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085號
TPDV,106,訴,3085,201709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85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五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莊文峯積欠華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該公司於民國92年7月31日將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於96年9月6日將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亞太金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 1月2日將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該公司於104年4月1日將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 原告。原告對訴外人莊文峯有新臺幣(下同)799,100元 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存在,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 度司促字第15569號支付命令可參,原告持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就訴外人莊文峯對被告 基於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金給付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午字第117316號受理,並核發扣 押命令,禁止訴外人莊文峯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 領之保險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訴外人莊文 峯清償,被告於101年1月11日提出函文,陳報已依執行命 令辦理扣押系爭保單,惟目前並無義務人得收取之金額, 嗣後如有莊文峯得請求之保險給付,將予以扣押並陳報。(二)訴外人莊文峯於102年4月12日死亡,條件已成就,依法被 告應將訴外人莊文峯之保險死亡理賠金通知原告受領,且 依被告所提資料,訴外人莊文峰於被告處所有保險金債權 約1,435,290元可供領取。惟被告竟以莊文峯之保險契約 皆有指定受益人,死亡保險金業於102年4月16日給付予受 益人。被告未通知原告領取保險理賠金,將該理賠金交由 第三人或受益人領取之行為,違背扣押命令,亦違反誠信 原則,有礙執行效果,對原告不生效力,且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35,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其債權受損害,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並無權利 受有侵害,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之範疇,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二)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莊文峯於被告公司之二份保險契約,皆 指定受益人,依照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 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 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本件保險金請求權人為受益人 ,並非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莊文峯)或其繼承人,依 上開規定,死亡保險金為受益人固有財產,並非訴外人莊 文峰之遺產,自不受執行命令效力所及,原告主張被告將 理賠金交由受益人領取,導致原告受損,顯無理由。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院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莊文峯積欠原告債務799,100元,及未清償之利息 、違約金。原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 15569號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莊文峯在被告公 司之保險金債權強制執行,本院乃於100年12月9日以北院 木100司執午字第1173164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向訴外人 莊文峯清償。
(二)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於101年1月1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陳報稱:「本公司接獲鈞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後,即依諭 示辦理扣押莊文峯之保單,惟目前並無得收取之金額,即 目前並無可得移送或收取之金額。嗣後如有義務人(即莊 文峯)得請求之保險給付,將予以扣押併陳報鈞院....。 」
(三)第三人莊文峯於102年4月12日死亡後,被告已將保險金、 增值保額、紅利,扣除保單貸款及利息後,共計1,435, 290元給付予受益人領取。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 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 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 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 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 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 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35,290元,而被告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係屬法人,揆諸前揭說明,民法第184條所 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並 無適用之餘地,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435,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 原告聲請再開辯論,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1/1頁


參考資料
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