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八一號
原 告 雲林縣土庫鎮土庫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帶春營造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邢俊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參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原告辦理之雲林縣民國八十八年公共設施用地土庫文小 二使用及建設計劃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合約金額計新台幣 (下同)四千四 百五十六萬元,而行政機關基於行政一體之原理,實務上固以學校為契約當事人 ,是系爭工程之契約雖以兩造為當事人,但契約上的實際權利義務機關則存在於 雲林縣政府。嗣被告之債權人大邑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大邑公司)聲請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系爭工程尾款中之一百九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元,經該法院於 九十年五月二日以雲祺民執己決字第九十─二五三六號發扣押命令,扣押前開工 程尾款,被告已無請領該款項之權利,惟原告因一時疏忽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遭被告溢領上開款項,被告所領取之款項應屬不當得利,且被告明知部分工程款 遭債權人大邑公司強制執行,竟又向原告溢領全部款項,亦屬故意侵害原告之權 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返還一百九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元溢領款項及自民事視為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 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大邑公司係向雲林縣政府收取原告積欠該公司之一百九十一萬三千六 百四十元債權,該款項亦係雲林縣政府以自己之名義支付,與原告無關,被告向 原告請領工程尾款,並無溢領之處;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乃原告及被告,與雲 林縣政府無關,雲林縣政府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大邑公司對雲林縣 政府亦無債權債務可資收取,雲林縣政府疏於詳查而付款,自應向大邑公司取回 始屬正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承攬原告辦理之系爭工程。
(二)、被告之債權人大邑公司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系爭工程尾款中之一百 九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元,經該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對雲林縣政府發扣押命 令,扣押前開工程尾款,進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發收取命令,雲林縣政府並已 於同年六月六日給付予大邑公司完畢。
(三)、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向原告領取一百九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元工程尾款 。
以上雙方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工程合約書、雲林縣土庫鎮土庫國民小學現金出 納備查簿、大邑公司領款憑證、雲林縣政府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十府教國字第 九0000三八七二八號函、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雲院棋執 己決字第九十0二五三六號執行命令、收據、雲林縣支票付出登記簿、雲林縣 政府公庫存款分戶備查簿、申請書各一件 (均影本)、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 年度執字第二五三六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宗可證,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 之基礎。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所應審酌之處,厥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對雲林縣政府所發之扣押命令、收 取命令效力是否及於兩造?雲林縣政府依收取命令所為之給付是否生清償之效果 ?原告對被告之給付是否因之成為不當得利?
(一)、縣為地方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辦理自治事項;縣內各級學校教育之興辦及 管理,屬縣自治事項之範疇;縣設縣政府,作為縣行政機關,地方制度法第十 四條、第十九條第四款第一目、第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屬地方自 治團體行政機關雲林縣政府轄下之國民小學。系爭工程依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影 本所載乃「雲林縣八十八年公共設施用地土庫文小二使用及建設計劃新建工程 」,顯見系爭工程乃屬縣自治事項範疇之教育興辦事項,雖雲林縣政府將系爭 工程交由下級機關即原告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簽訂契約,但原告與授權辦理之上 級機關即雲林縣政府在行政作業上仍屬於一體,其對外所為之行為與雲林縣政 府自為者無異,換言之,並不能因雲林縣政府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以自己名義 與被告簽訂契約,即謂雲林縣政府已喪失權利主體之地位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六號判決,就地方自治團體因業務需要將其管理之財產交由 其所屬下級機關管理,並不因之喪失該財產之管理權,該地方自治團體仍得以 其名義起訴所揭示之見解,與上旨相同)。是被告之債權人大邑公司聲請台灣 雲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系爭工程尾款中之一百九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元,經該 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對仍屬系爭工程權利主體之雲林縣政府發扣押命令,扣 押前開工程尾款,進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發收取命令,該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 之效力自及於兩造,則雲林縣政府於同年六月六日付款予大邑公司,就系爭工 程尾款應已生清償之效果,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在此範圍內應已消滅。(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就系 爭工程尾款債權,在雲林縣政府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付款予大邑公司後,既已生 清償之效果而告消滅,被告已無可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前開工程尾款之法律上原 因,則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向原告領取之一百九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元
工程尾款,自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一百九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元不當得利及自民事視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 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四)、原告提起本訴,係訴請法院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給付如聲明所示 之款項,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 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 ,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 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七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 五八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六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判決 意旨參照),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 ,就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 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 ,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劉長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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