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116號
TPDV,106,訴,3116,2017090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1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被   告 永豐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榮煌
被   告 莊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 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管轄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豐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 )於民國106年1月2日邀同被告張榮煌莊雅慧為連帶保證 人與伊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向伊申請授信額度共新臺 幣(下同)1,500萬元,嗣於106年2月14日起陸續向伊借款 合計8,3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2月14日起至同年6 月8日止、106年2月22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利息均按伊3- 4個月臺幣定存機動利率加年息2%計付,按月付息,屆期本 金一次清償,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就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永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6年6月26日止,尚 欠本金2,312,974元及如附表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 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 細查詢、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