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4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林紀忠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柒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消費貸款授信 約定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05 年10月25 日與其訂立消費性信用貸款借據契約,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借款利率為年利率6.670%計算,借款期 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5 年,以1個月為1期,並以每月25日 為計付本息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 自106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是被告喪失前揭分期 利益,全部借款視為一次到期。經計算,被告尚積欠原告借 款136 萬7830元,及自106年5月25日起計付之利息,暨違約 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前段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其上被告並未親筆簽 名、借款利率之計算基礎為何,均未見說明等語抗辯之。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暨 補充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及對帳單、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 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信用卡契約申請書、帳戶歷 史資料、簡述資料、貸款資料、電話照會表及成案資料表等 件等件為證,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該文書之真正,足認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真實。原告固以系爭借款契約未經被告 簽名,難認真實云云。經查,系爭借款契約係以被告網路之 申請資料以向原告為要約,經原告審核後,確認被告為原告 之往來客戶、借款金額後,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於原告所設 立之帳戶(帳號為:248500102898)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帳 戶申請資料、貸款資料、電話照會表等件為憑,被告對於該 等資料亦不爭執,是原告依約匯入借款,依法完成消費借貸 契約之要式行為,系爭借款契約合法成立。至於被告是否在 該借款契約簽名,則非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準此,被 告仍執以抗辯其並未在系爭借款契約上簽名,否認系爭借款 契約云云,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㈢又依據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7 條約定:「甲方(即被 告)對乙方(即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均應依約定期限如數 清償。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隨時減少對甲方之 借款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或部分到期:㈠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㈤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時...。」(見本院卷第9頁)。 另消費貸款借據第4條約定:本件借款期間為105年10月25日 至110年10月25日,共5年,以1個月為1期,計60期;第7 條 約定: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按 期依下列第㈠款(各期約定利率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 息,到期結算還清餘額全部)方式清償,以每月25日為繳款 日」等語,足見兩造已就各期應還款日及應還款金額特定, 被告自應依約按期給付,不待原告另行通知。被告既自 106
年5 月25日該期未依約清償本息,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主 張本件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全額還款,及支 付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是被告所辯:原告並未提出法 律依據云云,亦非有據,洵無足採。
㈢至於被告另抗辯稱:系爭借款契約之利率約定不明云云。經 查,兩造間之消費貸款借據第6 條已明文約定借款利率按原 告方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5.6%計算(詳本 院卷第7 頁);又原告之放款利率業據提出放款利率查詢表 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9頁),是兩造就系爭借款之約定利 率甚明,原告空言指摘,顯不足採。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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