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九號
原 告 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匡乃俊 律師
被 告 旭慶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二九一巷五四弄一三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維麟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中縣外埔鄉○○村○○路三四七巷二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佐源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四五巷二三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旭慶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旭慶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旭慶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部分: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一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空軍油料大隊與被告旭慶有限公司(下稱旭慶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訂 定工程契約,於被告旭慶公司承攬「柴橋、牛山油庫五座油池增設自動放水設備 工程」,並由被告維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維麟公司)及佐源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佐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空軍油料大隊為原告轄下單位,嗣因國軍建軍 方案,組織裁編,將空軍油料大隊裁撤,其業務併入原告直接管理,是本件合約 上之權利義務已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⒉被告旭慶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完工及驗收,惟原告於同年七月九日完成進 油作業後,發覺該設備故障,無法將積水份自動排放,以及電腦設定產生亂碼等 重大瑕疵,致該工程雖完工但卻不能使用,原告無奈,工程契約書第二十二條之 規定:「工程自經甲方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五年。」本工程於八十六年 六月十四日驗收合格,依前述五年期限計算,保固期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方 屬屆至,在此其期限內,被告旭慶公司自應負保固修負責任,原告於八十六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六)適意一一七五0號函,請被告旭慶公司依合約第二十二 條履行保固責任修復後,嗣又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以豐原五支局郵局第一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旭慶公司於文到一週內修復,惟被告旭慶公司置之不理,原告再於 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以豐原五支郵局第四號存證信函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 豐原五支郵局第五十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旭慶公司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起停止保固期日,迄完成修復時再繼續計算,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 豐原五支局郵局第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佐源公司履行保證責任,並於同年月十 六日以豐原五支局第二號存證信函函知被告維麟公司履行保證責任。 ⒊被告旭慶公司所承攬之工作係所有之柴橋、牛山油庫五座油池增設自動放水設備 工程,但該工程卻有重大瑕疵,而不能進行自動放水功能,不僅屬於不適於通常 使用之瑕疵,更具備使該工程的價值完全滅失之瑕疵,而違反民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一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旭慶公司修復及通知被告維麟公司與佐源公司履行保證責任,但均置之不理,依 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於原告催告而不予修復,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就上開關於被告旭慶公司所提供之「五套控制器及五套電磁閥」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返 還已交付之全部契約款項中關於電磁閥及控制器部分之工程款,並加計法定利息 ,故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另原告就被告旭慶公司所交付之有瑕疵之電磁閥及控 制器,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捨棄請求修補或減少報酬權,而逕行依民 法第五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即事後尚須購買⑴ 自動放水設備中控制器五套,每個價格為三十萬元,合為一百五十萬元;⑵電磁 閥五套,每個價格為六萬二千元,合為三十一萬元,合計應為一百八十一萬元, 以使五座油池的「自動放水設備」於儲放飛機使用之油料時,能正常運動,不致 於造成油料含有水分,造成飛機發動機之損害,甚至於釀成飛機失事之意外結果 ,甚或於排水完畢後,造成因不能自動關閉,油料流失等情形,故依據民法第二 百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如數之金額,另由於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 六)適意一一七五0號函通知被告履行保固責任,併請求自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茲如備位聲明所示,另被告旭慶公司所提供之五個電磁閥及五套控制器不具約 定品質、交換價值、無使用價值,甚至屬於瑕疵給付,均係可歸責於被告旭慶公 司所致,故其亦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故依據原契約中之價 金作為計算標準,原告亦得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⒋被告佐源公司辯稱其不認識被告旭慶公司,故其不曾在系爭工程契約書為連帶保 證人,然系爭工程合約書內關於「佐源營造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己○○」之印 文,與原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佐源公司之印鑑資料比對之,其印文均 屬相同,故其所辯尚不足採。
⒌被告佐源公司抗辯原告本件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但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發 現瑕疵後,即迅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十四日、及 同年七月十四日通知旭慶公司修復瑕疵,已符合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所規定之在 瑕疵發現後一年間行使之要件,且該條之請求權係屬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產生 權利之效果,今原告於法定期間既已依法向被告為請求,即屬行使民法第四百九 十三條之瑕疵修補請求權,而產生該權利之效果,被告即無由再依該條為時效消 滅之抗辯。
⒍本件原告所解除者乃「自動放水設備」中被告旭慶公司所提供之「五套控制器及 五套電磁閥」,被告旭慶公司之安裝工程款,則並不在解除範圍內,而在工程計 價單」中,第「壹」大項,是提供的硬體部分,本件所解除的部分,即第「壹」 大項中可以分出來之「控制器」及「電磁閥」,至於第「貳」大項,方式安裝工 程款,此二款項,並不相同,因此可知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所指的勞力及時 間等成本,在本件並不適用。
⒎由於五座油池的五個電磁閥及五個控制器均屬可分,故原告就此「自動放水設備 」中之五個電磁閥及五個控制器為「部分解除契約」,請求該部分之損害賠償, 自有其法律依據。
⒏從工程驗收記錄觀之,其中包含對電磁閥與控制器之描述,均由被告旭慶公司支 負責人楊壁穗親自簽名,顯見該系爭工程設備確實由被告旭慶公司所提供,被告 佐源公司抗辯其不知系爭工程是否由被告旭慶公司所提供,尚非可採。 ⒐被告佐源公司自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係由他人假冒被告旭慶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 嗣後更假冒被告旭慶公司名義領走全部工程款,但與原告簽約之對象,確為被告 旭慶公司,而被告佐源公司在簽約時所保證之被保證人,亦為被告旭慶公司,甚 且,被告所出具之支付工程款的國庫支票之受款人為被告旭慶公司,亦非臺灣商 誠公司,被告旭慶公司並非未收到原告給付之工程款。 ⒑被告維麟公司將公司大小印章置於空軍油料大隊,而本件契約書上亦有被告維麟 公司之大小印章印文,被告維麟公司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㈢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一份(含保證部分)、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七月十四日 、八月一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日之存證信函各一份、被告旭慶公司、 維麟公司、佐源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卡各一份、工程決標單、工程驗收紀錄影本 各一份、「B 52給付支票記錄單」影本一份、「國庫委臺灣銀行支票存根聯」影 本一份、證明電磁閥及控制器瑕疵之圖片二幀及錄影帶一卷為證。二、被告旭慶公司方面:
被告旭慶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 為: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陳述:工程合約書應該不是被告旭慶公司參與訂立的,而係由訴外人臺灣商誠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商誠公司)所訂立的,因為被告旭慶公司大小章都放在被 告維麟公司,所以可能是臺灣商誠公司未經被告旭慶公司之同意情形下與被告維 麟公司一起訂約。
三、被告維麟公司方面:
被告維麟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 為: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陳述:
⒈被告維麟公司早已停止營業,亦無繳應納稅捐單據,及使用發票,要如何成為保 證人?本件乃有位名叫商景元之人偽刻印章,利用被告旭慶公司之負責人丁○○ 涉世未深,拐騙該公司為人頭頂案,並影印公司執照,利用空軍單位對保手續之 草率,趁機作假衍生本件之問題,造成被告旭慶公司受害,而系爭工程如何驗收 完成亦令人感到疑惑。
⒉本件係被告旭慶公司將公司牌借給商景元,因為被告旭慶公司之負責人楊碧穗的 弟弟丙○○,他寫一張委託書給我,要被告維麟公司負責人乙○○跟商景元協調 事情,因為乙○○以為被告旭慶公司與商景元間就借牌事宜有利益交換,所以答 應丙○○之要求去參加開標事宜。
㈢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商景元。
四、被告佐源公司方面:
㈠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起訴時係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為請求,嗣後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 九日提出準備書狀追加主張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報酬返還請求權及 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不同意被告訴之追加 。
⒉被告佐源公司不曾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與空軍油料大隊簽訂工程契約書時, 擔任連帶保證人,該工程契約書中有關「佐源營造有限公司」、「己○○」之印 文,均非被告佐源公司所蓋,係遭人所偽造,故依法要難令被告佐源公司負連帶 保證責任。
⒊被告旭慶公司亦陳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並非其所訂立,且其將公司大小章均放在被 告維麟公司處,又由系爭工程開標記錄觀之,出席者竟為被告維麟公司之負責人 乙○○,並非被告旭慶公司之人員,且本件工程之承辦人林大郎亦陳稱對於簽約 時並非被告旭慶公司之負責人前來簽約,簽約之人實際名字為何,其沒有任何印 象,對保時連帶保證人有無到現場,其亦不清楚,至於被告維麟及佐源有無簽訂 契約之意思其不清楚等語,顯見本件工程契約書應非被告旭慶公司與原告所簽訂 ,是被告旭慶公司亦不可能找被告佐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且事實上被告佐源公 司亦不認識旭慶公司之人員,更不可能為其連帶保證人。 ⒋退步言之,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發現瑕疵,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規
定,其契約解除權因一年間未行使,而不得行使,而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因債篇修正上開條文,明文增列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一年 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時效之規定較原有之十五年時效為短,依照民法債篇施行法 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就殘餘部分,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因較民法債編 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是 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應於九十年五月五日時效完成,被告遲至九十年五月 十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⒌本件工程係屬土地上之工作物,故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規定,應不得解 除契約。另關於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亦應證明瑕疵與其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 ⒍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付之報酬 金一百八十一萬元及利息,原告亦需舉證證明其確有給付被告旭慶公司該等金額 ,否則其請求亦屬無據。
⒎原告於起訴狀既承認本件工程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完工及驗收,且參諸原告所 提出之驗收紀錄,驗收經過第三項記載「經測後電磁閥及控制器可正常運作」等 語,足見被告旭慶公司業已依債之本旨履行,是本件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若有 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以應舉證證明,且需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旭慶公司之事 由,及其受有一百八十一萬元之損失。
㈢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彭碧波。並聲請㈠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工程合約書上關 於被告維麟公司及被告佐源公司之蓋章部分是否與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印章同一 ;㈡向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函查票據號碼:BB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七月四日 面額六百六十八萬五千七百八十六元之支票有何人之帳戶內兌現?兌現後該金額 之流向為何?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旭慶公司及維麟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旭慶公司與其所承受權利義務之空軍油料大隊訂定工程契約,並由被 告維麟公司及佐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工程完工及驗收原告進油作業後,發 覺該設故障,無法將積水份自動排放,以及電腦設定產生亂碼等重大瑕疵,致該 工程雖完工但卻不能使用,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履行保固責任,被告經催告而不予 修復,故依據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後又原告之給付有上開瑕 疵為由,並於起訴狀表明以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追加 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全部契約款 項中關於電磁閥及控制器部分之工程款,並加計法定利息,及以被告旭慶公司所 提供之五個電磁閥及五套控制器不具約定品質、交換價值、無使用價值,除屬於 瑕疵給付,亦係可歸責於被告旭慶公司所致,故其亦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 請求損害賠償,故依據原契約中之價金作為計算標準,原告亦得請求如備位聲明 所示,其前後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 ,自應准許,被告佐源公司抗辯原告訴之追加不合法,尚非有據。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旭慶公司與其所承受權利義務之空軍油料大隊訂定工程契約, 並由被告維麟公司及佐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工程完工及驗收原告進油作業 後,發覺該設故障,無法將積水份自動排放,以及電腦設定產生亂碼等重大瑕疵 ,致該工程雖完工但卻不能使用,原告無奈依約請求被告履行保固責任,依民法 第四百九十四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被告於原告催告而不予修復,故以起 訴狀表明以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 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全部契約款項中關於電磁閥及控 制器部分之工程款,並加計法定利息,而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如認為先位為無 理由,原告就被告旭慶公司所交付之有瑕疵之電磁閥及控制器,依民法第二百五 十九條之規定,捨棄請求修補或減少報酬權,而逕行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所 受損害,即事後尚須購買瑕疵之設備共計需合計應為一百八十一萬元,以使五座 油池的「自動放水設備」於儲放飛機使用之油料時,能正常運動,不致於造成油 料含有水分,造成飛機發動機之損害,甚至於釀成飛機失事之意外結果,甚或於 排水完畢後,不致造成因不能自動關閉,造成油料流失,故依據民法第二百十五 條之規定請求如數之金額,另於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發函通知被告履 行履行保固責任,故請求自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茲如備位聲明所示,另被告旭 慶公司所提供之五個電磁閥及五套控制器不具約定品質、交換價值、無使用價值 ,甚至屬於瑕疵給付,均係可歸責於被告旭慶公司所致,故其亦構成不完全給付 ,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故依據原契約中之價金作為計算標準,原告亦得請求 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被告旭慶公司則抗辯系爭工程並非其與空軍油料大隊所簽 訂,應係訴外人臺灣商誠公司未經其同意配合被告維麟公司與空軍油料大隊所簽 訂等語,被告維麟公司則抗辯:其早已停止營業,亦無繳應納稅捐單據,及使用 發票,要如何成為保證人?本件乃訴外人商景元之人偽刻印章,利用被告旭慶公 司之負責人丁○○涉世未深,拐騙該公司為人頭頂案,並影印公司執照,利用空 軍單位對保手續之草率而簽訂,且質疑系爭工程如何驗收完成等語,被告佐源公 司則以:系爭工程合約書並非被告佐源公司所蓋,係遭人所偽造,退步言,縱使 應負契約責任,然於原告於發現瑕疵後,均逾越一年之時間,故不得解除契約或 請求損害賠償,甚且本件工程係屬土地上之工作物,故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 但書規定,應不得解除契約。另關於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亦應證明瑕疵與其所受 損害有因果關係,另原告對於其確有給付被告旭慶公司如訴之聲明之金額,亦需 提出證明,始得請求返還價金,且本件工程既以完工並驗收完畢,是本件無不完 全給付之情形,若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亦應舉證證明,且需證明係可歸責 於被告旭慶公司之事由,及其受有一百八十一萬元之損失等語置辯。四、先位聲明請求部分: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旭慶公司與其所承受權利義務之空軍油料大隊訂定工程契約 ,並由被告維麟公司及佐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次查,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契約書,其上均有被告旭慶公司、維麟公司及 佐源公司之公司大小印章印文(即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印文),被告維麟公司 及佐源公司則均否認印章之真正,又查,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書上關於被告維麟公 司之公司大小印章與被告維麟公司於聲請設立公司登記時於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第三科及其所提出之公司大小印章實務作比較,二者係屬相符合,此有法務部調 查局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九0)陸㈡字第0九一000三三二六0號鑑定通知書 一紙附卷可參,而系爭工程契約書關於被告佐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其中公 司章部分,係與被告佐源公司於聲請設立公司登記時於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 科及其所提出之公司大小印章實務作比較,二者亦屬相互吻合,而關於公司負責 人印章部分,則因系爭工程契約書上之印章印文蓋印不甚清晰難以確認其印紋差 異之特徵,而無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九0)陸㈡字第 0九一000三三二六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稽,是見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書關於 被告維麟公司之公司大小印章印文及佐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均與其目前公司所 使用之印章相符合,是被告維麟公司及佐源公司否認印章之真正,尚屬無據。又 查,證人林太郎雖到庭證稱:開標時代表旭慶公司的人不是負責人來,所以實際 簽約的人不是公司的負責人,什麼名字我沒有印象等語,是依照空軍油料大隊當 時之承辦人員即證人林太郎所言,本件系爭工程合約,被告旭慶公司雖非公司負 責人親自前來簽約,被告旭慶公司復抗辯:其公司大小章都放在被告維麟公司, 所以可能是臺灣商誠公司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與被告維麟公司一起訂約云云,核 與被告維麟公司事先抗辯:本件乃有位名叫商景元之人偽刻印章,利用被告旭慶 公司之負責人丁○○涉世未深,拐騙該公司為人頭頂案,並影印公司執照,利用 空軍單位對保手續之草率,趁機作假衍生本件之問題,造成被告旭慶公司受害等 語之情形不符,本件事後經被告佐源公司提出系爭工程開標記錄有被告維麟公司 之負責人乙○○出席之記錄記載等情之抗辯後,被告維麟公司則又陳稱:本件係 被告旭慶公司將公司牌借給商景元,因為被告旭慶公司之負責人楊碧穗的弟弟丙 ○○,他寫一張委託書給我,要被告維麟公司負責人乙○○跟商景元協調事情, 因為乙○○以為被告旭慶公司與商景元間就借牌事宜有利益交換,所以答應丙○ ○之要求去參加開標事宜等語,亦與被告旭慶公司所辯稱之情形不同,復查,系 爭工程契約書之對保人(即承辦人)即證人林太郎亦到庭證稱:訂約對象是被告 旭慶公司等語,而本件工程合約書之總金額為六百六十八萬五千七百八十六元, 業由被告旭慶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簽收支票票號:N00000000號同面額之支 票一紙在案(憑證字號:00000-00號),此有原告提出之給付支票記錄一紙附卷 可參,而該紙支票之金額,業經被告旭慶公司背書領取並匯到被告旭慶公司之帳 戶內,並旋於當日,將其中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四十九元,匯到丙○○(即被告旭 慶公司於本件之訴訟代理人)設於第一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並其中六百四十五 萬二千二百三十七元匯到臺灣商誠公司設於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此 亦有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九十一年十月六日銀豐庫字第0九一三00五九八九一號 函及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銀豐庫字第0九一三00六八七0一 號函各一件附卷可參,是就資金流向而言,係先流向被告旭慶公司之帳戶內,之 後僅剩一小部分流向被告旭慶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丙○○及帳戶內,及大部分均流 向臺灣商誠公司帳戶內以觀,固可推知臺灣商誠公司與本件工程合約之簽訂無法 脫離干係,然縱使本件簽約時被告旭慶公司之負責人未到場簽約,亦堪信被告旭 慶公司有授權簽立本件工程合約。另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 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
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著有判決可參,本件既 係由被告旭慶公司出名與空軍油料大隊所簽訂契約,縱使實際上係由臺灣商誠公 司享受工程款債權,然被告旭慶公司既提供公司大小印章簽訂契約,為締約當事 人,事後又提供公司大小印章領取工程款項,及帳號供人使用,且與公司有關之 人,又獲得部分之利益,堪信被告旭慶公司確實有授權簽立本件工程合約書。 ㈡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 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 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 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 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被告維 麟公司與佐源公司均否認親自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承辦簽訂本件系爭工程之承 辦人員即證人林太郎對於被告旭慶公司及佐源公司是否有派員到場簽約乙節,則 復證稱:對保時連帶保證人有沒有來我沒有印象,但我可以確定他們有證件,簽 約地點在我們的部隊,被告維麟公司跟佐源公司依約是應由被告旭慶覓得的殷實 舖保人,由我核對他們是否符合保證人資格並於對保後簽約,至於被告維麟跟佐 源有沒有簽訂契約的意思我不清楚,當時由旭慶的人帶證件來,並由我審查他的 資格後,我認為符合我就同意他當旭慶公司的連帶保證人,一般審查殷實舖保的 廠商,只有審查證件符合之後我們就核准,審核公司的印鑑章的時候我只能目視 ,至於徵信的部分不是我們工作等語,足見簽約時被告維麟公司及佐源公司未派 員到場,本件如前所述,縱認代表被告旭慶公司簽約之人有帶被告維麟公司及佐 源公司公司大小印章及相關證件到場,然關於被告維麟公司及佐源公司是否有擔 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證人林太郎為本件之承辦人員,卻稱不清楚,而被告維麟 公司及被告佐源公司是否有授權由代表被告旭慶公司之人代理簽約事宜,原告並 為提出其他表見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尚難僅憑前來簽約之人,攜帶有被告維 麟公司及佐源公司之印章及公司文件,即認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至於被告維麟 公司之負責人乙○○雖曾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參加空軍油料大隊所舉行之關於 系爭工程之開標會議,然此項會議中關於出席人員係記載「旭慶有限公司乙○○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工程開表記錄一紙附卷可參,足見乙○○係以被告旭慶公 司之代表人身份出席會議,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乙○○本人曾為被告旭慶公司 參與系爭工程之開標事宜,關於此點,同時為被告維麟公司所不爭執,但關於簽 約時由同意被告維麟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既為被告維麟公司所否認,關於 被告維麟公司有具體何授權行為,或表見代理事實,原告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 說,尚難據此認為被告維麟公司與佐源公司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 ㈢次按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 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四百九 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 十四日完工及驗收後,於同年七月九日始發覺該設備有因積水份而無法自動排放 ,以及電腦設定產生亂碼等重大瑕疵,致該工程雖完工但卻不能使用,並於八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同年七月十四日分別通知被告旭慶
公司於一週內補正瑕疵事宜,惟被告均未加置理,提出存證信函三紙附卷可參, 固可信屬實,是被告旭慶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雖有提出給付,然所為之給 付關於電磁閥及控制器等設備故障,無法將積水份自動排放,以及電腦設定產生 亂碼等重大瑕疵,雖經原告通知被告旭慶公司於一週內為補正,但被告旭慶公司 卻未依通知為補正,依上開說明,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意思表示而解除 該部分之工程合約,固合於上開規定。惟按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定作 人之契約解除權,一經行使,即生解除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而消滅時效 之客體,以請求權為限,因此,該條就定作人契約解除權所定之一年期間,應為 除斥期間,次查,本件原告既自承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已知悉系爭工程有上 開所述之瑕疵,卻遲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越一年之除斥期間,是其所為之解除契約意 思表示,仍非有據。是原依據民法第五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工程合約書, 既非有據,從而,原告以系爭工程合約書已解除,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項請求被告旭慶公司給付其解除契約部分之工程款及利息,更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均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八十一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部分,既經本院為敗訴之判決,自應就其備位聲明請求部 分為審酌。
五、備位聲明請求部分:
㈠關於被告旭慶公司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 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五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 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固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惟若 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問題。倘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自非不能類推適 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 號著有判決可參,再查,如前所述,本件空軍油料大隊於系爭工程完工及驗收後 ,其後發覺該設備有因積水份而無法自動排放,以及電腦設定產生亂碼等重大瑕 疵,致該工程雖完工但卻不能使用,並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七 年一月十四日、同年七月十四日分別通知被告旭慶公司於一週內補正瑕疵事宜, 惟被告均未加置理,是空軍油料大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惟查 ,本件被告旭慶公司參加本件工程合約之開標會議時,其關於系爭工程之項目雖 約定工程名稱為:「柴橋、牛山油庫五座油池增設自動放水設備工程」、總金額 (含營業稅)為六百六十八萬五千七百八十六元,而其中關於控制器、電磁閥其 投標每個單價金額固分別三十萬元及六萬二千元,但數量上均僅記載為一個,此 有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投標單及估價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空軍油料大隊與被告 旭慶公司之簽約範圍應僅限於控制器及電磁閥各一個,工程款分別為三十萬元及
六萬二千元,是原告雖事後因轄下之空軍油料大隊遭裁撤,其業務併入原告直接 管理,承受本件合約上之權利義務,然原告所得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亦應僅限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合約範圍,是關於控制器及電磁閥給付有瑕疵而 得解除契約應僅限契約約約之範圍內,則以控制器及電磁閥數量各一個,合計亦 僅為三十六萬二千元,原告主張其事後尚自行購買自動放水設備中控制器及電磁 閥各為五套,並以每個價格分別為三十萬及六萬二千元合計應為一百八十一萬元 為其請求損害金額,顯已逾越契約約定範圍,是其超出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部分 之請求,難認為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承受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據系爭工程合約 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旭慶公司給付三十六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維麟公司及佐源公司部分:
次查,原告備位聲明關於被告維麟公司及佐源公司部分,亦係民法第五百九十五 條及不完全給付等之相關規定為請求,然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以其確實擔任系爭工 程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為前提,始應負連帶之責,然如前所述,本件被告被告維 麟公司及佐源公司既無需就系爭工程合約書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是原告備 位聲明請求被告維麟公司及佐源公司連帶給付請求如備位聲明請求連帶給付原告 一百八十一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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