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612號
TCDM,92,訴,612,2003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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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八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下班後,先與其同事甲○○至臺中縣大里 市○○路○段四二巷七號「華鑫食品公司」附近餐廳飲酒,再於同日二十二時四 十分許,騎乘機車至甲○○位於臺中縣烏日鄉○○路二九之一號住處繼續飲酒聊 天,因丁○○酒醉而無法騎乘機車,甲○○之父親陳秋隆即撥打0000-00 00號電話,招來計程車搭載丁○○返家,嗣由丙○○駕駛車牌號碼OX-五五 0號營業自小客車至臺中縣烏日鄉○○路二五號前搭載丁○○丁○○因飲用罐 裝臺灣啤酒三瓶、私釀米酒二杯而不勝酒力,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一.四八MG/L (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二九0MG/DL),並呈現意識混淆、步履蹣跚、言語不 清等情,而為精神耗弱之狀況,其坐上該計程車右前坐後,因陳秋隆要其趕快回 家,丁○○即與陳秋隆發生言語爭執,而喝令丙○○儘速駕車駛離現場,並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丙○○固定在車內儀表板上方,用以放置營業登記證之 壓克力板拆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右手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 人之生命、身體之破裂壓克力板尖銳部分,抵住丙○○之頸部,左手則掐住丙○ ○之後頸部,喝令丙○○不能停車,並以其不在乎多殺一個人等言詞脅迫丙○○ ,丙○○見狀,唯恐丁○○對其不利,即依丁○○之指示駕車前行。俟丙○○駕 車駛至中投公路之便道時,丁○○喝令丙○○停車,左手仍掐住丙○○之後頸部 ,其右手則先將原抵住丙○○頸部之壓克力板放下,再伸入丙○○上衣左口袋搜 尋財物,丙○○因時值深夜,且車上僅有其與丁○○二人,而丁○○又對其施以 前述強暴、脅迫行為,丙○○遇此情狀,心生畏懼,且其自由意識已受壓制,不 能抗拒,遂任由丁○○取走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個、五五五牌香煙一包、現金新臺 幣(以下同)一百元。丁○○得手後立即下車,丙○○亦隨後下車取回其遭強盜 之物,並前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報案。經警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 五分,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三八六號前查獲丁○○。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與其同事甲○○一同飲酒,並搭乘計程 車返家等事實,雖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右揭強盜犯行,辯稱:其當日酒醉之後 已忘記發生何事云云。惟查:
㈠前述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其在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天晚上被告丁○○坐上我的計程車後,就把我放在前方的營業登



記證之壓克力板拆下來,用右手持破損尖銳的壓克力,抵住我的頸部,左手掐住 我的後頸部,並叫我不能停車,他並恐嚇我說不在乎多殺一個人,我怕他對我不 利,我就依他指示駕車前行,被告的朋友甲○○剛好在路旁,我就將車子停住, 被告與甲○○及他的朋友發生爭執,時間大約有十分鐘,被告的朋友要付車資, 另外一個人說不要管他們,被告就告訴我趕快把車開走,又將壓克力板抵住我的 脖子,說再不走,他會死的很難看,我駕駛到中投公路之便道時,被告丁○○叫 我停車,他左手仍掐住我的後頸部,把右手原抵住我頸部之壓克力板放下,把手 伸入我的上衣左口袋搜尋財物,並取走我所有之打火機一個、五五五牌香煙一包 、現金新臺幣一百元,被告於得手後隨即下車,我當時亦迅速下車奪回被搶的東 西,將車子開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報案。」(本院九十二年三月 十二日審判筆錄)。
㈡告訴人丙○○陳稱,其駕駛之計程車儀表板上方,用以放置營業登記證之壓克力 板遭被告破壞一節,亦有壓克力板一片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壓克力板照片一張、 車內照片二張、贓物認領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之指述並非虛妄。 ㈢再者,告訴人遭被告強盜財物後,隨即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報案 ,再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處理小組大里小隊警員黃奇生至現場處理,並 根據告訴人指訴之地點,當場逮捕被告等情,亦經黃奇生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偵 查卷第四十二頁)。告訴人於案發後即請求警察機關處理,警察亦當場查獲被告 ,更足以證明告訴人所述上開遭強盜財物等情,應屬實在。 ㈣被告雖另辯稱:案發當日其至銀行提領數千元現款,且提出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 款存摺影本一份為證,其並無強盜告訴人財物之必要與意圖;又告訴人陳稱被告 曾與友人爭執十餘分鐘,告訴人竟未趁機離開,其指訴顯然有瑕疵云云。然被告 於案發當時身上是否另有現款與其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並無必然之關連,換言之 ,強盜他人財物者並非皆因缺錢花用,縱使被告強盜所得之財物少於其自己持有 之金錢,亦難因此推論其行為當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搭乘告訴人駕駛之 計程車後,隨即以破裂之壓克力板尖銳部分抵住告訴人脖子,而被告當時亦已達 爛醉如泥之程度,縱使被告正與其友人發生爭執,然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觀之, 告訴人擔心生命、身體遭受傷害,且又繫上安全帶,於此狀態下無法逃離現場, 自屬可以理解。是以,被告上開辯解,均難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破裂壓克力板之尖銳部分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對於 人之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被告丁○○持上開破 裂壓克力板尖銳部分強盜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 強盜罪。次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舊刑法第三十二條關於不得因酗酒而免除刑事責任之規定,已為現行刑法所不 採,故如被告於尚未飲酒之先,即已具有犯罪之故意,其所以飲酒至醉,實欲憑 藉酒力以增加其犯罪之勇氣者,固不問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如何,均應依法處罰



。假使被告於飲酒之初,並無犯罪之意圖,祇因偶然飲酒至醉,以致心神喪失, 或精神耗弱而陷於犯罪,即難謂其心神喪失之行為仍應予以處罰,或雖係精神耗 弱亦不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丁○○於下班後與同事一同飲酒,其飲酒之目的純屬私人聯誼性質等情, 業據證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換言之,被告飲酒之初 ,並無犯罪之意圖甚明,如其因飲酒至醉,而於犯罪當時已達精神耗弱之情形,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自仍得依刑法第十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 案被告丁○○為警察查獲後,在警局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一.四八MG/L(換 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二九0MG/DL)等情,有酒精濃度檢測表二紙附卷可憑。而 依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之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所載, 被告當時之酒醉程度為「深醉」,呈現症狀為「強度酩酊、意識混亂、步履蹣跚 、言語不清、昏睡」,此有該關係表影本一紙附卷可憑。再參以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中所述:「(你有無看見被告於烏日鄉○○路二五號前搭乘告訴人丙○○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OX─五五0號計程車離去?當時你有無與被告發生爭執?) 有,當時他已經喝醉了,是我父親陳秋隆打電話叫計程車讓丁○○搭乘,當時我 父親要叫他趕快回家,講話聲音比較大,丁○○就和我父親發生口角爭執。」( 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 弱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情況,認為得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丁○○與友人飲酒後,對外界事物判斷力不佳之情形下,強盜計程車 司機之財物,此種情形與飲酒之初即有犯罪意圖者相較,被告行為之可責性尚非 重大,然其所為除造成被害人心理上極大之恐懼外,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審 酌被告強盜之財物為一百元、打火機一個、香煙一包等物,且均已由被害人領回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用以強盜他人財物之破裂壓克力板一塊,非被告所 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三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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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