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甲○○ 籍設台
現住台
送達處
被 告 乙○○ 籍設台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八月十日結婚,婚後二造即共同設籍於台 中縣善化路一六六巷八十弄一二之五號戶籍下,且居住在該戶籍下,已育有子 女二人,熟料因被告有婚外情,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舉家遷至 台中縣大里市○○路臨六之七八號(大愛新村組合屋)後,被告即下落不明, 不告而別,棄家庭於不顧,而未返家,迄今未歸。原告復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家履行同居,惟被告亦不置理,迄今未回家履行同居 。被告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 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藉謄本、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家履 行同居之大里大新街郵局第三四九號存證信函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 兩造子女黃千華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共同設籍於台中縣善化路一六六巷八十弄一二之五 號戶籍下,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嗣因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 舉家遷往台中縣大里市○○路臨六之七八號(大愛新村組合屋)居住,亦據證人 即兩造子女黃千華證述在卷。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後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家履行同居 之大里大新街郵局第三四九號存證信函各一紙為證,復據證人即兩造子女黃千華 到庭陳述無訛。此外,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地址,本院按址送達訴 訟文書,亦以『921震災收件地址無法投遞』,而原件退回在卷,亦有送達回證 附卷可憑。是衡之上情,可證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即未再 與原告及家人至大愛新村組合屋同居生活乙情,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 一條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 一千零二條亦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 義務」,而同居義務指永久同居而言,故夫妻為履行同居義務,經營共同生活, 須決定共同住處,此乃婚姻本質之彰顯,故夫妻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 負履行同居之義務。第按住所係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然民法並未強制規 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且未明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再者 ,自然人之住所固為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惟民法並未強制規定應以住所 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是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並不以住所為限(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參照)。故夫妻因雙方就業、照顧子女或扶養 親屬等需要,協議在一定期間內以住所以外之處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 當無不可,然此亦不能免除於該他處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同居義務係對等之 義務。經查,依兩造結婚後之登記住所,均共同設籍於台中縣善化路一六六巷八 十弄一二之五號戶籍下,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嗣因八十八年 九二一大地震舉家遷往台中縣大里市○○路臨六之七八號(大愛新村組合屋)居 住,此有戶籍謄本可憑,復據證人即兩造子女黃千華到庭證述綦詳被告於八十八 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後離家未歸,然依夫妻及子女共同戶籍地、子女成長地、 就學學區、照顧子女、家庭生活重心等,兩造自應以原告上址為共同生活之住所 地,並以該住所為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綜上,依夫妻共同戶籍地及證人黃千華 證詞觀之,兩造顯然應以台中縣大里市○○路臨六之七八號(大愛新村組合屋) 為共同生活之住所地,並以該住所為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從而,原告本於現存 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 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 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 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楊 熾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何 俞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