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2年度,233號
TCDM,92,自,233,200304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三三號
  自 訴 人 丙○○○○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小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 方式,向丙○○○○限公司(下稱佶利公司)購買車牌號碼ZTJ-00三號機 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除自備款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外,約定分 期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四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共分十一期給付,每月一期, 每月十五日繳款,每期須付款四千零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龍井鄉○ ○村○鄰○○○街二巷十三號二樓,在總價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 出賣人佶利公司所有,買受人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於取得標的物後,僅付分期款六期, 並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意圖不法之利益,未經告知佶利公司,即將前開機車遷 移他處,且拒不付款,使佶利公司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佶利公司。二、案經佶利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自訴代理人陳小雲於本院 審理時指述甚詳,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足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伊購得該部機車後,即很少將機車停放在與自訴人公司約定之存放地點 ,且因車禍無法上班,找不到工作,致未能依約續繳第七期以後之分期價款等語 ,且自訴代理人陳小雲亦陳稱:自訴人公司係在九十年十一月間即至機車約定存 放地點察看,因均未尋獲該車,且被告遍尋無著,始行自訴等語,再參以被告事 先並未告知自訴人公司,即將機車遷離存放地點,事後亦未依約給付車款,且未 出面聯絡自訴人公司協商,其有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買賣標的物遷移之犯行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購得標的物後,將之遷移,並拒納餘款,其 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積欠之車款數額二萬零二百五十元及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 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丙○○○○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