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2年度,214號
TCDM,92,自,214,2003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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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四號
  自 訴 人 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烏日鄉○○路五0一號
  代 表 人 乙 ○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透過友勝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勝公司)業務副理張鴻湖之友人林春盛向友勝公司表示其為 德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信公司)負責人,而德信公司有承攬位在台中縣大里 市○○路「魏士程等人住宅新建工程」,因工程施工需要,欲向友勝公司購買鋼 筋材料八十公噸,總價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六千元(不含稅),含稅則為八 十五萬六千八百元。友勝公司不疑有詐,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甲○○ 所稱位於台中縣霧峰鄉○○路四二之四號之德信公司處與甲○○(代表德信公司 )簽訂買賣契約,友勝公司並已依約將六十五點九一公噸之鋼材,總價七十萬五 千八百九十六元(含稅)之鋼筋交予上開工地,由甲○○指定之工地現場人員收 訖,並開立統一發票予甲○○,惟甲○○僅預付現金八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含稅 )及交付面額二十一萬三千七百九十三元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友勝公司,惟該 支票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且經友勝公司查知,德信公司早於本件買賣前即已撤 銷、解散,而甲○○簽約所載之統一編號登記為00000000之公司經查為 德信州實業有限公司,且公司負責人及公司地址亦與德信公司不同,至此友勝公 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 據,其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 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 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 與自訴人簽訂鋼筋買賣契約,該契約書亦非伊簽名,伊並非德信公司負責人,伊 沒有工作,已經失業很久了,伊的身分證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在新竹遺失, 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向苗栗縣竹南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伊並不知道 德信公司這家公司,伊收到本案通知亦莫名奇妙,伊並無詐欺自訴人等語,並庭 呈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附卷供參。經查,經當庭命被告書寫「德信工程有限公 司」及從1到1O之阿拉伯數字等字附卷,與本件鋼筋買賣契約書上之筆跡相較 ,前者顯然較為工整,而後者則較為潦草,另經勘驗被告之身分證正本,亦查知 該身分證確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補發,而自訴代表人乙○經傳並未到庭應訊 ,惟經將該貼有被告照片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交由自訴代理人請自訴人指認 ,據自訴代理人亦具狀陳報稱:經將該附有照片之申請書提示予代表自訴人與甲 ○○簽約之業務副理張鴻湖指認辨識後,張鴻湖表示該甲○○照片與簽約自稱甲 ○○者並非同一人,故本案應係有人假冒甲○○之名義偽稱係德信公司之負責人



,與自訴人簽訂鋼筋買賣合約,詐欺自訴人之鋼筋等語,則顯然本案應非被告甲 ○○本人與自訴人簽約,並詐欺自訴人之鋼筋無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從而,揆諸首開說明,自難認被 告涉有詐欺犯行,則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核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 十款所規定之情形,參照前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至於自訴代理 人另請求傳喚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呂宗瀚到庭,以查明該支票係交付何人使 用,惟證人呂宗瀚業經本院傳喚未到,而本案之行為人既非被告甲○○,則是否 另有他人涉案,宜由自訴人另循其他途徑以為救濟,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 瑞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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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 │ 面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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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宗瀚│彰化銀行水湳分行│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二十一萬三千七百九十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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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