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2年度,204號
TCDM,92,自,204,2003040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О四號
  自 訴 人 昕呈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秋蘭
  代 理 人 林碧珍
  被   告 甲○○原名黃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 得再行自訴。」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則改為「同一案件 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 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是關於 偵查在先,自訴在後之非告訴乃論之罪,已改採所謂「公訴優先原則」。又不得 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昕呈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向本院 自訴被告甲○○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本院收發室收狀章可稽, 惟查,被告前亦因詐欺案件,經本件自訴代理人林碧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提出告訴,有卷附之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份在卷可 考,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八號偵查 而對被告發佈通緝中,依自訴人前揭自訴被告詐欺之犯罪事實以觀,顯與前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且自訴人認被告係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從而,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 偵查後,始向本院提起自訴,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 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昕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