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517號
TCDM,92,訴,517,200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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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壹張、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服務證明書上偽造之服務單位印文共貳枚、偽造之負責人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址設臺中市○○路○段 八十一號六樓C室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 告,遂與如附表一所示中福公司業務員甲○○(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取得聯繫商 談借貸事宜,甲○○告知丙○○因其信用不佳,無法辦理免保人之消費性貸款後 ,丙○○即找朋友乙○○(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一同前往中福公司與甲○○洽談 以乙○○名義辦理借款事宜。中福公司對外雖以銷售靈骨塔為經營業務,惟實際 上係經營代辦信用貸款業務,中福公司業務員甲○○為能從中牟取佣金,丙○○ 、乙○○二人為能順利貸得款項,渠三人均明知乙○○並未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服 務單位任職,然因在他處所任職務較低無法取得較高收入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第三聯即收執聯(下稱扣繳憑單)與較高職位之在職、服務證明書,未符 合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條件,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中福公司業務員甲○○,提供乙○○之年籍及任職資 料,透過同公司之業務員陳思惠(已經本院另案判決)委請自稱「林先生」之年 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行使日期前數日, 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服務單 位及扣繳義務人(即公司負責人)之印章後,蓋用於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 書及服務證明書上,而偽造乙○○在該申報單位任職之在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 ,該名「林先生」則以每偽造一份扣繳憑單、在職、服務證明書分別向業務員收 取新臺幣(下同)四百元、一百元之費用。上開中福公司承辦業務員甲○○及丙 ○○、乙○○於取得前揭偽造內容不實之文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八十九年七 月八日行使日期,連同乙○○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貸款申請書、授 信約定書、徵信報告表等及丙○○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授信約定書、徵信報 告表等,在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專門委員黃達政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 提出據以行使主張而向該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 使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陷於錯誤,如數將金額撥入乙○○在該合作社所開立 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報單位、扣繳義務人、臺中市第十一 信用合作社審核貸款之正確性。丙○○、乙○○二人於取得三十萬元後,尚需向 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位(每塔位約十二萬元),及由中福公司扣除保險金、入股 金、業務員佣金、借款利息及一萬五千元之代辦費等,其實得之金額僅約十四萬



餘元左右,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警方在臺中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 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再至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取借款人之擔保 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獲悉乙○○違法貸款之情事。該案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在本院審理時,發現丙○○涉入乙○○違法貸款之事,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八十七年間曾至中福公司與業務員接洽 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本來是伊要借款,但接洽後伊覺 得借三十萬元還要扣掉一些費用,只能拿十幾萬元,就不想借了,後來伊在酒店 上班之朋友乙○○說她要借,找伊當保證人,伊就和她一起到中福公司簽名,當 時都是乙○○與中福公司之人接洽,伊並不知道有拿偽造之乙○○扣繳憑單及在 職證明出來使用,且伊亦未將一萬五千元代辦費交給甲○○云云。經查右揭事實 ,業經證人即中福公司承辦本件貸款之業務員甲○○於偵審時具結證稱:一開始 是丙○○與伊接洽要辦貸款,但是因他信用不良,資格不符,不能借,所以丙○ ○才另外找乙○○來,那時都是他們二人一起來辦貸款,十一信那些貸款資料都 是他們二人交給伊的,乙○○簽名時,丙○○都在旁邊,伊向丙○○及乙○○收 了一萬五千元之代辦費用,貸款之錢也是他們二人領走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 緝字第三0六號偽造文書案卷第六一、六二、六三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偵卷第六、七頁、本案本院卷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 筆錄),核與另案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0六號偽造文書案件 案理中供稱:當初是丙○○帶伊去中福公司,是到文心路的一棟大樓,丙○○進 去與甲○○說了很久,後來拿了一些資料出來,叫伊填寫,伊的證件被丙○○拿 走,伊的身分證、美髮公會的證照、印章都被丙○○拿走,後來是丙○○與甲○ ○二人進入十一信辦理借款及領錢,出來後,丙○○好像還有拿錢給甲○○等語 大致相符。另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十一信之人有去中福公司拿資 料給伊和乙○○簽名,伊確實有在徵信報告表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對保完乙○ ○有告訴伊說中福公司之人叫她要按照提出來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資料向十一 信承辦人員說明她的任職情形等語(見本案本院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 錄),且另案被告乙○○於該案審理時亦不否認有在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 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書、授信約定書上親自簽名蓋章之情(見本院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0六號偽造文書案卷第六二、六三頁)。再查證人陳思惠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 供稱:中福公司取得扣繳憑單之方法有二種,一種是向他人購買,一種是自己用 手寫。向他人購買部分,每天都會有一個林先生打電話來問伊是否需要扣繳憑單 ,伊提供林先生資料後,林先生就會交給伊所需的扣繳憑單,至於扣繳憑單上之 資料,有些是由熱河路分公司的同事冒充稅務員打電話去詢問的,有些是依據名 片上的資料;自己用手寫部分,伊曾看過文心路的同事用手寫過(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七十、七十一、七十二頁 )等語。又證人即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經理鄭信吉及專門委員黃達政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違反公司法案件偵查中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偵查時陳稱:借款人在對保 時,才在現場蓋上私章,表示他們所提出之資料真實,借款人當時都拿著扣繳憑 單及在職證明正本出來,讓伊等與影本核對相符後,才由他們自己或中福公司的 人員蓋章在其上等語(見卷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訊 問筆錄)明確。復查另案被告即中福公司業務員蘇怡菁張芝瑋、莊家蓉、廖貴 香、陳碧雲、邱春龍陳羿君郝鎮西、王清華、王宥筌賴金華、張志銘、黃 玫雀、謝東峰左竹君王緒宏許世豐林玉姿石惠禎、劉振華、廖子淇江耀庭等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違反公司法 案件偵查中亦均供陳:借款人均知道所交付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都是假的,他 們對保時有在偽造之扣繳憑單上親自蓋章或由銀行人員幫他們蓋等語(見該偵查 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依上堪認被告丙○○於另案被告乙○○借 款時,應知悉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提出之乙○○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資料 係屬偽造,而仍予以行使,進而共同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詐取款項甚為明 顯。是被告丙○○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扣繳憑單影本一份、如附表二所示之在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各一 份、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一份、授信 約定書二份及徵信報告表二份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 堪認定。
二、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在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則屬同法 第二百十二條關於服務之特種文書。被告丙○○因信用不佳,無法辦理免保人之 消費性貸款,竟與乙○○一起前往中福公司洽辦貸款事宜,而乙○○原不符辦理 信用貸款之條件,竟與被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行使偽造扣繳憑 單及在職、服務證明書之詐騙方式申貸,致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誤認被告乙 ○○條件符合而准貸,自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報單位(服務單位)、 扣繳義務人(負責人)及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審核貸款之正確性。是核被告 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乙○○與承辦業務員甲○○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陳思惠、「林先生」二人與被告丙 ○○間並未有任何之接觸,尚難認被告丙○○事前即知悉業務員甲○○係經由陳 思惠轉交資料予「林先生」進行偽造文件,故被告丙○○陳思惠、「林先生」 間,並未存有共犯之關係,併此敘明。被告丙○○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同時地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 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丙○○因個人或家庭因素急需現金週轉,為使銀行核准貸款, 竟不惜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告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淺,且 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惟念及被告因社會歷練不足,遭業務員利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本件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 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丙○○即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 明。
三、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 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 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 )。再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三項所稱之「屬於犯人」,包括共犯之人,茲該物既非已不存在,自仍得宣告沒 收(司法院(七0)廳刑一字第一一三三號研討結果足參)。查本件如附表一所 示內容之扣繳憑單一張,經另案被告乙○○持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 款申請後,除影本留存於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外,正本業已返還中福公司或 另案被告乙○○,此觀之前開扣繳憑單影本上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 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即明,是該扣繳憑單正本既係共同被告乙○○所有,且 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前開說明,仍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於扣繳憑單「影本」已因提出行使而 非屬共同被告乙○○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 及服務證明書各一份(其中在職證明書係以列印方式製作,另服務證明書則以手 寫方式製作),業因提出行使交付予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不復屬 被告丙○○或乙○○所有,惟其上偽造之服務單位印文及偽造之負責人印文,均 係偽造,雖該等偽造印文業經執行沒收完畢(見卷附資料該等印文均已蓋上沒收 之章),但依上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 本案宣告沒收。再者,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各一份上所 蓋用之服務單位及負責人之印章,核屬「林先生」所偽造,被告丙○○、乙○○ 就此部分既與「林先生」無共犯之關係,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案 諭知沒收。末按所謂偽造署押,一方面必須違反本人之意思而具偽造之故意,另 方面則在表示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查本件偽造被告乙○○之在職證明書及服 務證明書各一份,其上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地址、服務單位、負責人 、職稱等字跡,或係以列印方式或以手寫方式製作,是其上固有服務單位負責人 之姓名,惟該姓名(即林明寶)僅係表明負責人為何人,而非表示承認簽署文書 之意思,故該姓名非屬偽造之署押,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靜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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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得人│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報單位 │扣繳義務人│業務員 │
│ │姓名 │ │ │ │ │ │行使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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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611143 │20779 │86 │寶康股份有│林明寶 │甲○○ │
│ │ │ │ │ │限公司 │ │8707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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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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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職人│所任職位│服務單位 │負責人│證明日期│備註 │
│ │姓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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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業務經理│寶康股份有限公司林明寶│870701 │一份(服務)│
│ │ │ │ │ │870701 │一份(在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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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福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