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2年度,764號
TCDM,92,自,764,2003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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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六四號
  自 訴 人 壬○○○○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市○○街九六號
  代 表 人 吳惠如
  自訴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一)自訴人壬○○○○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五日向案外人維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璟公司)購買「環保式 電腦全自動瀝青拌合廠整設備」一套(即電腦全自動瀝青拌合機,下稱系爭瀝青 拌合機),總價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裝置 於彰化縣線西鄉○○○○路一三號工廠內。詎柏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柏國公司 )負責人即被告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自訴人公司疏於看守之 機會,夥同數名姓名不詳之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侵入自訴人上址工廠內,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拆卸工具,共同拆卸竊取自訴人所有之系爭瀝青拌合機 主體,被告庚○○並偽造貨物出入單(即送修單,下稱送修單)七紙,將所竊得 之瀝青拌合機主體運出彰濱工業區。復接續於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再至自 訴人工廠內拆卸系爭瀝青拌合機之週邊設備,因遭自訴人公司人員察覺予以阻止 ,始未再行竊。(二)又被告庚○○復與被告甲○○及被告戊○○(俟通緝到案 後再行審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偽造自訴人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出 售系爭瀝青拌合機予案外人金順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順勝公司,負責人 為戊○○)之買賣契約書,並在該契約書上偽造自訴人公司人員柯俊儀簽名及以 偽造之「壬○○○○股份有限公司」、「吳惠如」印章各一枚(下稱自訴人公司 大、小章)及「柯俊儀」印章一枚,偽造「壬○○○○股份有限公司」、「吳惠 如」及「柯俊儀」印文各一枚於該契約書上。此外,縱認被告庚○○不構成竊盜 罪,惟自訴人公司係於八十九年間以一千五百萬元價格購得系爭瀝青拌合機,經 三年折舊仍有一千萬元價值,而被告庚○○竟以二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價格向金順 勝公司購得該機械,其顯具有購買贓物之「未必故意」。因認被告庚○○涉犯刑 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嫌、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或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偽造送修單部分)、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嫌(偽造讓售契約書部分);及被告甲○○與被告庚○○共同偽造上開買 賣契約書,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 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訊 據被告庚○○固對於其為柏國公司負責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以二百五十七萬 五千元價格向金順勝公司購得系爭瀝青拌合機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 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故買贓物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甲○○固對於其仲介 被告庚○○金順勝公司購買系爭瀝青拌合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 書犯行,被告庚○○辯稱:伊係透過丁○○、陳文龍二人之介紹,而與自稱是金 順勝公司負責人戊○○之代表人之甲○○接洽,甲○○且有出示自訴人公司將系 爭瀝青拌合機讓售予金順勝公司之機械讓售契約書及戊○○委任甲○○全權處理 出售系爭瀝青拌合機之委任書,伊始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與甲○○簽訂動產機械 買賣契約書,購得系爭瀝青拌合機,並簽發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支 票各一紙交予甲○○,用以給付買賣價金,嗣因發生本案爭議,伊乃未繼續給付 尾款。且系爭瀝青拌合機係放置在自訴人位於彰濱工業區之工廠室外處,該處位 於海邊,經三年日曬雨淋,海風吹蝕,已鏽蝕嚴重,自訴人公司復係因積欠金順 勝公司債款,而以二百五十萬元代價折讓系爭瀝青拌合機予金順勝公司,伊以二 百五十七萬五千元代價購得該部機械,並無違背交易常情之處。再伊購得系爭瀝 清拌合機後,即委由工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六日至八日前往自訴人工廠切割 該部機械之螺絲,並經甲○○配合於同年月十三日、十四日,由工人前往自訴人 工廠將系爭瀝青拌合機大部分機具運回,並將所運回之機具委由維璟公司修理, 伊並未親自至自訴人工廠。更無為將系爭瀝青拌合機運出彰濱工業區而偽造送修 單情事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戊○○係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某日,透過伊 在報紙刊登從事機械買賣之廣告與伊聯絡,並委託伊代為處理出售系爭瀝青拌合 機時,戊○○有出示自訴人公司將系爭瀝青拌合機讓售予金順勝公司之讓售契約 書予伊觀視,並介紹戊○○之秘書林志祥與伊認識,之後林志祥即於九十二年七 月間某日拿上開讓售契約書影本至伊位於臺中市○○路之辦公室交予伊同事轉交 予伊。隔數日林志祥復拿授權伊代為處理系爭瀝青拌合機出售事宜之委任書予伊 簽名。另伊亦曾查證確認自訴人公司確有一位董事叫柯俊儀,與上開讓售契約書 上所載自訴人公司代表係董事柯俊儀相符。而伊收取庚○○所簽發之支票並予提 示後,已隨即將所領得之現金交予林志祥。伊並不知上開讓售契約書係於何時何 地簽訂,更未偽造或參與偽造該張讓售契約書等語。三、經查,自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向維璟公司購得系爭瀝青拌合機一套 ,總價一千五百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裝置於彰化縣線西鄉○○○○ 路一三號自訴人工廠內,有自訴代理人提出之合約書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一張在卷 可稽。又被告庚○○確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六日至八日前往自訴人工廠進行搬 運系爭瀝青拌合機之前置作業(即切割螺絲),再於同年月十三日、十四日,由 其僱用之工人前往自訴人工廠拆卸運走系爭瀝青拌合機大部分機具,當時並係行



使其上有「柯俊儀」簽名之送修單七紙予彰濱工業區線西管制站人員,而將該等 機具運出該工業區,之後被告庚○○即將系爭瀝青拌合機委由原出賣人即維璟公 司修理等節,亦經被告庚○○直承在卷,核與自訴代理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送 修單影本七紙在卷可憑,固均足認定。然查:(一)本案係緣於金順勝公司負責 人戊○○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某日,委託被告甲○○代為處理出售系爭瀝青拌 合機事宜,並由戊○○秘書林志祥持委任書交予被告甲○○簽名,之後再由林志 祥持上開讓售契約書影本至被告甲○○位於臺中市○○路之辦公室,由被告甲○ ○所僱用之員工林坤烽收受轉交予被告甲○○;及被告甲○○確係透過丁○○、 丙○○居間介紹而與被告庚○○洽談購買系爭瀝青拌合機事宜,其間被告甲○○ 並有提示讓售契約書及委任書予被告庚○○觀視,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被告庚○○甲○○簽訂動產買賣契約書後,被告庚○○曾會同丙○○及工人至現場看如何 拆卸系爭瀝青拌合機,當時自訴人工廠小門並未關上,現場無人看管。又被告庚 ○○與甲○○簽約後,被告庚○○確有先後簽發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及一百萬元 之支票各一張予被告甲○○用以給付部分價金,由被告甲○○先後於九十二年八 月四日及同年月十三日提示兌現後,均交予林志祥;及被告庚○○確係僱工前往 自訴人工廠拆卸系爭瀝青拌合機,其時被告庚○○並未親自前往現場,而係由被 告甲○○林坤烽在場處理,且上開送修單七紙均係由林志祥持至甲○○位於臺 中市○○路之辦公室交予林坤烽,再由林坤烽於拆卸搬運系爭瀝青拌合機時帶至 現場等節,業經被告庚○○甲○○二人分別供明在卷,互核相符,並經證人丁 ○○、丙○○、林坤烽分別到庭結證屬實,復有讓售契約書、動產買賣契約書各 一份、支票影本、委任書各一張、第七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七復興字第 一一一一九號函、林志祥出具之收據二張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九二三○九三九八三○號函所檢附之金順勝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四頁、第四七頁、第五一頁、第五 二頁、第八四頁、第三八三-三八四頁及第二六八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被告甲○○既係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始受同案被告戊○○委任代為處理出售 系爭瀝青拌合機事宜,並係透過丁○○及丙○○仲介方與被告庚○○接洽,將系 爭瀝青拌合機出售予被告庚○○,被告庚○○並已依約給付部分價金計一百三十 萬元予被告甲○○,且被告庚○○係在買賣契約成立後,始僱工在被告甲○○配 合下前往自訴人工廠拆卸搬運系爭瀝青拌合機,即難認被告庚○○有何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之故意。 且被告庚○○既係於簽訂買賣契約後,方僱工至自訴人工廠搬運系爭瀝青拌合機 ,則在被告庚○○購買、搬運系爭瀝青拌合機前,系爭瀝青拌合機既均放置在自 訴人工廠內,而在自訴人公司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已難認系爭瀝青拌合機係屬 「贓物」。且系爭瀝青拌合機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裝置在自訴人工廠後,即 未曾使用過,一直閒置在室外,無人看管等節,業經證人柯俊儀及己○○到庭結 證屬實,核與被告庚○○所辯情節相符,則被告庚○○辯稱:系爭瀝青拌合機係 放置在自訴人位於彰濱工業區之工廠室外處,該處位於海邊,經三年日曬雨淋, 海風吹蝕,已鏽蝕嚴重,自訴人公司復係因積欠金順勝公司債款,而以二百五十 萬元代價折讓系爭瀝青拌合機予金順勝公司,伊以二百五十七萬五千元代價購得



,並無違背交易常情之處等語,即足採信。況自訴人亦僅認被告庚○○具有購買 贓物之「未必故意」,而未舉證證明被告庚○○係「明知」為贓物而故買贓物, 自難認被告庚○○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二)證人柯 俊儀(現已改名為乙○○)於審理中雖證稱:上開讓售契約書及送修單上之「何 俊儀」簽名均非伊所為等語。惟查,自訴人公司原名啟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 十一年間即設立,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變更登記更名為「壬○○○○股份 有限公司」,雖登記負責人為吳惠如,惟該公司實係由吳惠如胞姐吳惠玲之丈夫 己○○所經營,又柯俊儀自該次辦理變更事項登記時起,雖即列名為自訴人公司 股東,並進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登記為自訴人公司董事迄今,惟柯俊儀僅係受 僱於自訴人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並於九十一年間即離職,其實際上未曾出資投資 自訴人公司等節,業經證人柯俊儀及己○○分別到庭結證在卷,並有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九二三○九三四五七○號函 檢附之自訴人公司歷次變更事項登記表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一八○頁-二三四 頁)附卷可按,而自訴人於提起本案追加自訴時,竟稱柯俊儀係於八十九年三月 之前擔任自訴人公司股東,訂立前開讓售契約書時並無董事身分云云(見本院卷 第五五頁),顯與事實不符。再證人柯俊儀於審理中結證:伊之所以成為自訴人 公司股東、董事,均係己○○在處理,伊未曾對外自稱是自訴人公司董事。自訴 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己○○,因己○○妻子吳惠玲在外面亂來,積欠大筆債務, 己○○已經跑路了等語,核與證人己○○於審理中結證稱:伊是自訴人公司實際 負責人,自訴人公司實際已有二、三年沒有營運,吳惠玲是伊妻子,吳惠如是吳 惠玲的妹妹,自訴人公司的財物是由伊、吳惠玲及吳惠如負責,吳惠玲及吳惠如 在外面有積欠債務幾千萬元等語、證人張士旺於審理中結證:伊係弘昇營造公司 之工地主任,該營造公司是己○○所經營的關係企業,負責人是己○○的父親, 伊並未在自訴人公司任職,自訴人公司實際上亦是己○○在經營,九十二年八月 十四日是己○○以電話通知伊稱有人偷搬東西,伊才過去查看,並由伊以工地主 任身分向警察報案。報案後伊有與己○○聯絡,己○○說會處理,並沒有要伊提 出告訴。當時在線西分駐所除了柯俊儀、現場工作人員、分駐所警員外,還有很 多人在那邊,伊不知己○○住何處,己○○都是以電話與伊聯絡,且弘昇營造公 司在九十一年以後即未再營運等語及證人即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據報前往處理之 警員辛○○於審理中結證: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是張士旺先生報案,伊至現場時 有二臺重型吊車,伊將現場之人全部帶回分駐所,且當時分駐所外面都是人,有 些人表明是債主。因為甲○○有出示委任書及買賣契約書,而張士旺那邊也未聯 絡到負責人,所以沒有製作筆錄,只有寫工作紀錄,工作紀錄有張士旺簽名等語 情節相符,並有工作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八五及三八六頁)。再 佐以前述讓售契約書上,確實載明自訴人公司承認積欠金順勝公司五百萬元,以 二百五十萬元價格讓售系爭瀝青拌合機予金順勝公司,且其上除蓋用有自訴人公 司大、小章外,並寫有代理人董事柯俊儀字樣等情,益證被告甲○○前揭供述非 虛,足堪採信。從而,前開讓售契約書及送修單既均係同案被告戊○○之秘書林 志祥所提出交付予被告甲○○,自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述讓售契約書 係被告庚○○甲○○所偽造或參與共同偽造及證明前揭送修單係被告庚○○



偽造或與何人共同偽造,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甲○○庚○○ 犯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罪行。(三)綜上所述,被告庚○○甲○○二人所 辯均堪採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甲○○二人確有自訴人所指 訴之右揭犯行,既不能證明渠二人犯罪,揆諸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庚○○及甲 ○○二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戊○○俟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江 奇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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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