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740號
TPDV,106,訴,2740,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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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野電電機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田
被   告 蕭冰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參佰玖拾肆元,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參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原告與被告訂立之授信合 約書第14條、連帶保證書第14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野電公司、鄭武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而主 張:
被告野電公司以被告鄭武田蕭冰秀(3人下合稱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7日起至96年6月 27日止,每月應繳付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倘未依約清 償本息,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野電公司嗣未按期清 償,上開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有538,394元,及其中 482,143元、56,251元部分,依序自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首揭聲明所示。
參、被告蕭冰秀到庭陳述略以:伊對被告野電公司積欠系爭借款 債務不爭執,伊係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肆、被告野電公司、鄭武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陳述。
伍、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 往來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催收帳卡、帳戶還 款明細附卷為證,而被告野電公司、鄭武田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 、第740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有明文。 被告野電公司係債務人,就系爭債務本金、利息即應負清償 之責;被告鄭武田蕭冰秀就該債務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而 為連帶保證人,且被告野電公司確未依約清償借款,則被告 鄭武田蕭冰秀即應代負履行責任,而與該公司負連帶清償 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538,394元,及其中482,143元、56,251元部分,依序 自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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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野電電機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