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723號
原 告 林承勇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被 告 王韻華
訴訟代理人 王弘熙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張子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 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按裁判費為國家應 徵收之一種規費,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裁判 費,不得任令當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 所採有償主義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9號解釋理由書 闡釋明確,則本院如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自 得依職權重新核定正確之訴訟標的價額,此由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6第1項規定法院如認訴訟費用有溢收情事,得依職 權裁定返還訴訟費用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84)及其上同段 第5252號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5樓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含停車位編號6號,共同使用部 分權利範圍10萬分之1624)(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本院新店簡易庭前命原告陳報系爭不動產之 交易價額,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8日具狀陳報系爭不動產之 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5萬元(見店司調卷第25頁) ,本院乃依原告之陳報而於106年4月10日以106年度店補字 第226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2萬5,000元(即 54 5萬之1/2)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店補字第226號裁定可 參(見店司調卷第28頁)。惟查,原告所陳報之金額,係其 於97年間買入系爭不動產時之價格,與本件原告起訴時(即
106年2月23日)已有9年之距。而大臺北地區之不動產價格 ,近10年來波動甚大,此為公眾周知之事,足認原告所陳報 之97年間的交易價額與其起訴時市場之交易價額有明顯差距 。本院乃於106年8月30日期日命原告於15日內提出系爭不動 產之鑑價資料,供本院核定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但原告嗣僅具狀陳報永慶房仲網實價登錄資料,並以「無鑑 定之可能」為由而未提出(見本院卷第31-54、66頁)。惟 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永慶房仲網之實價登錄資料,並無與系爭 不動產接近之物件。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 於105年12月間,在同巷弄1-30號,屋齡13年,11層大樓之 交易價額為每坪33萬元。另106年3月間,同巷弄1-30號,車 位交易價額為109萬元,上開物件與本件系爭不動產客觀條 件極為接近。且上開交易價額係政府官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 價額,應得作為本件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之依據。基此計算 ,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560萬22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539元,原告前已繳納2萬8,027 元,尚應補繳2萬8,5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附表:
1、面積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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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建物:62.32㎡ │
│2、附屬建物:9.1㎡ │
│3、共同使用部分: │
│ 224×2,495/100,000﹦5.588㎡ │
│ 2,827×2,484/100,000﹦70.237㎡(含車位2,827.6㎡×【│
│ 1,624/100,000)﹦45.92㎡】,扣除車位為24.317㎡) │
│4、扣除車位之總面積為: │
│ 62.32﹢9.1﹢5.588﹢24.317﹦101.325㎡ │
│5、折合台坪: │
│ 101.325×0.3025﹦30.65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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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系爭不動產之目前市場交易價額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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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65×33萬元/坪)﹢109萬元﹦11,204,500元 │
│ 11,204,500÷2﹦5,602,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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