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01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
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
被 告 章偉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 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 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以被告 前為設立於美國之外國法人Tropical Grill Montclair LLC (下稱Tropical公司)之負責人,Tropical公司前邀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保證,並經被告出具承諾書(下 稱系爭承諾書),然Tropical公司及被告於對訴外人臺灣銀 行洛杉磯分行之貸款屆期後未為清償,原告依承諾書之約定 已代償上開授信銀行部分之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後,爰依 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上開代償款項等情,有原告所提 出之信用保證申請書及承諾書等件附卷為憑,是本件具有涉 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
二、次按,法院應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 質,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無國際民事管轄權。惟我國有 關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就本件訟爭事項欠缺明文。法院於認 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時,除應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 益與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 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 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為判斷之依據。國際裁判管轄之合 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 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 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 9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於民國87年6月16日所簽立之系爭承諾書第6條約 定「立承諾書人對貴基金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立承諾書 人與授信銀行簽訂之授信合約所載管轄法院為管轄法院。」 ,復佐以Tropical公司與授信銀行臺灣銀行洛杉磯分行所簽
訂之PROMISSORY NOTE內關於管轄之約定:「If there is a lawsuit Borrower agrees upon Lender's request to submit to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s of Los Angeles County,the State of California.」,足徵兩造 就系爭承諾書所生訴訟係約定以美國加州洛杉磯法院為管轄 法院;惟參諸前開約款雖有合意管轄法院,但依其文義尚難 認有逕此排除其他法院管轄權之意,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268號裁定意旨,應認前開合約條款並不當然具有排他 管轄之效力。則本件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我國法院對以其 為被告之民事訴訟事件,本有管轄權,雖兩造業於系爭承諾 書約定就該契約之債務涉訟,願受承諾書人與授信銀行簽訂 之授信合約所載管轄法院管轄,但此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 經核僅係就上開債務表明如原告在前開美國法院起訴請求被 告依系爭承諾書履行給付時,被告不得以該美國法院無管轄 權相抗辯之意思。據此,兩造既未合意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 權,原告自得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而本院依 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查詢結果所示,被告住所地係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