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被 告 王慎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5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0月9日起至108年 10月8日止,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7.610%( 現行年息為8.68%)機動計付,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並約 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 一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 ,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三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 106年4月8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554,80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 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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