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593號
TPDV,106,訴,2593,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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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93號
原   告 黃慶和
被   告 黃吉雄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取交原告,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767 條、第768 條、第768-1 條;嗣後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將如附件照片所示祖先牌位、香爐、供桌(下稱系 爭牌位、香爐、供桌)交還予全體共有人,及追加請求權基 礎民法第960 條、第821 條。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嘉義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買賣而取得,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乙、丙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大 林鎮下埤頭56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黃氏宗廟,屋內供 奉黃氏歷代祖先牌位、香爐及供桌即系爭牌位、香爐、供桌 ,系爭牌位、香爐、供桌應屬黃姓子孫共有。詎被告於103 年間標得系爭土地後旋即訴請拆屋還地,拒絕其他黃姓子孫



進入祭拜,是爰依民法第767條、第768條、第768-1條、第 960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牌位、香爐、供桌返還 予全體共有人。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件照片所示系爭牌位 、香爐、供桌交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自訴外人即被告之祖父黃分以降,訴外人即被告 之父親黃允、母親黃寶桂、弟弟黃吉風均居住在系爭建物內 ,系爭建物為被告家族務農所得興建,是世代所居之居家、 農用地。系爭土地於36年間原登記所有權人雖為訴外人黃生 瑞、黃生財,管理者為訴外人黃寬掌,然查無黃生瑞、黃生 財渠等戶籍登記相關資料,黃寬掌更於明治45年即民國1 年 死亡,是系爭土地於36年為總登記時即以不存在之人為所有 權人,死亡之人為管理者,此一地籍資料顯屬有誤,顯見原 告主張系爭建物為黃氏歷代宗廟亦屬謬誤;至原告主張系爭 建物屬違法、不當使用,進而指摘系爭建物內之系爭牌位、 香爐、供桌歸屬有疑,已有憑空亂稱系爭建物違法,且就建 物違法、建物內所有權歸屬疑義間之推論無邏輯可言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牌位、香爐、供桌為黃氏子孫所共有,被 告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 條、第768 條、第768-1 條、第 960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牌位、香爐、供桌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等情,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空 照圖、嘉義縣政府102 年12月10日公告、103 年3 月25日公 告及族譜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9頁、第116 頁至第12 5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為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768 條、第768-1 條、第960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牌位、香爐、供桌返還予 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稽)。準此,原告就其主張 系爭牌位、香爐、供桌為其與黃氏子孫所共有等情,自應負 舉證責任。查:
⒈稽之系爭建物址內戶籍籍本(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 系爭建物戶長原為黃分,於70年8 月6 日死亡後由黃允繼為



戶長,其內居主有黃允之配偶黃寶桂、訴外人即黃允之女黃 王君、黃允之黃吉風、被告及其配偶王炎紅、被告之女黃 鈺程、黃冠璋等人,及佐之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6 年8 月8 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060204857號函所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 ,系爭建物位於系爭土地上,納稅義務人分為⑴黃寶桂,稅 籍編號04050252000 ,面積81.3平方公尺、持分全部,構造 為木造;⑵黃吉雄黃吉風,稅籍編號04050253000 ,面積 110.1 平方公尺、持分各1/2 ,構造為木造;⑶黃分,稅籍 編號04055245000 ,面積61.9平方公尺、持分全部,構造為 竹造(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是由前揭戶籍資料及房 屋稅籍資料可知,系爭建物原為竹造,由黃分申請為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黃分過世後,由同戶籍之黃寶桂為納稅義務人 ,嗣後納稅義務人則為被告及其弟黃吉風,顯見系爭建物為 黃分家族所興建居住使用迄今,衡情系爭建物內之物品,亦 應屬被告家族所有。據此,系爭牌位、香爐、供桌既放置在 系爭建物內,其所有權應屬被告家族所有。至原告主張系爭 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為黃氏家族所有,系爭建物亦屬違法興 建云云,查系爭土地固於36年5 月16日登記所有權人為黃生 瑞、黃生財,管理者為黃寬掌,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按 ,然揆之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105 年10月4 日嘉民戶字第 1050000959號函(見本院卷第81頁),黃生瑞黃生財105 年10月3 日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無當事人資料,黃寬掌 則於明治45年死亡,可知系爭土地於總登記時確實以無戶籍 資料之人為所有權人,並以死亡之人為管理者;再參以嘉義 縣政府102 年12月10日府地籍字第10202258911 號公告、10 3 年4 月29日府地籍字第10300803908 號函(見本院卷第33 頁、第38頁至第39頁),亦將系爭土地列為第5 批地籍清理 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嗣後由被告標得系爭土地,是系爭土地 雖總登記為黃生瑞黃生財所有,卻因渠等無戶籍登記,而 經嘉義縣政府認定為因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則系爭 土地上興建之建物即無從亦無法取得所有權人同意興建,縱 認系爭建物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興建,然系爭建物、系爭土地 原分屬不同之不動產,系爭建物縱使無權占有,亦無從推論 系爭建物內之物品非屬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所有,而屬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之物品;另原告所提之族譜部分,僅為部分之記 載,亦無製作人之姓名,其中僅有黃生財之紀錄,並無另一 所有權人黃生瑞,苟確有黃生財此人,則黃生財已卒於清朝 同治壬戊年間即民前50年,迄民國元年已相差50年,實難認 系爭土地確為黃生財所有,縱為黃生財所有,亦不影響依法 系爭建物為興建之人所有,其內之物品亦為興建或使用興建



之建物人所有之事實,是原告前揭主張,實屬無據。 ⒉又觀諸證人即被告之嬸婆江紫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19 歲起居住在下埤頭71號內,被告的爺爺是伊大伯,被告父母 、被告原來住在祖厝內,就是系爭建物,土地是祖先的,被 告他們居住在系爭建物內,裡面東西就是他們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03 頁背面),核與前揭戶籍資料及房屋稅籍資料相 符,可見系爭建物確實由被告父母居住其中,然證人江紫鳶 嗣後卻又證述開基之祖先牌是共有的,香爐、桌子是祖先留 下來的,但祖先是誰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 從證人前揭證詞雖提及開基祖先牌位為共有,香爐供桌是祖 先留下來,然卻未特定祖先為何人,且亦證稱系爭建物內之 物品為被告家族所有,甚且衡以證人自19歲後始居住在嘉義 縣大林鎮下埤頭71號房屋內,尚未居住於該處前自對於系爭 建物內之系爭牌位、香爐、供桌為何人所有無從知悉,尚難 以證人前揭證詞遽以推論系爭牌位、香爐、供桌為黃氏家族 所有。
㈡另原告主張時效取得系爭牌位、香爐、供桌所有權及其為占 有人一節,按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以所有之意思,5年間和平 、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 失者,取得其所有權;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 為,得以己力防禦之。民法第768 條、第768-1 條、第9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前述,系爭建物為黃分所有, 嗣後由被告及黃吉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迄今仍為被告家族 所占有,原告就繼續占有系爭牌位、香爐、供桌及其為占有 人之事實未舉證已實其說,是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768 條、第768-1 條、 第960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牌位、香爐、供桌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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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