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坤榮律師
送
被 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應就其被繼承人丙○○○所公同共有、坐落臺中縣神岡鄉○○○段四五四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神岡鄉○○○段四五四地號,地目旱,面積零點壹玖肆伍公頃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壹參捌柒公頃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肆陸貳公頃分歸被告乙○○、丁○○取得並本於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玖陸公頃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另請求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判決分割兩造共 有坐落臺中縣神岡鄉○○○段四五四地號、地目旱、面積0.一九四五公頃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三;被告乙○○及被告丁○○ 之被繼承人丙○○○(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本於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二。
(二)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經共有人以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依據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三)另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丙○○○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丁○○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為被告丁○○應就其被繼承人丙○○○所 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均為影本)為證 ,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方面:同意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二、被告丁○○方面:曾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請求本院另訂 庭期,俾其能至系爭土地現場查看,以明瞭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是 否妥當,惟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測量及製作 分割複丈成果圖到院參辦。
理 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二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 告於起訴時係列被告乙○○及已死亡之丙○○○為被告,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 ,嗣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具狀撤回對丙○○○之起訴,另追加丙○○○之被 繼承人丁○○為被告,復追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核其追加被告丁○○為 被告部分,合於前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至其追加如 主文第一項之請求部分,被告乙○○及丁○○亦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依據同條第二項規定,亦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則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自為 法之所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三;被告乙○○ 及被告丁○○之被繼承人丙○○○(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本於繼承關係 而公同共有該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原共有人之一丙○○○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 丁○○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丁○○應就其被繼承人丙○○○所公同共 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分 割系爭土地等語。被告乙○○同意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丁 ○○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請求本院於為裁判前酌留相當時間,俾其能至系爭 土地現場勘查,以明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是否妥適,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定有不 分割之期限,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訴請裁判分割。另系爭土地之 原共有人丙○○○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丁○○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二 份為證,且為被告乙○○及丁○○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實在。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異,故共有不動產如係遺產或 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前,本不得分割共有物。然為求訴訟之 經濟,在訴訟上可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不動產予以分割(最高法院六 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二號、七十年度第一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丙○○○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丁○○, 惟被告丁○○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一節,已如前述,是原告訴請被告丁○○就丙○ ○○與被告乙○○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依上揭 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六、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分區則為一般農業區,且係在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 四日修正實施前,已為原告、丙○○○及被告乙○○所共有,被告丁○○則係在 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後,繼承丙○○○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該土地雖經編定 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但書第三款、第四款規定 ,仍得分割由兩造單獨所有,不受該條本文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 達0.二五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合先敘明。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復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既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原告 訴請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七、另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固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如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 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自應考量上開情況,准許當事人 就部分土地維持共有關係。經查,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現由原告使用,種植蕃 石榴、芒果、荔枝等果樹,該土地僅有東北角一小部分與臺中縣神岡鄉○○○段 四五三之十地號土地上之巷道相鄰,可藉該巷道通往中平路等情,業經本院勘驗 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被告 二人係本於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二人就分得部分之土地 必須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又原告及被告二人分得之土地均須有道路與東北角之巷 道相通,始得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 認以原告提出,由本院囑託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亦即A部分面積0‧一三八七公頃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 面積0‧0四六二公頃分歸被告乙○○、丁○○本於繼承關係保持公同共有;C 部分面積0.00九六公頃、寬度六公尺之道路則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比例保 持共有取得。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業經原告與被告乙○○所同意,符合多 數共有人明示之意願,且可使原告依據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按目前之 使用狀況繼續就該地為使用收益,並兼顧系爭土地須利用東北角之巷道與公路相 通,為使兩造分得之土地皆得與外界聯絡,於該土地東北側劃出如附圖C部分所 示、寬度六公尺之道路,且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就該部分土地維持共有,為 符合現實考量而不得不然之作法,且對兩造亦屬公平,爰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關於分割共有物訴訟部分,原告訴請分割雖於法有據,但被告等人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調整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鍾啟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F0
附表:坐落臺中縣神岡鄉○○○段四五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九六公頃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
│編 號│ 姓 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
│ 一 │ 被告 乙○○ │本於繼承關係而公同│
│ │ 丁○○(被繼承人林王彩│共有八分之二 │
│ │ 鳳之繼承人) │ │
├───┼───────────────┼─────────┤
│ 二 │ 原告 │ 四分之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