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8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陳鵬文
余成里
被 告 王宇睦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玖佰參拾柒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零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理財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原告 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 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卷第7、9頁),原告總行 在本院轄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3日與原告訂立理財型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1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簽約日起為期1年,被告得隨借隨還,期限屆滿 前30日前如被告未通知原告表示反對之意思,經原告同意得 以相同條件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延長以4次為上限。利 息自借款日起前3期按年息1.99%計算,自第4期起改按利率 指數加碼年息13.29%計算(目前為年息13.96%),以一個月 為一期,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本或 繳息時,另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為1萬8,740元之5% 計延遲違約金397元。詎被告迄今未依約還款,尚欠79萬1,1 81元及其中本金75萬3,410元之利息、違約金未付;又被告 於105年1月27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 款10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利息自借款日起前3期按年 息1.98%計算,自第4期起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3%計 算(目前為年息5.78%),以一個月為一期,自實際撥款日
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98萬1,865元 及其中本金95萬5,060元之利息未付。上開借款依約債務視 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依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則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財型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授信歸戶查詢 作業資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呆帳交易往來明細表、分期 付款每月償還利率表、歷次渣打商銀T值指數、歷次渣打商 銀定儲利率指數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8,622元,應由被 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