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73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陳立弘
被 告 魏献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壹仟玖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捌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玖佰柒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約定書第30條之約定,合意 本院為因本借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熊明 河,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調貴,並經黃調貴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各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有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3 項原為:原告願以中央政府 公債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民 國106年9 月7日當庭更正其上開聲明為: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原告就上開訴之聲 明第3 項所為之更正,僅係文字內容之修正,應屬不變更訴 訟標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亦予 敘明。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1年12月7 日邀同訴外人彭玉盛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60,000 元,借款期 限至101年12月17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73%計付,並依原 告於每年3月及9月或因國內外情勢變遷所訂新利率計付利息 (目前為9%),且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按期攤還部 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如有遲延履行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另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自88年3 月17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依擔 保放款借據(分期攤還)第3 條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拍賣彭玉 盛、周美雲所供擔保之抵押物,經該院分配執行拍賣所得金 額後,截至90年8月24日止尚有1,293,356元(其中本金1,20 4,045元、違約金89,311元)未受償,被告自98年9月29日起 雖有再償還1,750,000元,但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未受償。為此爰依上述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款項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擔保放 款借據(分期攤還)、約定書、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89年執 字第18073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拍賣不足債權試 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上述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經核定為14,546元(裁判費14,266元、國內公 示送達登報費280元,合計14,546元),應由被告負擔。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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