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六一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楊燕中
代 理 人 林叔平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三三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 裁全一字第八00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叁拾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度存字第三三六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 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周靜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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