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三二號
原 告 甲○○ 籍設台
現住台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結婚,已育有子女二人,原共 同設籍於台中市○○○路○段一0五巷一八號,嗣因子女學籍問題,原告與子女 始遷籍至台中市○○路○段三七五巷一號十三樓之二,然全家仍在現住所居住。 詎於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忽反常態,常常徹夜未歸。嗣原告得知被告 有外遇後,被告動輒因細故即與原告怒目相向,雖經原告婉言相勸,依舊無效, 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隱忍,然被告竟得寸進尺,十幾天始返家一趟,詎於九十 一年九月八日即音訊全無,而不知去向,棄家庭於不顧,而未返家,迄今未歸。 被告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 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藉謄本二紙,及被告不在原告戶籍地居住之台中市北屯區三光里里 長證明書、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 子女賴威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三、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不知去向,迄未返家,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 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子女賴威向到庭陳述無訛,復有被告不在原告與子女戶 籍地居住之台中市北屯區三光里里長證明書一紙為證。此外,本院對被告設籍處 所「台中市○○○路○段一0五巷一八號」通知被告到庭之通知書,遭郵務機關 以「遷移不明」為由予以退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衡之上情,經核 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 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 一條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 一千零二條亦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 義務」,而同居義務指永久同居而言,故夫妻為履行同居義務,經營共同生活, 須決定共同住處,此乃婚姻本質之彰顯,故夫妻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 負履行同居之義務。第按住所係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然民法並未強制規 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且未明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再者 ,自然人之住所固為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惟民法並未強制規定應以住所 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是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並不以住所為限(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參照)。故夫妻因雙方就業、照顧子女或扶養 親屬等需要,協議在一定期間內以住所以外之處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 當無不可,然此亦不能免除於該他處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同居義務係對等之 義務。經查,兩造現戶籍地雖不相同,但依結婚後之登記原共同設籍於台中市○ ○○路○段一0五巷一八號,嗣因子女學籍問題,原告與子女始遷籍至台中市○ ○路○段三七五巷一號十三樓之二,然全家仍在現住所居住,此業據證人即兩造 子女賴威向到庭陳明在卷,復有戶籍謄本二份在卷足憑,綜上各情,參互以觀, 依夫妻及子女共同戶籍地、子女成長地、就學學區、照顧子女、原家庭成員與父 母一方共同居住之處所,顯然應以原告現住所為家庭生活中心地,並應以該住所 為共同生活及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 履行同居義務,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上 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楊 熾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何 俞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