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795號
TPDV,106,訴,2795,2017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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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95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鍾偉艷
被   告 蔡柏廷
      宋可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6 年度訴字第60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柏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柒萬伍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蔡柏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渠等簽立之美國運通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下稱系 爭約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主卡請領人即被告蔡柏廷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83 萬3,676 元,及自民國106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 字第606 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4頁);嗣於106 年8 月31日具狀追加附卡持卡人即宋可欣為被告,並將其訴之聲 明變更為:「㈠被告蔡柏廷應給付原告347 萬5,930 元,及 自106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蔡柏廷宋可欣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7,746 元,及 自106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5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宋可欣為被告 及變更訴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係基於兩造間信用卡主、附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柏廷宋可欣於102年5月16日向伊請 領信用卡主卡(卡號:376357833551005 )、附卡使用,依 約被告均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伊清償當期帳單所載之全部應付帳款。詎被告2 人均 未於106 年2 月5 日之最後繳款日前結清主、附卡之消費帳 款,迄今尚積欠383 萬3,676 元(包含被告蔡柏延所持有之 正卡欠款347 萬5,930 元、被告宋可欣所持有之附卡欠款35 萬7,746 元)及自106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屆期未為清償。又依系爭約定條款第3 條約定 ,主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 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附卡所生應付帳 款與主卡持卡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蔡柏廷自應與被告 宋可欣連帶清償上開附卡之欠款。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系爭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主、附卡申 請書、月結單、電腦帳務資料及系爭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 (見士林地院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22至44頁反面),核 屬相符。而被告2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蔡柏廷宋可欣向 原告請領信用卡主、附卡使用屆期未依約清償,原告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系爭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柏廷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請求被告蔡柏廷宋可欣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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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