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三○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
相 對 人 丙○○ 住台
甲○○ 住台
丁○○ 住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二四七巷二五號
相 對 人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
兼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同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存字第一五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聲請人提供前開之提存物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三張共計參佰萬元,准以同銀行、同面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七八號准予變換提存物事 件裁定,曾提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三張共計 三佰萬元,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一六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上開提存物 之存款期間已屆至,必須解約再存,擬再聲請變換提存物,並以同銀行、同面額 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經鈞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四四號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以 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五六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又因上開提存物(即九十一 年度存字第一五六五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存款期間已屆至,必須解約再存,擬 再聲請變換提存物,並以同銀行、同面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提存物,與本院原命其供擔保之提存物,核屬相當, 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添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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