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212號
TCDV,90,簡上,212,200304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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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二號
  聲 請 人 陳家弘
        陳寧慧
        陳信良
  法定代理人 蔡珠枝
右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而其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 為不動產,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若干,應以登記簿謄本所載為準。二、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死亡,其繼承人固有蔡珠枝及聲請人陳家弘陳寧慧陳信良共四人,有戶籍謄本可參,惟系爭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三 七七─三、三七七─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僅由蔡珠枝一人繼承並於九十一年一月 四日辦妥繼承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故僅由蔡珠枝一人聲明承受甲○ ○之被告地位即為已足,聲請人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渠等聲明承受,自難准 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
~B法    官 許文碩
~B法   官 吳幸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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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