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5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陳天翔
陳般若
劉承穎
被 告 廖堂川
高淑吟
廖珍瑩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有限公司負責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依民事聲請調解狀所載,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乃因債權債
務關係而生,屬財產權之性質,是據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新臺幣(
下同)97萬1,131 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 萬0,680 元,扣除原告已繳調解聲請費1,000 元,尚應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9,6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筠諼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國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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