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智全字,92年度,4號
TCDV,92,智全,4,2003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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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智全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謝東贏
  送達代收人 許錫津 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麗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麗華
右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証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 、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創作之「切削中心機易於調整配重塊之活動支架結構 」,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請得新型第一七七二三0號專利權,專利期間自民國 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一0一年一月二十日止,而相對人自九十一年初起所製 造之切削中心機,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竟擅自仿製與聲請人專利技術相同之 活動支架,並裝設於其切削中心機上販售出儻至世界各地。經聲請人於報關出口 時在併櫃時發現,即將仿製品拍照存證,並現場初步分析比對結果,確屬侵害聲 請人專利權之物。事經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八 二二號),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上午至相對人公司現場實施假扣押,當場查扣 仿品三台,經檢視結果亦屬仿品無誤。因該項機器形體頗為巨大,且相對人又專 以外銷為主,無法在國內市場上取得仿冒品加以比對分析,如進入訴訟後再行聲 請鑑定,又恐相對人隱匿仿冒品,實有先行查扣仿品後再行起訴以聲請相關單位 鑑定,並確定聲請人受損害額度,故聲請實施保全證據,至相對人公司現場查扣 裝設或尚未安裝於切削中心機內之配重塊及其活動支架結構。暨相對人自九十一 年一月一日起迄今,所有前開切削中心機之數量云云,並提出專利證書、專利說 明書公告、查封現場相片及產品型錄等件為憑。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侵害其專利權之產品,現經本院假扣押在案,並交 由第三人保管中等事實,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八二二號假扣押卷宗, 查明屬實,即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當不具時間上之迫切性、而聲請人復未提 出有經他造同意之事證。再者,該產品有部分既由第三人保管持有中,則聲請人 提起本案訴訟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再就該持有部分及相對人已出售之產品聲請 調查證據予以勘驗、鑑定即可,亦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況專利法第八十九條 第一項關於損害賠償範圍之計算規定,有規範無法提供證據以證明受侵害人實際 損害時,計算其損害額之基準。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與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林洲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及郵票新台幣一百七十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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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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