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118號
TPDV,106,訴,3118,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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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1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黃超群
被   告 羅文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萬玖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53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而原告總行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屬本 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7月6日起至110年7月6日止 ,利息自撥款日起前3期按週年利率5.5%固定計算,第4期至 第60期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 14.28%機動計算,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 之遲延利息,不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且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106年2月6日起即未依約付款,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19條 約定,其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尚欠909,980元,且依約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 付自106年2月6日起至106年3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15.35%計 算之利息,並自106年3月6日起至106年12月5日止,按週年 利率18.42%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3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 信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利率表為證,核屬相 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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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