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952號
TPDV,106,訴,2952,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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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952號
原   告 天瓏環球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耘輝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被   告 太平洋生活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必韜
被   告 蔡青如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全國美食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 美公司)為經營馬戲團表演,與伊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及 同年月17日依序簽訂「世界馬戲特技表演團體組合及預算支 付表」(下稱系爭馬戲團表演契約)、「馬戲帳篷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安排馬戲團表演事宜 ,全國美公司並以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價金(未稅), 向伊購買馬戲帳篷(包括帳篷本體、舞臺圓、座椅1,200 席 、主樑4 柱骨架、40尺貨櫃2 個、表演道具等,下合稱系爭 馬戲帳篷)。伊乃依約安排馬戲團表演團體,並提供系爭馬 戲帳篷於全國美公司;全國美公司則另與被告太平洋生活休 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萬里分公司承租停 車場空間,便於搭設系爭馬戲帳篷,對外經營馬戲團表演事 業。詎全國美公司籌劃之馬戲團開演後經營不善,截至103 年7 月31日止,積欠伊依系爭馬戲團表演契約、買賣契約應 付款項968 萬餘元,經雙方協商,乃另行簽署付款協議書( 下稱系爭付款協議),約定全國美公司應分期清償系爭馬戲 團表演契約、買賣契約帳款;倘有任何一期未準時給付,即 視為全部到期,伊得逕行終止系爭馬戲團表演契約、買賣契 約之全部或一部。嗣全國美公司仍未依約履行系爭付款協議 ,伊遂於103 年10月3 日發函終止與全國美公司間之系爭馬 戲團表演契約、買賣契約,並表示將依約取回系爭馬戲帳篷 ,再於同年12月1 日發函通知全國美公司,敬告全國美公司 不得自行或任由第三人處分、移動、分割或破壞系爭馬戲帳 篷,亦不得與其他第三人就系爭馬戲帳篷達成任何協議或承 諾。為避免提供場地於全國美公司籌辦馬戲團表演之被告太 平洋公司誤認系爭馬戲帳篷所有權歸屬,上開函件均副本抄 送被告太平洋公司,而時任被告太平洋公司萬里分公司經理 人之被告蔡青如,就系爭馬戲帳篷所有權歸屬應知之甚詳。



然則,被告蔡青如竟擅自將系爭馬戲帳篷出賣於訴外人和安 堂極品科技有限公司、百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集和娛樂事 業有限公司(下合稱第三人公司),第三人公司後將系爭馬 戲帳篷搭建於臺中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新烏日站,對外 以「史丹德國際馬戲特技團」名義從事馬戲團表演,伊雖於 105 年8 月8 日函催第三人公司、被告返還系爭馬戲帳篷, 然未獲置理。被告蔡青如明知伊為系爭馬戲帳篷所有權人, 未經同意即處分系爭馬戲帳篷,構成無權處分,屬故意不法 侵害伊所有權,應負侵權責任;而被告蔡青如於為無權處分 行為之際,為被告太平洋公司之經理人或客觀上為該公司執 行職務之受僱人,則被告太平洋公司應負連帶侵權責任。系 爭馬戲帳篷經折舊後,估算尚有350 萬元之價值,則伊因喪 失系爭馬戲帳篷所有權或持有關係,至少受有350 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50 萬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 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 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明定。申 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多數被告無民事訴 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倘 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原告即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 地之法院起訴(司法院(71)廳民一字第245 號函復意旨參 照)。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規範,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 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50 萬元,核屬因 侵權行為涉訟。審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被告太平 洋公司萬里分公司經理人或受僱人即被告蔡青如,於執行職 務時,無權處分置於該分公司停車場之系爭馬戲帳篷,致原 告受有損害,乃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而被告太平洋公司萬里分公司位於新北市萬里區,茲有被 告太平洋公司分公司登記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9頁);又經 本院闡明原告就本件訴訟之侵權行為地、管轄法院表示意見 ,原告亦陳明:侵權行為地即新北市萬里區管轄法院等詞( 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66頁反面),則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 實,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為新北市萬里區,應堪認定。被 告太平洋公司、蔡青如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住所 地依序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新北市林口區,未在同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公司登記資料、戶籍資料查詢紀錄可佐(本院 卷第58、70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訴 訟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雖陳稱:侵權行為地即新北市萬里區管轄法院與被告 之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時,應無優先次序問題等語:被告 蔡青如則另陳明:原告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伊提出刑事 告訴,本件應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節省勞費等 語,均與上二、之論述不符,尚非足取。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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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生活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國美食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瓏環球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