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051號
TPDV,106,訴,3051,201709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51
原   告 王明瑜
被   告 林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自己並未從事驗資之工作,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間向原告佯稱:伊從事驗 資工作,意即由伊提供資金予欲增資或貸款之公司,經會計 師簽證,待銀行審查後,伊就會將該資金取回,因此賺取佣 金,且伊因從事驗資工作而坐擁豪宅名車,伊投入之驗資金 額高達甚高,鴻海、宏達電之子公司等均係伊之客戶,倘要 投資,伊可以給每月2 至4 分之利潤,且隨時都可收回投資 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於103 年8 月5 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至被告所有訴外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 而被告為免原告起疑,且為鼓吹原告持續投資款項,於投資 初期尚會不定期給付約定之每月2 至4 分利潤,使原告不疑 有他,又於104 年3 月18日先匯款1,000,000 元至訴外人胡 靜怡所有訴外人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帳戶,再由 胡靜宜連同其所有8,000,000 元匯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 被告藉此方式詐得2,000,000 元(下稱系爭詐騙款項),致 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並全數用於國外旅遊、購買進口轎車及 其他奢侈品等而花用殆盡,嗣因被告藉故拖延不願支付約定 之利潤,原告始知受騙。原告就上開詐欺案件提出告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以106 年度偵字第12 44、1245、1246、1247、6006號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99 號判決認被告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 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審理中( 下稱系爭刑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詐騙款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考量項被告求償人數及金額甚高,願意提出 系爭詐騙款項三成金額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簽發之支票及退票影 本、匯款申請書為證(見臺北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4757號卷 第35頁、第98-1頁、臺北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863 號卷第30 頁、第7 頁至第9 頁、臺北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4758號卷第 15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 誤,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