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六號裁定送臺灣 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二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自我約束,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 ,在臺中縣大里市○○街二十四號男友趙文偉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 煙內以火點燃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亦明知安非他命已列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另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完 畢後約十分鐘左右,在同一地點,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以火點 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 許,經臺中憲兵隊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男友趙文偉 所有之海洛因十二點五公克、安非他命七點六公克、殘渣袋八個、注射針筒一支 、吸食器一個、吸管四支及分裝袋一百一十個(趙文偉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另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隨後甲○○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三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經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憲兵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 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吸入內尿液所呈現之反應)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篩檢 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堪認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自白為真實,足以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六號裁定送臺 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二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被告於本件獲案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 聲字第四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有臺 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中所正衛字第0九二0000七五五號函所附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參 。綜上所述,被告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所定之五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情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 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不加克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 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 輕,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 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 海洛因十二點五公克、安非他命七點六公克、殘渣袋八個、注射針筒一支、吸食 器一個、吸管四支及分裝袋一百一十個均係案外人趙文偉所有,為被告供明在卷 ,並有臺中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中為趙文偉承認為己有之簽名在卷足 憑,因上開物品非屬被告所有,且為另案被告趙文偉之犯罪證物,故不於本件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錫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