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921號
原 告 周峻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沈佳蓉律師
王上仁律師
被 告 蔡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又第三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 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得受之利益數額即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 台抗字第22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參照)。末按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 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主張:被告以訴外人周信 宏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執行附表所示不動產,由本院 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186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中,惟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原告繼承自訴外人周 詩安之遺產,周信宏雖為繼承人之一,但已聲明拋棄繼承, 自未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非公同共有人;為此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而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全部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被告於系 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4萬元 及利息,並請求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而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交易 價額,依原告陳報之鑑價報告,計為1,662萬1,140元(本院 卷第29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被告對附表所示 不動產全部所為執行程序,其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數額較 低之執行債權額為計算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7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226元,茲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訟。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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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度司執字第51861號 財產所有人:周信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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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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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新店區 │陽光 │ │545 │ │508.42 │公同共有9分 │ │
│ │ │ │ │ │ │ │ │之6 │ │
│ ├───┼────┴───┴───┴──────┴─┴─────┴──────┴────────┤
│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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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新店區 │陽光 │ │546 │ │3648.27 │公同共有9分 │ │
│ │ │ │ │ │ │ │ │之1 │ │
│ ├───┼────┴───┴───┴──────┴─┴─────┴──────┴────────┤
│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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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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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4 │新北市新店區陽│2層樓 │一層:117.72 │電梯樓梯間│公同共有│ │
│ │ │光段545地號 │鋼筋混│二層:117.72 │7.77平方公│ 全部 │ │
│ │ │--------------│凝土造│合計:235.44 │尺 │ │ │
│ │ │新北市新店區安│農舍 │ │ │ │ │
│ │ │平路35巷2之1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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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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