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756號
TPDV,106,訴,2756,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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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756號
原     告 蘇雅瑄
        蘇雅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
  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
  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
  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朱淑禎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訴訟標的為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為因財產
  權起訴,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附表
  一所示本票面額為準,而附表一所示本票面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三百萬元,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叁
  佰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
  、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進而請求被告
  塗銷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登記,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
  為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債權,原告並以
  書狀自承該金錢債權種類為借款返還債權,而非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債權,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原告未敘明訴訟標的(似
  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準,而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三百九十
  萬元,是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叁佰玖拾
  萬元。原告訴之明第一項與第二、三項之訴訟標的迥異、並
  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陸佰玖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萬玖仟叁
  佰壹拾元,原告僅繳納裁判費三萬九千六百一十元,尚欠繳
  貳萬玖仟柒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附表一:本票詳目
┌───┬─────┬─────┬────┐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到 期 日 │(新臺幣)│    │
├───┼─────┼─────┼────┤
│   │103.03.21 │ 500,000 │TS350952│
│   │103.06.21 │     │    │
│   ├─────┼─────┼────┤
│   │103.06.18 │ 300,000 │TS350953│
│   │103.07.21 │     │    │
│   ├─────┼─────┼────┤
│   │103.08.21 │ 200,000 │TS350958│
│   │103.09.21 │     │    │
│   ├─────┼─────┼────┤
│蘇王來│103.10.17 │ 500,000 │TS350959│
│   │103.11.21 │     │    │
│   ├─────┼─────┼────┤
│   │104.01.23 │ 500,000 │TS350962│
│   │104.02.21 │     │    │
│   ├─────┼─────┼────┤
│   │104.06.22 │ 500,000 │TS350974│
│   │104.07.21 │     │    │
│   ├─────┼─────┼────┤
│   │104.11.17 │ 500,000 │TS350975│
│   │104.12.21 │     │    │
├───┴─────┼─────┴────┤
│  總   計  │3,000,000      │
└─────────┴──────────┘
附表二:最高限額抵押權詳目
┌───┬─────┬───┬─────────┬─────────────────┐
│權利人│ 設定日期 │債務人│ 抵 押 物 標 示 │  擔  保  債  權  內  容  │
├───┼─────┼───┼─────────┼─────────────────┤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300,000元 │
│   │     │   │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對抵押權│
│   │103.03.20 │蘇王來│         │人所負(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   │     │   │①坐落新北市汐止區│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並│
│   │     │   │ 中正段第1108地號│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 │
│   │     │   │ 、權利範圍5分之1│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3年3月    │
│   ├─────┼───┤ 之土地     ├─────────────────┤
│   │     │   │②坐落新北市汐止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300,000元 │
│   │     │   │ 中正段第1108-1地│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對抵押權│
朱淑禎│103.10.14 │蘇王來│ 號、權利範圍5分 │人所負(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   │     │   │ 之1之土地    │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並│
│   │     │   │③建號新北市汐止區│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 │
│   │     │   │ 中正段第1337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3年10月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
○   ○     ○   ○ ○區○○路000號3│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300,000元 │
│   │     │   │ 樓房屋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對抵押權│
│   │104.06.22 │蘇王來│         │人所負(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   │     │   │         │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並│
│   │     │   │         │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 │
│   │     │   │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4年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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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