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550號
TPDV,106,訴,2550,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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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50號
原   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柯玲鳳
訴訟代理人 李孟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命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0,533元及按其中517,495元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8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命被告給 付原告517,495元及按其中477,182元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朝陽與被告於87年8月21日與訴外人荷商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張朝陽先後領用卡號4423529801220707、442352 2847531906號信用卡正卡,被告先後領用4423529801220715、 4423522847531914號信用卡附卡,依約張朝陽與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荷蘭銀行全部繳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餘額按年利率19.97%計付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 部到期,另約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 生應付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張朝陽於93年6月19日未依約 繳款,截至93年11月19日為止,尚欠帳款517,495元(含本金 477,182元、利息36,975元、逾期手續費3,000元及手續費338 元,下稱系爭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與張朝陽負連帶 清償責任;荷蘭銀行上開債權已於94年12月1日、97年11月7日 、104年6月25日輾轉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等情。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



與關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517,495元,及其中477,182 元自93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辯稱:系爭帳款非被告使用附卡所生,且原告借款予張朝 陽,並未通知被告或經被告同意,帳務明細亦寄給張朝陽,被 告不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前超過5年即101 年5月17日以前之利息,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帳務明細表、本院94年度北簡字 第10388號宣示判決筆錄與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 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報紙為證(見卷二第5、22至23 、8至21、41至45、49、46至48頁、卷一第6至9、10至11、12 至14、16至17頁),其主張並非無據。被告固不爭執曾申請上 開信用卡附卡(見卷二第52頁),惟否認應與張朝陽就系爭帳 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就101年5月17日以前之利息為時效抗辯 。經查:
㈠被告依約應與張朝陽就系爭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於87年8月21日與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附卡時,既約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 卡所生應付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見卷二第22頁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自應與張朝陽就系爭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故被告以系爭帳款非被告使用附卡所生,原告借款予張朝陽 ,未通知被告或經被告同意,帳務明細亦寄給張朝陽為由, 辯稱被告不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依據。
㈡關於101年5月17日以前之利息,原告之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 告雖曾於105年7月15日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卷一第 10至11頁),卻直到106年5月18日方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見卷一第1頁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則關於聲請前超過5年 部分之利息,即101年5月17日以前之利息,原告之請求權已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帳款中之 480,520元(含本金477,182元、逾期手續費3,000元及手續 費338元),及按本金477,182元自101年5月18日起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之利息,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其請求 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80,520元,及其中477,182元自101年5月18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290元,應由被告負 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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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