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3566號
TCDV,90,訴,3566,200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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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六六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複代理 人 許蕙寶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柒仟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柒仟玖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零五萬三千八百十二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十三時許,搭乘被告所有,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受 僱人王柏東駕駛之車號FO─五六九號系爭營業大客車,自大坑往臺中市區行 駛。詎行經臺中市亞哥花園橫坑巷橫坑橋下坡路段時,因駕駛王柏東超載乘客 ,復超速行駛,適對向同屬被告所有,由訴外人亦被告受僱人陳世強所駕駛之 車號HH─0四0大客車超越雙黃線行使,致兩車發生對撞,原告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左顴骨凹陷性骨折與臉部多處裂傷等傷害。 ㈡被告係汽車運輸業之企業經營者,其未確保運輸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致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左顴骨凹陷性骨折與臉部多處裂傷等傷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七條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臚列如 后:
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因上開傷害致左顴骨凹陷性骨折,雖因植入金屬而 獲得矯正,但已發生大小眼之現象,且左臉部及左耳後方之疤痕明顯,其面容 遭破壞已影響原告日後找工作求職之信心及能力,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原告之傷害應屬「頭部、顏面部受損害致遺存顯著醜形者」之第八級殘廢, 其減少勞動能力應以百分之六一點五二計算,以現今每月基本工資為一萬五千



六百八十元為計算基準,原告每年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 六元。又原告現為國中生,以大學畢業二十二歲進入職場,算至勞動基準法規 定之強制退休之六十歲止計三十八年,並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賠 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二百五十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原清秀可人,因此次傷害造成疤痕,清麗之面容亦遭破壞, 更影響正常異性交往機會。且受傷後因經常頭痛,導致成績一落千丈,心理更 因而深受打擊,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豈是筆墨所得形容,亦非任何金錢所得 彌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一百萬元。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三百五十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惟原 告因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四十四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應自前開金 額中予以扣除。原告爰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 定,先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三百零五萬三千八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 一條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則暫為保留。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學生證影本、獎狀、榮譽狀、學費收據等影本各 一件、剪報影本三張、照片五幀、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戶籍謄本一 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顴骨凹陷性骨折與臉部多處裂傷 等傷害一節,被告固不爭執。惟本件車禍事故純係因系爭大客車煞車失靈、機 械故障所引起,被告就系爭大客車已盡維修義務,且被告之受僱人即司機王柏 東與陳世強,均係遵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為駕駛行為,渠等與被告就事故之 發生均無過失,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縱認被告對原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頭部與顏面部並未遺存顯著之醜形 ,且原告顏面部之傷害及遺存之疤痕將來應可改善至最小損害之程度,又據財 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函復鈞院意見, 亦明揭原告臉上疤痕僅可能影響求職機會,並不影響勞動能力,益見原告並未 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此外,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額度亦屬過高。 ㈢再者,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人、客傷害、死亡之損害賠償辦法, 由交通部另定之。而交通部依上開規定訂定發布之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 償金額及醫藥補助發給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之車輛,因行車事 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毀損、喪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醫療費 用由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負責支付外,其賠償金額之標準為死亡者,最高金額 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重傷者,最高金額新台幣八十萬元;非重傷者,最高金 額新台幣四十萬元;財物毀損、喪失之賠償金額由雙方協議定之。又公路法第 六十四條第一項係一般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是於汽車運輸業之交通事故,其 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以上開辦法所定數額為限,本件原告所受傷害非屬重傷,依 前所述,原告請求逾四十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二月九日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委託代檢廠之車輛檢驗紀錄表 影本一件、被告公司八十八至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三件等 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警察局檢送本件車禍事故之調查報告表(含現場肇事圖) 一件及相關筆錄,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年度相字第五六三號卷 宗。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零一萬四千四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零 五萬三千八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又原告以本件車禍事故為由,依公 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嗣原告於訴 訟中復基於本件車禍事故,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之同一損害,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均核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十三時許,搭乘被告所有,由訴外人即被 告之受僱人王柏東駕駛之車號FO─五六九號之系爭大客車,自大坑往臺中市區 行駛。詎行經臺中市亞哥花園橫坑巷橫坑橋下坡路段時,因駕駛王柏東超載乘客 ,復超速行駛,適對向同屬被告所有,由訴外人亦被告受僱人陳世強所駕駛之車 號HH─0四0大客車超越雙黃線行使,致兩車發生對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左顴骨凹陷性骨折與臉部多處裂傷等傷害,臉部迄今並遺存顯著疤痕醜形。 為此,爰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先為一部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二百五十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精神慰撫金 一百萬元,另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四十四萬九千五百二十一 元後,是本件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三百零五萬三千八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 一條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則暫為保留。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車禍事故乃系爭大客車煞車失靈、機械故障所引起,被告就系 爭大客車已盡維修義務,並無過失;㈡原告並未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且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額度亦過高;㈢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及交通部訂定發 布之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藥補助發給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本件原告所受傷害非屬重傷,故本件原告請求逾四十萬元部分,為無理由等語 ,作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十三時許,搭乘被告所有,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受僱 人王柏東駕駛之車號FO─五六九號之系爭大客車,自大坑往臺中市區行駛。詎 行經台中市亞哥花園橫坑巷橫坑橋下坡路段時,系爭大客車有煞車失靈之情事, 嗣並與由訴外人亦被告受僱人陳世強所駕駛之車號HH─0四0大客車發生對撞



,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顴骨凹陷性骨折與臉部多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剪報影本三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照片四幀等為證,並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相關筆錄影本等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年度相字第五六三號案卷查明屬實,復為兩 造所共認,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 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前之消費者保護 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位於臺中市,係 經營市區○○路及遊覽等汽車客運業務,有卷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 自堪認被告係提供大眾運輸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則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消 費者,被告係負有提供安全運輸服務義務之企業經營者,原告於前開時地因搭乘 被告所提供之交通工具而受有傷害,其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自堪認屬消費訴訟, 而有修正公布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適用。又觀諸消費者 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 ,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 險。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及消費者保護 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 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本件 被告自應對其提供之大眾客運運輸服務,業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而具通常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情,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抗辯:本件車禍純事故係因系爭 大客車機械故障所引起,被告就系爭大客車已盡維修義務等語,並舉九十年二月 九日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委託代檢廠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影本一件為證。惟按行車 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 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臺中市公營、民營公共汽車客運業, 應依左列規定保養、維修公共汽車:㈠行車前駕駛人員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八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作機件安全檢查;㈡按實際行駛里程,依規定標準實施各級 保養;㈢冒放黑煙車輛不得行駛,並徹底檢修;㈣車輛出廠後未達五年者,每年 應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應檢驗兩次,此觀臺中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管理辦 法第二條、第十五條之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受僱人即司機王柏東駕駛被告 所有之系爭大客車,乃七十四年一月出廠之大客車,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即九十 年四月十五日前最近一次之檢驗時間,則為九十年二月九日,固據被告提出之公 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委託代檢廠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影本一件為證。然系爭大客車之 上開檢驗紀錄,至多僅能認係符合車輛出廠後每年應予定期檢驗之規定,至於系 爭大客車駕駛王柏東於行車前有無詳細檢查煞車是否確實有效,及被告是否確實 依系爭大客車實際行駛里程實施各級保養等情,被告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業已採取符合當時專業水準而具通常可合理 期待安全性之措施,俾避免系爭大客車煞車失靈、機械故障之情事發生。從而, 被告所提供原告搭乘系爭大客車所為之大眾運輸服務,係具有缺陷即安全上危險



之服務,至堪認定。是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此外,被告就其提供原告搭乘煞車失靈之系爭大客車,係已善盡保養維修 之注意義務而非基於過失所致乙節,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亦無消費者保護 法第七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得減輕賠償責任之問題,附此敘明。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保護法有關消費者對企 業經營者之商品服務責任,性質上係屬侵權行為之規定,此觀民法第一百九十一 條之一關於商品製造人責任,於體系上亦置於民法債編中侵權行為予以規範甚明 。換言之,消費者保護法對於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服務責任乃採無過失責任制度, 其對因消費關係所產生之侵權行為雖無任何故意、過失,亦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僅其損害賠償範圍因消費者保護法未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而需適用民法相關規範條文,非謂有關減少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之構 成要件,亦應回歸民法之規定。從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既未能提供 已符合當時專業水準而具通常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大眾客運運輸服務,致原告身 體受有上開傷害,有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之 損害,自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致左臉部及左耳後方之疤痕明 顯,顏面部受損害致遺存顯著醜形,已影響原告日後找工作求職之信心及能力, 其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百分之六一點五二,並依每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六百八十 元、自原告大學畢業二十二歲進入職場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之六十歲 止計三十八年為計算基準,被告應一次賠償原告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二百五十 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等語。經查:
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動能力,係指謀生能力,亦即為工作能力 。雖被害人於受傷時,尚屬年幼,而未具有謀生能力,然其將來成年時,依通常 情形必有之。此種將來之謀生能力,如由於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有 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至其損害賠償額,因 被害人將來之職業現在不可預知,當可斟酌其資質、性格、及其家庭狀況,與其 他情形以認定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參照)。查原告 為七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為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 、尚就讀國中,目前則就讀高中一年級,迄今未曾從事工作且無任何財產,又原 告於國小、國中時期因品學兼優、成續優異而曾獲頒獎狀及榮譽狀等情,有戶籍 謄本、學生證、獎狀及榮譽狀影本各一件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 實。從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雖年紀尚幼、未從事工作,其將來之職業固 仍不可預知,惟本院審酌原告就學情形正常且努力向學,衡情原告成年後當能與 常人相同進入職場工作,並參以現行勞工最低基本薪資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 元,認為原告一般通常收入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係屬適當。是原告主張依 每月一萬五千六百八十元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並自其二十二歲進入職場 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之六十歲止計三十八年為計算基準部分,為屬有



據。
⒉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乃係勞工向保險 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上開給付標準表固非專為被害人依侵權行為向加害人 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若干之認定標準,惟於本院綜合原告臉部所遺存醜 形疤痕、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 等一切情狀時,而斟酌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何時,上開給付標準表自仍係重 要參考資料之一。查本件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後,臉部遺存有八公分長之疤痕,有 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且觀諸卷附照片二幀(見 本院卷第十六頁),原告臉部所遺存者係不規則之線狀疤痕,足認已達日常露出 有礙外觀之醜形,並足以引起他人注意致影響與人互動交往之程度。又據中國醫 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院歷字第九一○九二八五四號復本院函, 亦明揭原告上述臉部疤痕只能改善、不能回復等語明確。再參諸勞工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第五十七項所列顏面部受損害致遺存顯著醜形者,其顏面部疤痕遺存五 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時,原則上應依殘廢等級第十級即百分四十六點一四比 率計算其殘廢給付;倘為女性,則依殘廢等級第八級即百分之六十一點五二比率 計算其殘廢給付之規定。從而,本院審酌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後,臉部遺存有八公 分長、呈不規則線狀、不能回復、具醜形外觀,已足影響與人互動交往之程度, 並斟酌原告目前僅就讀高中一年級、未曾從事工作,尚無特定專門技能、社會經 驗足資認定其性別會影響其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等情形,認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 之程度為百分之四十六點一四為適當。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 四日院歷字第九一一二三七二○號函復本院意見,固記載原告「臉上疤痕為外觀 上之醜形,可能影響求職機會,並不影響勞動能力」等語,惟綜觀該醫院一方面 認定原告臉部確有遺存有八公分長之疤痕;該疤痕只能改善、不能回復;該疤痕 為外觀上之醜形等情事,另方面又認為上開長八公分、不能回復、具外觀醜形之 臉部疤痕不影響原告之勞動能力即謀生、工作能力,顯與一般通念相違,自難遽 予憑採,附此敘明。
⒊綜上,依每月薪資一萬五千六百八十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比率百分之四十六 點一四、勞動年數三十八年,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一次給付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一百八十七萬七千四百六十元【15,680× 12(月)×21.00000000(霍夫曼係數)×46.14%)=1,877,460,元以下四捨五 入計算】。原告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被告提供欠缺通常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大眾客運運輸服務 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身體受有頭部外傷、左顴骨凹陷性骨折與臉部多處 裂傷等傷害,有如前述,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 額以資慰撫,自應准許。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 現就讀高中一年級,未曾從事其他工作,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有如前述。又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後,臉部外觀仍遺存八公分長、不規則之顯著疤痕,亦如前述,自 堪認原告與人互動交往時顯足以引起他人之注意,而增加其人際關係乃至異性交 往時之負擔。以原告目前年紀尚幼、身心等人格發展尚未臻成熟之際,其因上述 臉部疤痕所承受之心理上痛苦自屬甚鉅。另被告公司資本額為十一億元,八十八



至九十年度並無盈餘、營業課稅總額均為零,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按。本院審酌上開原告之年齡、教育程度、所受痛苦程 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 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五十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 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規定,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領取保險金四十四萬九千五百 二十一元,有上開保險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九二)中業字第五號復本院函附 卷可按,且為兩造所爭執,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 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一百八十七萬七千四百六十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計二百三十七萬 七千四百六十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四十四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後,合計 為一百九十二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1,877,460+500,000-449,521=1,927,939 )。
八、至被告抗辯: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及交通部訂定發布之汽車運輸業行車事 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藥補助發給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原告所受傷害非 屬重傷,故本件原告請求應以四十萬元為上限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按汽車或電 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公路法之上開規 定,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商品服務責任之規定,均係屬一般侵權行為之特別規 定,且二者無論在損害賠償構成要件、賠償金額乃至舉證責任等均有不同,自不 因公路法之上開規定而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之適用甚明。是被告前開所 辯,自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二萬七千 九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 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
~B法   官 王邁揚
~B法   官 何世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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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