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425號
TCDV,91,重訴,425,2003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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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五號
   原   告 己○○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三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原告三人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共同簽署之分期清償契約書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外,另請求確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 票字第四九一0號民事裁定,以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不適於強制執行 。
二、陳述:
 (一)八十二年間,原告己○○因與訴外人謝文深發生妨害家庭案件,遭謝文深之 配偶巫今伶(即謝巫今伶,以下同)提出告訴,原告己○○當時惶恐而無助 ,又擔心婚外情事件遭公婆知悉,而向被告傾訴,被告黃意適時逮住原告己 ○○之心理,假意協助被告解決問題,原告己○○因而對被告依賴甚深,可 謂幾達言聽計從之地步。前述妨害家庭案件偵查期間,被告主動向原告己○ ○表示可以代為擺平巫今伶的告訴,但巫今伶要求賠償新台幣(以下同)一 千萬元,如不賠償,巫今伶會找黑道出面;原告己○○驚恐之餘,表示積蓄 只有一百多萬元,被告即表示不足部分約九百萬元由被告黃意先墊給巫今伶 。原告己○○為求解決問題不疑有它,拿出一百多萬元交被告黃意轉給巫今 伶,不久果然巫今伶撤回告訴,原告己○○對被告更是深信不疑。被告又藉 口到佛寺求法師為原告己○○祈福消災,幫原告己○○墊付一千多萬元給法 師,而且這些錢,包括前面所墊付給巫今伶的約九百萬元,合計二千多萬元 都是向地下錢莊調借來的,利息很高,又是利上滾利,要原告己○○陸續開 出數張本票給被告黃意,以便被告向地下錢莊的黑道份子敷衍,否則黑道份 子凶狠毒辣會對原告己○○及家人不利,原告己○○依被告黃意之言,開出 數張未載發票日之本票給被告,被告表示這些本票僅在敷衍黑道份子,給他 們看而已,沒什麼關係。嗣被告又向原告己○○表示黑道份子逼得很緊,所 以轉向其胞妹庚○○及朋友借款還清向地下錢莊借的錢,被告並要原告己○



○寫封信給庚○○,以證明被告確有代原告己○○借錢,同時安撫庚○○日 後有錢會還,被告特別強調寫這封信只是讓被告對其胞妹庚○○間有個交代 而已,庚○○不會向原告己○○要求還款,一切都是被告在做主,可以放心 ,原告己○○乃依被告之要求而於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四日寫信給黃意轉交庚 ○○,此即原告己○○簽署本票予被告及致函庚○○之始末。 (二)被告假意幫忙原告己○○,取得信任後逐步騙取本票及信件等,是因為被告 知道原告己○○之夫家為台中市雙美堂企業,小有資產,而公婆已年邁,原 告己○○夫妻遲早可繼承龐大家產,被告只要手上握有本票或任何證明,必 可獲利不少,乃採取放長線釣大魚的計謀,所以多年來對原告己○○也只儘 量騙取本票或文件,而不急於要錢。但是,人算不如天算,原告己○○的丈 夫宋文豪竟於八十九年間因病中年早逝,而原告己○○的公婆均健在,根本 無法繼承公婆家產,被告開始緊逼原告己○○籌錢付款。原告己○○因公婆 仍掌握所有家產,並未因原告己○○之丈夫宋文豪過世而獲取分文,惟在被 告緊逼之下,原告己○○仍將丈夫之死亡保險金等全數交給被告,被告仍不 知足,可能在請教專家後,知悉原告己○○對其公婆的家產無繼承權,但原 告己○○之兒女就有繼承權。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由處理債務之專 家戊○○率領,遠赴加拿大溫哥華市,逼迫原告己○○簽署本票及分期清償 協議書,但最重要的是逼迫原告己○○的兒女也簽署(因原告己○○之兒女 對原告己○○之公婆之家產依法將來有繼承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晚間 (加拿大溫哥華時間),原告己○○及兩位兒女甲○○乙○○,在被告及 戊○○的恐嚇、逼迫下(被告承認一月二十日晚上約從八點談到約十二點, 足證有恐嚇、脅迫情事),簽署了本票及分期清償契約書,但被告及戊○○ 強迫原告己○○之兒子宋東柏也要簽(因台灣民間習俗通常僅孫子繼承,孫 女通常不一定可繼承祖父母遺產),如宋東柏不在翌日(即一月二十一日) 從住宿之學校回到溫哥華來簽字,戊○○及被告一行人會對原告己○○家人 不利,或直接去宋東柏的學校把他架回溫哥華。一月二十日晚間約十二時, 戊○○及被告一行人離去後,原告己○○及女兒甲○○乙○○驚魂未定, 怕再遭恐嚇,又擔心戊○○及被告一行人去對宋東柏恐嚇,乃連夜收拾隨身 物品,由乙○○之男友開車接去暫棲其男友家,準備一月二十一日去宋東柏 的學校找他,要他暫時不要上課避難數日,以免戊○○及被告一行人來恐嚇 及逼迫簽署,沒想到戊○○及被告一行人就投宿在乙○○男友所住之同一棟 大樓,在進門時被被告等人發現,又被戊○○及被告一行人押回原告己○○ 住處,戊○○及被告逼迫原告己○○天亮上課後打電話到宋東柏的學校,要 宋東柏立即回家來簽署文件。原告己○○甲○○為求不殃及宋東柏,又擔 心宋東柏的安危,決定報警處理,此即恐嚇事實之始末。 (三)依前所述,被告與原告己○○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茲分述如下: A原告己○○未曾向被告借款,故原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1、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之民事答辯(一)狀辯稱:被告共出借原 告一千萬元之和解金、一千萬元之移民費用,再透過被告向被告之妹黃 燦寶轉借款一千五百餘萬元。惟查:a、由被告答辯(一)狀之內容,



及其後所提出被證三信件之內容可知,辦理加拿大移民係原告己○○之 夫宋文豪單方面之決定,原告己○○本人並不願意,移民手續亦是宋文 豪在處理,而宋文豪家境富裕,實不可能由原告己○○出面向被告借得 移民費用,被告所述前後矛盾,顯與事理有違。b、被告於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五日 鈞院審理時,又供稱:己○○只欠我本人九百萬元(按即 後段所述之九百萬元),被告之說詞反覆,顯不值採信。 2、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供稱:我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借給 原告己○○九百萬元,加上原告己○○自己出一百萬元,合計一千萬元 ,拿去賠償謝文深的太太巫今伶,九百萬元是現金。惟查:a、謝文深 的太太巫今伶在台中地檢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七四八、第二一五七六號 詐欺、恐嚇取財案件中,已證稱從未向黃意或己○○或任何人取得和解 賠償,撤回妨害家庭的告訴是因為念在夫妻情份。b、被告騙原告陳碧 娥拿出現金一百多萬元,並騙原告己○○說自己也墊出九百萬元合計一 千萬元交給巫今伶,根本毫無其事,亦即原告己○○未曾向被告借款九 百萬元,還被被告騙走一百多萬元。
3、既然被告自承原告己○○只欠被告本人九百萬元,而該九百萬元又非實 在,已如前1、2段所述,則原告己○○被告間當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毫無疑義。
4、被告於九十二年元月七日民事答辯(四)狀,又提出與本案無關之被證 七之兩紙本票影本,企圖製造原告己○○與被告間有長期借貸關係之假 象。惟查,只要將被證七兩紙本票上之筆跡與其他證物上原告己○○之 筆跡稍加比對,即可發現,被證七之兩紙本票,顯然並非原告己○○所 簽發,原告己○○未曾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向被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 。
B原告己○○與庚○○間並無借貸關係,退萬步言,縱有借貸關係,亦非原告 己○○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之民事答辯(一)狀雖曾辯稱:原告為投資加 國證券及購買大根公司股票,透過被告向被告之妹庚○○轉借款一千五百餘 萬元,並提出被證八之信函為證。惟查:
1、由前揭事實部分之內容可知,原告己○○係被被告黃意惡意欺騙,在被 告之要求下才於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四日寫信給轉交庚○○。庚○○並於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時,承認沒有借據,足證被證八信函之內容並 非真實。
2、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證稱:我借給己○○一千五百 五十萬元,都是現金直接交給己○○,分三、四次,日期都忘了,-- 。惟查:a、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並非小數目,竟然沒有借據,也沒有約 定利息?不可思議!b、每次都交付現金,最多的一次是七百萬元,最 少的一次是二百多萬元,如此龐大的金額都用現金?c、直到現在沒有 收過利息,也沒有向己○○催討過!d、庚○○八十三年前後何以有一 千五百五十萬元巨額現金可供借貸?




3、庚○○根本未曾借款給原告己○○,從前述證詞及質疑即可明瞭。 4、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庚○○又證稱:是我借錢給己○○,陳 碧娥應還我錢。此證縱使庚○○曾借錢給原告己○○,亦屬原告己○○ 與庚○○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非原告己○○與被告黃意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
C原告己○○與辛○○間並無借貸關係,退萬步言,縱有借貸關係,亦非原告 己○○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1、辛○○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證稱:八十三年開始己○○先 後共向我借了一二三0萬元,分五、六次,都是以現金直接交給己○○ ,利息是6分(即每萬元每月一八0元),八十三年以來利息都是黃意      給我,迄今已收了二千五百多萬元之利息,--。惟查:a、一二三0 萬元並非小數目,竟然都沒有借據?b、每次都支付現金,有時三百多 萬元,有時二百多萬元,如此龐大之金額,從清水鎮帶到台中市來?c 、辛○○係家庭主婦何以有如此大量現金可供出借?d、為何利息都是 黃意在付,到現在已收了約二千五百萬元之利息,黃意何以有這麼多錢 代他人付利息?2、辛○○根本未曾借款給原告己○○,從上述證詞及 質疑即可明瞭。
3、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辛○○又證稱:是我借錢給己○○,陳 碧娥應還我錢。此證縱使辛○○曾借錢給己○○,亦屬原告己○○與顏 金英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非原告己○○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D被告雖狡稱:「--既然黃意持有全部本票,顯然其持有本票乃受讓自庚○  ○、辛○○而來,按本票債權依法可依交付而轉讓」「…黃意執有他人本票 ,己○○亦明知此事而取回六紙本票從新簽發八紙本票交付,斯時已然有承 認全部債務之意思」「當時乃以新約取代舊約,與原先債權金額、實際借貸 主體無必然關聯」等語(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之言詞辯論狀第十頁), 惟查:
1、黃意前持有之六紙本票(詳見被證一),除編號一○一五二、面額為三 百萬元之本票外,其餘五張(即被告所謂受讓自庚○○、辛○○之本票 )均未載有發票日期,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無效,更無所 謂「按本票債權依法可依交付而轉讓」之可能。 2、按債權之讓與非經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黃意自始至終未 通知原告己○○讓與情事,而「分期清償協議書」及重新簽發之本票皆 非基於自由意志所為,顯見所謂債權讓與情事均係黃意為潤飾其擁有龐 大資金能力的不合理,陸續捏造及勾串證人而成。 3、至原被告所簽訂之分期清償協議書,乃是以清償原債權為標的所締結之 契約,其效力與原債權之效力互相依存(詳見後述),決非「以新約取 代舊約,與原先債權金額、實際借貸主體無必然關聯」之可以搪塞。 E原告己○○在被告的巧言詐騙下逐步陷入圈套,已如前述。但被告編造的情 節嚴重脫離社會現實和常識,不論如何捏造證詞和勾串證人,都無法粉飾其 狼子野心。按早年己○○在極信任摯友的情況下,委託黃意處理其憑空捏造



的所謂債務問題,二人間的數項契約關係,其性質或屬消費借貸、或屬委任 、又或為兼具兩者性質之混合契約。惟該等契約關係縱或成立,由於被告黃 意口中之數百萬乃至上千萬元的鉅額債款盡為虛言妄語,仍不可能對己○○ 取得系爭借款債權,析述如次:
1、消費借貸乃要物契約(依八十八年修正前之舊民法第四七五條之規定, 惟依現行民法第四七四條第一項亦同)黃意實質上既然未曾將金錢交付 予任何人,則借貸契約不生效力,黃意自不得請求貸與物之返還。 2、以委任關係之角度觀之,民法第五四六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第二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 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但黃意 僅係對己○○假稱有如許之鉅額債款,事實上從未為處理己○○之事務 而支出任何費用或負擔任何債務,自亦不得依前述規定請求償還。 (四)原告己○○與被告之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則其清償協議為無效,原 告並得以其無效對抗黃意所執之本票權利,以下析述之: A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簽訂的「分期清償協議書」性質上為原債權內容 之更動及給付方法的約定,為債權契約、「要因契約」。所謂要因契約者, 係指該契約行為以其原因的有效為法律行為成立的要素,而有別於物權契約 之無因性。此於學者著作中固論述甚詳,司法實務見解亦不乏其例,如最高    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七號判決即謂:「--。次查更改契約為要 因契約,申言之,更改契約發生新債務之成立及舊債務消滅之效果,舊債務 若不存在,新債務即無由成立,更改契約即歸無效--」(詳附件一)。 B原告在其被迫簽訂的「分期清償協議書」第一條即揭明:「乙方自中華民國    八十二年起於中華民國台灣省台中市陸續向甲方借款合計新台幣--」,已 經開宗明義表示該契約以原債權的清償為其訂約目的,詳究協議各項條款, 均係約明緩期、分期清償並簽發本票等清償方法,性質上皆屬對原債權債務 關係的更易補充,因此該等原債權的存在即為契約的成立及生效要件。查被 告所稱之數項借款債權皆為虛妄,該等債權既不存在,而協議書竟約定對之 為清償,則該清償契約因標的不能而罹於無效,已然無疑。 C系爭本票債權係以「分期清償協議書」所訂立之債權契約為其基礎(原因) 關係,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其反面解釋,本案原、被告係 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己○○自得以該清償協議之無效對抗執票人黃 意,主張系爭本票權利無效。
D被告聲稱其「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影響系爭本票及分期清償契約之法 律效力」、「系爭清償契約及本票,係出於原告等人所簽,渠等均不爭執, 倘無法舉證被告詐欺、脅迫事實,於法律上即屬有效,亦與原先債權債務尚 無必然關聯。」顯然即與前揭之法理不合,實則被告雖矢口否認本案之脅迫 情事,系爭清償契約及本票仍因原債權之不存在而無效。 (五)原告簽署分期清償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係出於脅迫所為,業已撤銷其意思表示



,故該協議書及本票皆不生效力:
A由於原告己○○與被告乃多年好友,故原告己○○之前對被告所說的話(巫 今伶要求原告己○○拿錢出來,否則巫今伶將對原告己○○全家不利等)一 直深信不疑,對於被告表示其已向他人借貸款項代原告己○○墊付予巫今伶 ,及被告表示其已主動代原告己○○請寺廟舉辦法會消災等情,原告己○○ 也心懷感激,深覺無以為報,才會於一九九三年移民加拿大時,書寫多封賀 卡及信件,向被告表達感激之意。自民國八十二年以來,原告己○○並曾數 次付款予被告,以償還被告所謊稱代原告己○○墊付及支出之款項。直到後 來原告己○○無力償還,再加上被告出言恐嚇,原告己○○不得不向家人尋 求協助,在家人之理性分析之下,原告己○○才發現事有蹊蹺。 B被告提出被證四加拿大警方出具之文書,並主張依該文書足以證明原告並非 遭被告脅迫始簽立分期清償協議云云。惟查,被告上開辯解實不值採: 1、原告等係於二00二年一月二十日晚間遭被告一行人脅迫時,簽立系爭 分期清償協議及本票,而被證四文書之內容,係記錄二00二年一月二 十一日早上加拿大警方對被告一行人進行盤查時之見聞,而非記錄二0 0二年一月二十日晚間發生之事實。
2、被證四文書之內容,係二00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早上被告一行人前往原 告位於加國住宅時,遭加拿大六名警察盤查時,加拿大警方所做之記錄 。由於加拿大警方僅聽取被告女兒單方面之陳述,再加上被告一行人提 出前晚脅迫原告等所取得之系爭分期清償協議書及本票,加拿大警方才 會為如被證四文書之記載,其內容未必與事實相符。由加拿大警方使用 「台灣家人(Taiwanese family)」來稱呼被告一行人,即足資證明該 文書係基於被告女兒單方面陳述,所為之記錄。 3、由於二00二年一月二十日被告一行人突然造訪原告等位於加國之住處 ,原告等根本來不及報警,俟被告一行人於當天晚間離去後,原告等即 便報警業已無濟於事。不料,原告三人於次日早上又在原告乙○○男友 所住之大樓碰到被告一行人而被押回住家,原告等害怕再度受到被告一 行人之恐嚇與脅迫,遂報警處理。被告辯稱其因與原告等約定於二十一 日上午九點共同至我國駐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系爭協議 及本票,始於二十一日上午再度前往原告住處等語,並非事實,純為被 告卸責之詞。
4、如前所述,被告黃意與原告己○○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而原告 甲○○乙○○與被告林黃意間更是從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日被告一行人到原告等加拿大溫哥華住處,如無施行恐嚇,原 告甲○○乙○○絕不可能簽署前述「分期清償協議書」及「本票」。 何況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八號原告己○○告訴被告恐 嚇一案,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開偵查庭時,被告之女林欣宜供稱被告一 行人在原告等之住宅,約從一月二十日晚間八點多到十二點多,直到十 二點左右,原告等才簽署。足見雙方前後僵持約四小時,也足見原告等 ,是在被告一行人恐嚇、逼迫下,心生畏怖,不得已才簽署,尤其原告



甲○○乙○○,更是無端遭殃,絕非自由意志。 5、再者,二00二年一月二十日被告一行人突然造訪原告等位於加拿大溫 哥華之住處時,原告甲○○正懷有身孕,原告甲○○腹中胎兒之預產期 原為二0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不料因被告一行人到原告等之住處,對 原告等施行恐嚇,並脅迫原告等簽署系爭「分期清償協議書」及「本票 」,原告甲○○因受到過度之驚嚇,導致腹中胎兒早產,原告甲○○於 較原定預產期早一個多月之時間(二0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即將腹中 胎兒產下,此亦足證被告一行人當時確有施行恐嚇、威逼等殘酷手段。 被告黃意聘請債務處理專家戊○○共同遠赴加拿大溫哥華,對原告三人 實施恐嚇及脅迫,原告三人逼不得已才簽署系爭分期清償契約書及系爭 本票。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出庭時在隔離訊問下證稱:「我 和黃意是朋友,去加拿大的費用是我自己負擔,包括機票和住宿費用等 。」但隨後,黃意卻供稱:「戊○○去加拿大的機票和住宿費用,合計 約六、七萬元,都是由我出的。」兩人供詞南轅北轍、相互矛盾,如非 債務處理專家戊○○怕其脅迫、恐嚇暴行曝光,又何須作賊心虛而稱費 用是自己負擔?
(六)綜上所述,原告己○○與被告黃意間並無系爭分期清償契約書所述之借款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其簽訂之「分期清償協議書」亦因該等債權之不存在 而無效,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被告黃意亦不得對己○○主張其所執本 票之權利。此外,由於系爭分期清償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均是原告三人在被告 之詐欺、脅迫下所簽署,而原告三人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 銷其在被告脅迫下所為之意思表示,因此系爭分期清償契約書及本票均應不 生任何效力,由此角度言,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被告對於原告三人既無 系爭本票債權,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系爭本票金額與其法定孳息所為九十 一年度票字第四九一0號民事裁定(原證三),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證據:提出分期清償契約書、台北杭南郵局第六二四號存證信函、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九一0號民事裁定、出生證明書及中譯本等影本各一份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己○○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不容原告空言否認: A1、查被告之丈夫林榮欽與原告己○○之丈夫宋文豪乃結拜兄弟,交情甚篤 ,宋文豪家族經營台中市素孚盛名之雙美堂餐飲,家財萬貫,己○○嫁 入名門成為宋家媳婦後,因雙方先生之交情而成為好朋友,幾乎無話不 談。八十二年間己○○紅杏出牆,與謝文深發生婚外情遭謝之配偶訴追 其通姦刑責,被告受原告之請求,出借一千萬元和解金,以息事寧人, 嗣被告之夫宋文豪為避免謝與妻子仍然暗通款曲,乃辦理加拿大移民, 此時原告又向被告表示移民需費用約一千萬元,再向被告陸續貸得,繼 之原告己○○以需投資加國證券與買受大根公司股票為由,再透過被告



向被告之妹庚○○轉借款一千五百餘萬元,此有原告己○○於借款時陸 續開出之本票六紙可證(被證一)。原告借款時,均稱伊先生宋文豪將 來可分得家產數億元,被告債權不虞落空,一再表示希望能延緩清償, 被告因信賴原告之說詞而未積極催討,而己○○旅居加國期間,雙方仍 互有往來,直至宋文豪於八十九年間死亡,己○○即態度轉變而避居加 拿大不再回國且不與被告聯絡。被告苦等無果,查知原告加拿大住所後 ,乃於九十一年初決定由先生與子、女及友人戊○○陪同跨海催討債務 ,希望能與原告協調債務處理事宜,確保債權(先前原告所簽發本票均 未載發票日,被告無法聲請裁定),此乃被告遠赴加拿大之原因。 2、被告一行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至加國溫哥華,尋得原告住所後,已 是晚間七點左右,被告之女兒按門鈴,由原告女兒開門,原告驚見被告 一行人,滿臉錯愕,但隨即表示歡迎之意,雙方即坐下協議處理前開欠 款清償事宜,協議後原告當場簽下分期清償協議書,取回六紙本票,另 行簽發八紙系爭本票,被告表示希望原告在場女兒亦承擔母親債務而於 清償協議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本票上簽名成為共同發票人, 在場之原告甲○○乙○○應允而分別簽名其上,被告為求慎重,復與 原告約定隔日早上共同至我國駐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系 爭協議及本票,以確保協議及本票之效力,被告約於晚間十一點左右離 開原告住宅。
3、待隔日早上九點,被告一行準時赴原告住宅樓下時,突然遭到加國六名 警察盤查,溝通後被告方知原告竟然惡人先告狀,報警表示遭到被告等 人恐嚇,被告乃出示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並概略陳明始末(由被告女兒負 責以英文溝通),加國警方知悉乃民事糾葛,即讓被告離開,並未至警 局製作筆錄。突生此變,被告甚感驚愕,亦不齒原告惡行,乃赴我國駐 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尋求協助,經承辦人員秘書黃鈞耀先生建議 後,再至黃先生所推薦之華人律師陸家驥所經營之事務所洽談(被證二 ),約於同月二十六日返國。被告回國後,突然又遭我國警察約談,被 告至警局後警察告稱原告己○○已向警方提出刑事詐欺、恐嚇告訴,繼 之被告又收到台中地檢署刑事傳票,原告業已另向檢方提出刑事恐嚇告 訴(案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七四八號),偵查期間檢察官已分別傳訊 諸多證人,證人均指稱確實原告有向被告借款。而原告就檢察官所詢事 項供述前後矛盾,支吾其詞,破綻百出,更就於加拿大住宅遭恐嚇乙事 ,無法提出確切事證,足證本件原告所述,全然不足採信。 4、據上,原告己○○確實積欠被告三千餘萬元債務,而系爭協議書及本票 簽署時原告亦因自知欠款甘心簽名及蓋指印於上,絕無脅迫事實。 B原告稱伊未曾向被告出借和解金擺平通姦官司,而台中地檢署九十一年偵字 第三七四八號不起訴書載巫今伶否認收到和解金,此部份被告始終以為原告 有將九百萬交給巫今伶,直至收到不起訴書才知被原告所騙,此部份被告已 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台中地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一八號) ,偵查期間原告均避於加拿大,不敢回國就審。



C本案證人辛○○、庚○○、偵查案證人蔡廖月西、黃美鈴等人均一致證稱有 當面交付現金給己○○,復有本票可證,己○○透過黃意分別向證人借款之 事實已然顯明。不論借貸主體為何人,全部證據均指向己○○確實透過黃意 收受上開借款人所多次交付之現金。若證人等多人均無當面借款與己○○, 竟敢於偵查中及本件審理中為如此陳述,豈非所有證人均構成偽證?豈非被 告為求勝訴,強令證人為不實證詞?事實上,原告書狀中一再強調證人證詞 不可信,且巨額款項以現金交付不可思議,然交付款項事實,既經證人等人 到庭證述具結,如謂證人全部均說謊,方為不可思議之事。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即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七三六條、七三七條分別明定。又在票據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 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A原告謂兩造所簽系爭分期清償契約性質上為原債權內容之更動及給付方法之 約定,為債權契約、要因契約性質。既然原債權債務不存在,則協議書竟約 定對之為清償,則清償契約因標的不能而罹於無效云云。 B查被告認為兩造所簽定系爭分期清償契約,乃和解契約性質,依法當事人據 此可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既然被告將所持有全部本票,包括他人債 權部分均向原告提示、告知,在簽約當時,雙方已有就此長期借貸糾紛為一 次和解之真意,不難想見。固然原告稱無效本票不能轉讓、債權讓與未通知 債務人云云,然當時既是由被告提出全部本票,姑無論是否有效,亦不論實 際債權人為何人,應認為債務人當時已受通知,亦自願承認所有債務可由被 告追索無疑。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本件兩造之真意為何?即為 締結和解契約,先依票面額確認雙方債權總額(被告實際債權額超過票面額 )由被告讓步同意減少債權額並同意原告緩期清償,雙方議定利息,又接受 原告開出八紙本票茲為擔保。而就原告而言,則係同意承認長期向多人所借 之全部債務以三千二百六十萬元為準,結算出利息四百萬元,而將原本簽發 之六張本票收回,另行開出八紙本票交被告收執,在在足證當時兩造已然約 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發生而締結和解契約之真意,。 C原告女兒雖非借款人,既然自願承擔其母負債,而簽名於系爭清償契約及本 票上,依法自應負責,此誠無待煩言。原告稱其女兒非借款人不可能簽名, 但是一般借款逾期未還,債權人要求覓得保證人加入和解以充實債權擔保之 情形比比皆是,原告所辯,顯然無據!
D按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清償契約及本票,既係出於原告等人所簽,渠等均 不爭執,倘無法舉證證明遭被告詐欺、脅迫事實,於法律上系爭契約及本票 即屬有效,其以存證信函撤銷其意思表示顯無理由,請詳查。 (三)據上,原告己○○確實因積欠被告債務迄未清償,故心甘情願與被告成立和 解契約,有系爭分期清償契約書及本票可證,原告甲○○乙○○亦明知其 母積欠債務,自願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發票人。被告絕無詐欺、脅 迫行為可言,原告亦全然無法舉證已實其說。且兩造原先之債權債務關係,



對在後之和解契約而言,亦非和解成立之前提要件,且對和解效力不生影響 ,懇請鈞院鑒核,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至感公便。 (四)查原告己○○於八十九年間,因自知欠款多時未還,亦知被告需為伊背負沉 重利息,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自加拿大郵寄其所持有我國郵局提款卡予 被告,並表示戶頭尚有餘額近四萬元,更告知被告密碼請被告自行提領,被 告乃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提領三萬五千元,此事實有提款卡、信封及交易明 細表可資證明。由原告八十九年間尚且自願將提款卡寄給被告並告知密碼提 款乙節,實足以證明兩造間於八十九年仍有信賴關係存在,且原告亦因欠下 款項遲未償還而自願寄交提款卡予被告使用,雖然金額僅區區三萬五千元, 比之所欠款項誠然微不足道,然被告當時因眼見原告行動而相信原告有誠意 清償款項。惟原告竟於起訴狀謂曾因婚外情事件遭被告恐嚇、被告詭稱代原 告舉辦法會消災,花費一千一百七十五萬元,及欠黑道錢未還清,逼迫原告 再給付三千二百六十萬元云云,試問如果原告所言屬實,原告對被告理應避 之唯恐不及,豈有自加拿大郵寄提款卡予被告提領款項之可能,請鈞院明查 。
(五)又原告己○○早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即曾向被告調借款項一百五十萬元,並開 出本票交付被告收執(被證七),因此筆借款原告有償還,本票原告未取回 ,至今仍由被告保存,此亦可證明早在八十二年間兩造即有借貸關係存在。 (六)被告再提出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由原告寄給被告之妹庚○○信函乙份( 被證八),該信中原告自承借了一千多萬元投資加國證券及購買大根公司股 票,並表明願以該信作為借據之用,參酌台中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 四八號不起訴處分亦敘明曾傳訊證人庚○○陳明借貸經過,是以原告起訴狀 所述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云云,顯然不足採信。
(七)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乃因被告出借款項與原告後,原告遲遲不還,被告不得已 遠赴加國要求原告簽下分期清償契約,資為保障,被告當時亦無要求原告一 次全部清償之意,尚有留給原告餘地,系爭契約乃雙方自由意志下所為協議 ,被告絕無恐嚇逼令原告簽下契約及本票之可能及必要。本件原告起訴至今 歷經多次審理,然原告始終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詐欺、脅迫事實。準此,原告 己○○確實因積欠被告三千餘萬元債務迄未清償,故在心甘情願之情形下簽 署系爭分期清償契約書及本票,原告甲○○乙○○亦因知悉其母積欠被告 債務之事,自願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 (八) 原告事實部分主張,全然不實:
A原告所提書狀係於收受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狀後始行提出,洋 洋灑灑將伊如何遭被告利用其婚外情事件一再騙取本票、如何因信賴黃意所 言寫信給庚○○、黃意如何因眼見原告之夫宋文豪去逝而帶同處理債務專家 戊○○赴加拿大討債、如何恐嚇逼迫原告等人簽署系爭清償契約及本票為案 發後迄今一年餘最完整最具體之陳述,先前數份書狀均僅寥寥數語而已,何 以如此?因原告尚須視被告如何答辯方能見招拆招,一面打官司一面編故事 !
B細觀原告辯論狀事實陳述,誠可謂天馬行空,謊言連篇,荒誕不經,讀之令



人哭笑不得,啼笑皆非!查原告自起訴時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算,迄 今已近一年,期間開庭多次,原告僅在起訴狀第一、二、三段粗略敘述事實 經過,期間從無具體提及上開事實,俟知悉被告全部答辯理由及所提證物後 ,再針對被告各項答辯及證物精心設計上開虛構事實,扭曲真相,期能逃避 債務,至為明顯。
C原告事實陳述有如下矛盾,漏洞百出,毫不可信: 1、原告稱八十二年與謝文深發生婚外情,當時惶恐無助,又擔心遭公婆知 悉,而向黃意傾訴云云。事實上,當時乃是己○○因通姦案發於台中市 ○○路勤工派出所製作筆錄,原告主動打電話給好友黃意要求協助,被 告聞訊即時到場,被告並記得係由陳清煌警員負責此案,此事實委實不 容原告狡辯!
   2、原告稱被告要求伊開出數紙本票敷衍塘塞黑道份子、地下錢莊,惟查, 該六紙本票中有五紙欠缺發票日,試問被告如何以無效本票塘塞精於索 債之黑道地下錢莊?原告所言,悖於常情,不可思議!   3、原告再稱寄給庚○○書信(被證八)乃應原告要求,然原告非三尺孩童 ,且當時已移民加拿大多時,一在天涯,一在海角,被告對之毫無威脅 可言,伊竟會自願配合被告所求自書借據予庚○○,此更悖於常情議!   4、原告稱被告騙取上開本票、信函,乃知悉原告夫婦遲早可繼承龐大家產 ,乃採取放長線釣大魚計謀,所以被告並不急於要錢云云,然原告既然 早已洞悉被告計謀,竟然長期任令被告持有本票、數封信函、主動寄提 款卡給被告提領,採取坐以待斃方式處理此事,從無提起訴訟,反待被 告找上門才於隔日報警,亦明顯悖於常情!
   5、承原告所言,既然原告洞悉被告計謀,且被告眼見宋文豪死亡,步步緊 逼原告,故伊遁於加拿大,當時應已對被告惡劣行逕咬牙切齒,恨之入 骨,竟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黃意家人找上門來之時,開門揖盜,讓被 告一行人進入屋內,卻不於當時立即報警求援,明顯悖於常情!   6、再原告又稱被告向原告表示要去其子宋東柏之學校(宋東柏為已滿二十 歲之成年人)綁架其子,心生驚慌,乃決定由乙○○男友陪同全家人決 定一月二十一日去宋東柏學校找他,要他暫時不要上課避難數日,沒想 到投宿在被告相同地方,又遭被告等一行人押回己○○住處,又逼迫陳 碧娥天亮打回宋東柏學校要宋東柏回家簽署文件,己○○等始決定報警 處理,姑無論被告有何通天本領可以查知宋東柏學校,甚至在加拿大學 校綁架一位已經成年的男性學生,當夜在乙○○男友在場陪同,且係在 民宿場所中,被告五人竟能第一時間公然的、立即的控制原告等四人行 動,將之押回己○○住處,且再由外進入己○○所住大樓(已是早晨, 有住戶活動),脅迫己○○回家打電話,誠屬難以想像,且當時己○○ 如已受制,己○○豈有時間及機會可打電話報警,被告一行人竟全無警 覺,傻呼呼等待警察到來?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本票影本六張。被證二駐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黃鈞耀律師陸家驥名片影本各乙份。被證三謝碧娥親筆信件影本四份。被證四加拿大警



方出具文書及其中譯文影本各乙份。被證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三七四八號、二一五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被證六提款卡、信封 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乙份。被證七本票正反面影本乙份。被證八原告己○○親筆 信函影本乙份。聲請訊問證人辛○○、庚○○、戊○○、丁○○等人。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利用原告己○○曾與訴外人謝文深發生婚外情 機會,以幫忙原告己○○使訴外人巫今伶撤回妨害家庭告訴為由,並曾代原告己 ○○請寺廟舉辦法會消災,及請黑道幫忙之欠款等為由,逼迫原告己○○簽立六 張本票共三千二百六十萬元;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被告偕同其丈夫、兒子 、女兒,及訴外人戊○○等人,至原告己○○加拿大溫哥華住處,控制原告三人 之行動自由,脅迫原告三人簽立分期清償契約書,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八張,合計面額三千六百六十萬元,實則原告三人均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且已 撤銷前揭被詐欺及脅迫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前揭之債權關係即不存在,且被告已 將前揭本票八張提請本院為本票之強制執行裁定,亦因本件債權不存在而不適於 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八十二年間己○○紅杏出牆,與謝文 深發生婚外情遭謝之配偶訴追其通姦刑責,被告受原告之請求,出借一千萬元和 解金,以息事寧人,嗣被告之夫宋文豪為避免謝與妻子仍然暗通款曲,乃辦理加 拿大移民,此時原告又向被告表示移民需費用約一千萬元,再向被告陸續貸得, 繼之原告己○○以需投資加國證券與買受大根公司股票為由,再透過被告向被告 之妹庚○○轉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原告己○○確實向被告借款三千二百六十萬元 ,因原告於九十一年間有意避債,被告於同年一月二十日至加國溫哥華,尋得原 告住所後,雙方協議處理前開欠款清償事宜,協議後原告當場簽下分期清償協議 書,取回六紙本票,另行簽發八紙系爭本票,被告表示希望原告在場女兒亦承擔 母親債務而於清償協議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本票上簽名成為共同發票人 ,在場之原告甲○○乙○○應允而分別簽名其上,本件被告確實對原告等人有 前揭債權存在等語。
二、原告己○○曾於八十二年間簽發前揭未有發票日期之本票六張,及原告三人於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在加拿大溫哥華共同簽發前揭八張本票,及前述分期清償契 約書亦為原告三人分別在立契約書人乙方及乙方之連帶保證人處簽名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揭本票影本六張、本票影本八張、清償契約書影本一份等 附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得作為本件訴訟之基礎。三、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 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 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採之)。四、本件原告己○○主張其雖曾簽發前揭三千二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惟並未向 被告借款,被告則抗辯原告己○○係於八十二年間因解決妨害家庭案件向其借用  一千萬元,及其後移居加拿大及投資加拿大之證券等事情,再向其借用二千五百 萬元,而簽發前揭本票六張等語,依前揭之說明,自應由被告證明其曾交付借款 之事實,被告雖舉證人辛○○、庚○○等人為證,及提出前揭本票六張之影本、



原告己○○寄予被告之信件,寄予證人庚○○之信件、及原告己○○提款卡及交 易明細表、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惟查:
(一)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借錢給己○○,原本我們就認識,我姐姐 告訴我己○○說要投資加拿大國家證券,所以要借錢,他是透過我姐姐向我借 錢,是我姐姐告訴我說己○○在加拿大,他要買國家證券,我姐姐說借給他沒 問題,我拿錢到黃意家黃意家是在中興大學附近,當時我與我先生、黃意夫 妻,還有己○○在場,我總共借給他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分三、四次借錢給他 ,都是現金,都有寫本票,原告有開本票給我姐姐,但我沒有拿回去,放在我 姐姐那邊。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己○○有從加拿大寫信給我,且也有打電 話給我,他說利息的部分暫時不要向他拿」。「分三、四次拿,有一次是七百 萬元,一次是三百多萬元,一次是二百多萬元,前後總共湊成一千五百五十萬 元,最後才開一張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之本票給我,之前拿錢的時候沒有開本票   ,一千五百五十萬元的本票放在我姐姐那邊。我的錢是我公公土地重劃補償分 給我的,還有經營工廠所賺的錢,也有標會的錢,所以現金交給他,錢有的是 從我公公銀行定存領出來,有從我公公銀行定存領出一千多萬元,七百萬元何 時交付,我已經忘記了,交付四次錢的時間、日期我已經忘記了,我從銀行領 出一千多萬元交給黃意,剩下的錢我去買房子,借錢都沒有給我利息,一開始 至現在都沒有給我利息。是我借錢給己○○,所以己○○應該還我錢」。「是 的分三、四次拿錢,每次均是五個人在場,現金當中有部分是我公公給我的錢 ,己○○只有說加拿大投資利潤很好,沒有講到利息,陸續分三、四次拿,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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