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3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陳學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伍仟零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24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均約定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22頁背面),嗣原告與美 商花旗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 ,概括承受美商花旗對被告之債權,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 之拘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滿福貸相關款項:
⒈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 200 萬元(下信用貸款均使用帳號:4636705701897900號) ,分36期按期攤還,利息以年息13.99%計算之,如有任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到期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改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年息20% 計算 遲延利息。
⒉被告復於104 年5 月4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77萬5,000 元 ,約以年息17.38%計算利息,分48期攤還,如有任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⒊被告再於104 年8 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18萬3,000 元 ,約以年息10.99%計算,分48期攤還,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⒋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有139萬9,094元(含本金128萬7 ,948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遲延利息共6萬3,105元,起 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萬6,541元,滯納金1,500元), 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
㈡信用卡部份:
⒈被告於103 年4 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別:MASTER、 卡號:552000000338285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按期清償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並應給付遲延利息 ,就該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所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 用利率計算,最高年息15% 計算;雙方另約定如被告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 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有 29萬2,428 元(含本金26萬4,913 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 償遲延利息2 萬5,142 元、起息日前已結算之國外交易手續 費873 元、違約金1,5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為清 償。
⒉被告於94年1 月7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別:MASTER、卡 號:5520000130963408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按期清償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並應給付遲延利息, 就該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所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 利率計算,最高年息15% 計算;雙方另約定如被告連續2 期 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 額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有27萬3, 524 元(其中本金24萬7,681 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 息2萬4,343元、違約金1,5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 為清償。
㈢原告於98年8月1日與美商花旗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 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概括承受美商花旗對被告之債權,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 萬5,046 元,及上開本金 以如附表年利率及計息期間欄所示計算之利息。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 7 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 號函、滿福貸額度動用
/ 調整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交易明細、花旗卡友月結單、花旗鑽石卡月結單、花 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個人貸款年金計算表、花旗台灣銀 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8 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74頁), 就信用卡積欠款項核屬相符,而就滿福貸如附表所示編號1 部分,自原告提出之年金計算表觀之(見本院卷第86頁), 係剩餘本金14萬7,838 元未為清償,則原告僅請求本金14萬 7,837 元部分(見本院卷第7 頁),均堪信為真實,應屬可 採。惟就滿福貸如附表所示編號2 、3 部分,原告雖各請求 本金60萬1,157 元、53萬8,954 元(見本院卷第7 頁),然 參原告提出之年金計算表(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僅 載被告尚餘60萬1,151 元、53萬8,944 元之本金部分未為清 償,則就本金60萬1,151 元、53萬8,944 元部分及以之計算 利息者,洵屬可採;超過之部分,則無任何請求之依據。原 告僅泛稱係計算程式之誤差,或因請求金額以電腦系統計算 得出,較為精確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第103 頁),卻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說明何以同為電腦計算,基於程式不 同卻有不同結果,是其主張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附表(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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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務編號/卡號 │編號 │ 請求金額 │有理由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 │計息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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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36705701897900│1 │ │ │147,837 │10.99% │106年1月13日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 ├────┼──────┼───────────┤
│ │2 │1,399,094 │1,399,078 │601,151 │17.38% │106年1月13日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 ├────┼──────┼───────────┤
│ │3 │ │ │538,944 │20% │106年1月13日至清償日止│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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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0000003382850│1 │292,428 │292,428 │264,913 │15% │106年3月13日至清償日止│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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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000130963408 │2 │273,524 │273,524 │247,681 │15% │106年3月13日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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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 │1,965,046 │1,965,03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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