍未給付,為此爰依 契約 (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外,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 定亦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 (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 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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