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2年度,134號
TCDM,92,訴緝,134,200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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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三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陳若忠文革心、劉書翟(以上三人經本院另案判決)及謝國旭(經本院 另案審理中)五人均受僱於再生商業信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俗稱討債公司,以 下簡稱再生公司),該公司受林禮館委託向蔡遠志催討債務新台幣(下同)三百 二十八萬七千七百元,因蔡遠志無力償還,乙○、陳若忠文革心、劉書翟、謝 國旭得知蔡遠志之胞姊蔡春江在台中縣太平市○○街八巷六號開設宜欣托兒所, 聘請鄔淑娟等教師在上址從事幼兒教學工作,有意迫使蔡春江出面代蔡遠志解決 債務,明知蔡春江未積欠任何債務,竟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毀損名譽之犯 意聯絡,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上開宜欣托兒所,趁該托 兒所下課之時機,公然以書有「幼稚園欠錢不還必有惡報,有錢不還必遭天譴」 等文字之白布條立於該托兒所大門口,及將書有「喪盡天良」、「厚顏無恥」、 「小心別上當,因為他們是騙子」等文字之宣傳單,散發予前往接幼兒下課之家 長,並以擴意器向往來過路人車宣稱「欠錢不還會有惡報」、「不要到宜欣托兒 所就讀」等語,而指摘足以毀損蔡春江名譽之事,復以加害名譽之事,向蔡春江 恐嚇稱:要到托兒所撒冥紙、丟雞蛋等語,使蔡春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甲○○係蔡遠志之妻,蔡遠志因前述債務糾紛與再生公司協議以其台中縣太平市 ○○○路八四之一號倉庫之貨物抵充債務,甲○○遂與再生公司人員乙○、陳若 忠、謝國旭約定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一時許至上址點交貨物,詎甲○○依約抵 達上址後,乙○、陳若忠謝國旭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強行取去甲○○所騎乘 機車之鑰匙,並將甲○○強拉至倉庫內,復脅迫以要綁架其子女等逼令甲○○向 親友籌款五十萬元始能離去,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甲○ ○迫不得已打電話給蔡春江,請蔡春江代為籌款五十萬元,蔡春江察覺有異,乃 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陳順良鄭世德、張項凱、任祥偉四人(後二人係替代役男)據報後趕至現場,經護送 甲○○至宜欣托兒所,甲○○始得脫困。
二、案經蔡春江、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之被告乙○固坦承夥同陳若忠文革心、劉書翟、謝國旭



於前開時地,以書有右揭文字之白布條立於宜欣托兒所大門口,及將書有右揭文 字之宣傳單,散發予前往接幼兒下課之家長,並以擴音器向往來過路人車宣稱右 揭上情,目的在迫使蔡春江出面代蔡遠志償還債務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 行,辯稱:伊等並未以要到托兒所撒冥紙、丟雞蛋,恐嚇蔡春江云云。惟查前開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春江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蔡智信(即蔡 遠志之胞兄,為宜欣托兒所娃娃車駕駛)、鄔淑娟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 林禮館與再生公司聘僱契約影本乙份、宣傳單乙紙及現場照片三十七張附卷足憑 。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均 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之被告乙○固坦承夥同陳若忠謝國旭於前開時地與甲○ ○商談債務問題,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等並未強行取去甲○ ○所騎乘機車之鑰匙,及將甲○○強拉至倉庫內,復脅迫甲○○向親友籌款五十 萬元始能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甲○○ 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經證人蔡春江及警員陳順良鄭世德、張項凱、任 祥偉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參以被告乙○等三人若未有告訴人甲○○所指訴之 上開犯行,衡情告訴人甲○○應無透過蔡春江報警前往護送始得離去之必要,顯 見告訴人甲○○之上開指訴,應可採信。是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事證亦至明確,其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散布文字, 指摘足以致損他人名譽之事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乙○與陳若忠文革心、劉書翟、謝國旭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依散布文字, 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處斷。另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乙○與 陳若忠謝國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意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 富力強,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意受僱於民間討債公司以非法方式索討債務 ,所犯惡性非輕,及告訴人受害程度、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 百十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 光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刑法第三百十條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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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再生商業信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