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0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王宥和(原名王治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 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王宥和(原名王治翰)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向原告申 請VISA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4563-1394-2320-4855 ),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 未清償,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 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持卡人適用 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且原告有調整之權利。詎被告自105 年12月11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現 尚欠新臺幣(下同)505,271 元(內含消費本金101,031 元 、359,261 元、105 年12月11日至106 年6 月11日止已結算 未受償利息43,389元及違約金費1,590 元)及其利息未為給 付。復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 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簽帳 卡消費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 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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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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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1,031元 │13.79 │自106年6月12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1 │505,271元 ├─────┼────┼────────┤
│ │ │359,261元 │14.79 │自106年6月12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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