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9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張峰豪
被 告 許緒倫(原名許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捌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 書第20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80,000 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 月14日起至98年 7 月14日止,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第1 期至第3 期利息按週年利率3%計算,第4 期開始則按週 年利率12% 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並應另行給付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 約金,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自95年4 月1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上開 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562,832 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 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17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60元, 共計6,23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笫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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